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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风险防范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2-05-10    作者:110网律师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风险防范的规定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防范风险,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及相关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或干扰。
第二条 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三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不得在不同程序中接受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
第四条 严格审查委托人的身份,依法确定委托人。
第五条 禁止签订附条件的委托合同或协议,禁止风险收费。
第六条 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使用事务所固定格式文书,不得对强制措施、起诉、刑期、缓刑、无罪、二审改判等事项做出任何承诺;禁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取保候审的保证人。
第七条 依法接受委托,及时向办案机关递交委托手续后,再按规定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以确为必要为原则,不得滥用会见权。
第八条 在会见犯罪疑人、被告人时,不得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或者非律师一同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传递信息,不得传递或提供纸条、食物、现金、香烟等任何物品;不得将通信工具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未经羁押机关允许,不得拍照、摄像。
第九条 律师会见必须全程同步录音并制作详细的会见笔录,并在会见结束后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笔录上每页签字并捺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阅看无误后,由其亲笔书写“以上笔录看过,和我说的一样”。
会见全程同步录音由承办律师保存一份,会见结束三日内交事务所办公室存档一份,录音音频文件保存期限为案件生效判决后两年。
第十条 会见笔录必须首先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实事求是地陈述案情,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清事实是其法定义务。对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线索,应当记录并适时转告办案机关。
第十一条 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威胁、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陈述或违背事实改变陈述;不得以诱导、指使、暗示等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提供方便,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或介绍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
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正面提问,要求其正面回答,禁止采用暗示的方式或方法。
第十二条 在侦查阶段会见嫌疑人时,应当问明其本次对有关问题的陈述与侦查人员讯问时的陈述是否一致,如发现不一致,应当要求其详细陈述并详细记录不一致的原因。
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会见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如发现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与卷宗口供笔录回答不一致时,应当问明其前后作了几次供述,以往的供述为什么与本次陈述不一致并详细记录其陈述的原因或辩解。
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会见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如发现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陈述与卷宗所记载的其他同案被告人或证人的证言不一致时,不得将同案被告人口供或证人证言出示、宣读或介绍给嫌疑人或被告人。
第十三条 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应当严格遵守监所管理规定,防止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禁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未回押前离开自己的视线。
第十四条 对在会见过程中了解到的案件情况,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及其他证人透露。
第十五条 在会见过程中及会见结束后发生任何问题,应第一时间向事务所及律师协会报告。
第十六条 在侦查阶段或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禁止调查取证、收集任何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调查收集证据范围应当以客观书证、物证的为主,不取主观证据,对主观证据可申请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或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原则上律师不做调查笔录,有关主观证据或线索由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向司法机关提供。调查取证以确有必要为原则,防止滥用取证权。
第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只有经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可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不得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律师不得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第二十条 公诉机关未向审判机关移送起诉前,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属国家秘密,不得将起诉意见书的内容泄露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及其他关系人;依法复印的案卷材料,不得以复印或其他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提供,案件判决书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陈述未向司法机关供述的事实和情节,必须向他人核实的事项,应当向司法机关申请调查取证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或证人出庭作证前,不得与证人会见、交流案情或证言内容,不得明示或暗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实施任何可能影响证人证言客观性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调查取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后,司机机关要求律师直接调查取证的,在调查取证时,必须由两人进行,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同步全过程录音,可要求证人自书证言,确实不能自书证言的,应当制作详细的笔录,同时应当尽可能地邀请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糸的组织单位人员在场见证。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证人单独取证,不得向多个证人同时取证;律师应当向证人强调说明作伪证所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所有调查材料中均应有律师对被调查人要求如实提供证言和被调查人同意接受调查的记载,证人应当在其认可的证言上逐页签名并捺印。
第二十五条 对嫌疑人、被告人就刑讯逼供主张控告的,应当让其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律师不得代为控告;嫌疑人、被告人坚持控告的,让其自书材料并向检察机关驻监所人员提交。
第二十六条 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与公检法机关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讲究工作方式、方法,防止出现个人之间的怨恨或矛盾。
第二十七条 本自规定自二0一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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