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首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株洲市芦凇区人民法院)
湖南首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株洲市芦凇区人民法院)
湖南首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株洲市芦凇区人民法院)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刘子龙,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邹定友家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仔细研究了案件材料和《刑法修正案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民法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系新罪名,很荣幸有机会在此和今天到庭的法律人一起学习和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规定: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该罪名规定得很清楚:1、拖欠的标的必须是“劳动报酬”,也就是劳动法规定的“工人工资”;2、罪名构成必须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的催告程序 3、必须有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的逃避行为。
正是因为《刑法修八》的明确规定,本律师认为,邹定友是无罪的,将邹定友逮捕是错案,理由如下:
一、 邹定友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他和本案被害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加工关系;拖欠的不能够定性为“工资”,而是“来料加工费”。起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另外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因此可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单位主体是“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企业,大家都应该清楚,是指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独立法人或者非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什么呢?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那么他到底是不是就是“个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呢?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那么什么是“个体工商户”呢?
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共同的结论,不管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如果要成为用人单位主体,必须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登记。否则,就不是用人单位,这也就是为什么侦查卷第48页,劳动部门对投诉下了《投诉补正告知书》第一条就规定了需要提供“用人单位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政府劳动部门只能受理劳动报酬,本案无权受理)
我们再回过头来分析本案,法律法规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用人单位的主体问题规定得清清楚楚,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必须的企业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案邹定友没有取得工商登记,他不是个体工商户,他仅仅是个普通的赚取“来料加工费”差价的公民,请问,认定邹定友是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的法律依据在那里?既然邹定友不是用工主体,他拖欠的所谓“劳动报酬--工资”又是凭什么法律规定来定性的?
起诉书毫无根据将邹定友拖欠被害人的承揽加工费定为“劳动报酬”,是对法律作出任意解释,请问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到那里去了?“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为罪”的刑法原则还要不要?
本案事实再清楚不过了,邹定友没有取得工商执照,从需要加工服装的老板拿来布料,分给本案的被害人去加工,然后按照加工件数给加工费。很明显,他们之间是民法规定的“承揽关系”,劳动部门、公安机关是不能干涉承揽加工费给不给的问题的,这属于私法的范畴,由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利用国家刑事力量去干涉经济纠纷,那和“讨债公司”有什么区别?
二、邹定友没有收到劳动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本案缺乏基本催告程序,邹定友被刑拘逮捕明显是错案。
证据显示,劳动部门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寄到了邹定友的户籍所在地,而邹定友离开株洲之后一直居住在其妻子所在的怀化市,人也是在怀化抓的,邹定友被抓前根本就不知道劳动部门给他发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他根本就不知道有通知的送达事实,请问何来的接到通知仍然“拒不支付”的行为?
关于送达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邮寄,但是邮寄送达的前提必须保证当事人能够收到或者知晓。而本案中的签收人陈坤是谁?(是不是影视明星陈坤?)是不是邹定友的同住成年家属?他是不是转告了邹定友了?
证据链已经断了!
本案邹定友在法定的催告条件没有形成的情况下就被刑拘,他并不构罪。
三、邹定友主观方面没有转移财产的故意。
邹定友欠其兄弟的钱,而且债务发生在拖欠加工费前面很长时间,对偿还正当的债务,他有选择权。
四、案件缺乏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的陈述系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起诉书称有20多名员工受害,为什么只有4名的材料?
劳动部门的资料充其量系刑事诉讼的“书证”,难道仅仅凭身份证复印件就能够确认有20多名员工吗?
即使有邹定友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没有被害人来陈述印证,同样无法认定案件事实。
五、本案证据矛盾多多,案件事实不清,劳动部门的材料错误漏洞百出,一塌糊涂。
1、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分析。
邹定友到底欠被害人多少加工费事实不清。仅仅有部分被害人的陈述,而邹定友不承认被害人的主张数目,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这一点按照民事诉讼的角度也是同理“谁主张谁举证。
2、办案机关违背“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
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不能因为被告人不能或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
本案中自劳动部门开始,就违背原则,认为被害人主张多少欠款数就认定多少,形成如果“邹定友不认为欠这么多,就应该邹定友自己提供证据”、包括公安、检察院都形成这样的错误办案逻辑。这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3、邹定友虽然在一张拖欠11万的工资单上签了“情况属实”,那是因为他不懂法律,不清楚什么是劳动关系,什么是承揽加工关系;他不清楚自己欠被害人的钱法律上的定性是什么?另外当时是公安机关答应他如果认罪态度好可以取保候审,而且一直和他说如果把帐算好了,把钱付了就不会追究责任的情况下签的。
他的签字并不能代表整个案件的性质就是“拖欠劳动报酬”,是否在法律上定性为“劳动报酬”必须从他和被害人之间到底存不存劳动关系这一根本法律关系来衡量。
4、劳动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在法律上还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理由很简单,邹定友没有收到通知,也没有任何人告诉过邹定友通知的具体内容。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我作为律师,你们是执法者,但是我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称呼----法律人。我们的共同职业准则是一样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现在本案劳动部门已经煮了这锅夹生饭,公安检察将它端上来了,我们得仔细看看,我们吃得还是吃不得啊?刑事诉讼案件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更是刚刚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原则。
本案被告人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他不是用人单位的主体,他和被害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自然拖欠的费用不是劳动报酬(工资),而是加工费;退一步说,即使是拖欠劳动报酬,在被告人没有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没有经过必须的催告程序,他就被刑事拘留、刑事逮捕,他尚不构成犯罪。对他追究刑事责任完全是错误的。至于邹定友通过银行转帐还他哥哥6万元钱,该债务发生在拖欠加工费之前,只要邹定友拖欠被害人的钱性质上不是“工资”,他有选择还前面的债务,无可厚非。
我们不能因为邹定友在公安交代时承认“拖欠工资”就是拖欠工资,他只有小学文化,对事实和法律没有判断水平,我们是法律人,我们应当讲事实、摆证据、重调查研究、对于剥夺人身自由的案件来不得半点马虎。我们也不能根据被害人报案说是“拖欠工资”就认为是“拖欠工资”,他们同样对法律知识一窍不通,在此我也同情他们的遭遇,但是相比被告人邹定友被剥夺自由关入大牢,孰重孰轻,我想大家心里应该有杆秤。
最后,引用一句古训“官家一滴墨,民间千行泪”结束本律师的辩护意见,请尊敬的法庭能够作出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判决。
谢谢!
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 刘子龙
2012 年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