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后驾车逃逸 保险公司是否还需陪
江苏扬州市一公司的驾驶员在驾驶单位货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该公司在给付死者家属赔偿款58000元和事故处理费用2320元后,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遭到拒绝。该公司因此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日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合法,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4年5月11日,扬州通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苏K01782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5月12日至2005年5月1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人保扬州分公司不负责赔偿。
2004年6月30日,被保险人变更为扬州市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同年8月25日,港务公司驾驶员许彪在驾驶苏K01782货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光汉死亡,许彪肇事后驾车逃逸。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9月27日,港务公司与刘光汉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给付赔偿款58000元。港务公司还承担了事故处理费用2320元。
港务公司在“垫付”了赔偿款和事故处理费用后,转而要求人保扬州分公司理赔。人保扬州分公司认为,驾驶员许彪在肇事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多次商谈未果,港务公司遂向广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扬州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60320元。
广陵区法院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许彪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应当受到法律惩罚和道德谴责。港务公司给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是基于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许彪赔偿之后,港务公司要求人保扬州分公司给付赔偿款应以保险合同为依据。
在港务公司、人保扬州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已约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人保扬州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逃逸也是每个驾驶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的道德品质。在保险单中,人保扬州分公司亦已提示要求被保险人详细阅读责任免除等条款,该条款也没有加重港务公司的责任、免除人保扬州分公司的责任,因而该条款合法有效,港务公司要求人保扬州分公司给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港务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