司法考试之票据法重点法条
发布日期:2012-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广义的票据法是指涉及票据关系调整的各种法律规范,既包括专门的票据法律、法规,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的规范。一般意义上所说的票据法是指狭义的票据法,即专门的票据法规范,它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因票据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票据的社会经济功能主要有以下方面:
信用工具 商务交易中的交易与支付不同时进行,付款以票据为工具并在交易之后的一定日期再予进行时,票据为信用工具。
汇兑工具 票据用于异地之间输送金钱或款项的工具时,为汇兑工具
支付工具 商务交易以票据支付代替现金支付的,票据为支付工具
结算工具 以票据及其金额的计算结清商务交易的债权债务,仅对计算差额给以支付或转帐的,票据为结算工具。
融资工具 票据再信用工具基础上用于资金融通或贴现时,为融资工具
票据的证券特征 设权证券 票据权利产生于票据作成,票据作成以前不存在票据权利 债权证券 票据权利的内容为一定金钱支付的请求权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为有价证券,不同于无价证券;在有价证券中票据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与票据的持有密切相关,因此为完全有价证券。
指示证券 票据权利的享有,一般以持票人名称被记载于票据上为依据,并可以以指示方法转移票据权利。
货币证券 票据的内容是支付金钱,所以为货币证券。
流通证券 票据可以依据票据法规定的公共公开性规则在社会上流通转让。
文义证券 票据权利义务主要以票据上生效的记载事项的文字意义予以确定。
要式证券 票据必须以一定的款式作成才产生票据效力。
无因证券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互相独立。
个别发行证券 票据是由不特定的人向不特定的人所发行的流通证券。
司法考试票据法重点法条: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第四十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第四十五条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