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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房产,能否行使撤销权?
发布日期:2012-04-30    作者:孙心远律师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房产,能否行使撤销权?

 一、案情介绍
  甲和乙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生下一个女儿。2005年甲与乙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后房产归女儿所有,女儿随甲生活,该房产登记于甲名下并一直由甲和女儿共同使用,至今未过户。现甲不愿按离婚协议将房产过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引发诉讼,女儿诉至南京白下区人民法院。
  二、法院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甲享有任意撤销权,基于意思自治,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女儿不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另一种认为,赠与作为甲乙离婚的一个附加条件,既然离婚已经完成,赠与就应该履行,女儿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被告不具有任意撤销权,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三、律师分析
分析:公民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愿依法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自由处分,他人无权干涉。甲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时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协议:甲与乙离婚,自建房屋归女儿所有。此系甲乙对自己的房产自由处分的行为,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离婚时均未成年的女儿,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作为赠与物的该房产为其女儿的个人财产。
另外,房产赠与系甲乙离婚的一个附加条件,具有一定的道德因素,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果说甲享有任意撤销权,从合同法来看,其可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因法定撤销事由撤销赠与,但该撤销权需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从婚姻法解释(二)来看,其对协议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但需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
纵观本案,女儿只是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甲协助办理过户后依然可以生活于此,甲乙2005年离婚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不仅没有出现合同法上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而且从婚姻法解释上说即使甲享有任意撤销权,一是超出了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二是只有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才能撤销。因本案系夫妻协议离婚引起的财产纠纷,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故甲不能行使撤销权。
因此,法院据此判决:甲乙的女儿依法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甲不具有任意撤销权,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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