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合法性认定
所谓“陷阱取证”,是刑事案件中较常采用的一种取证方式。按照刑事侦查学理论,一般将陷阱取证方式分为两种,即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从各国的立法例看,一般都肯定了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方式的正当性,否定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的正当性。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对证据只是要求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但具体案件中如何判断把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内心确认,没有可供参考的客观标准。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取证困难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实践中当事人通过公证来获取证据的方式已普遍被法院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对此加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此外,民事诉讼中,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和价值取向来解决,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简单地适用“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原则,而是应该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较大的特点,采取“陷阱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取证难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因此,在具体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只要权利人的取证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也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就应该认定该种“陷阱取证“方式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