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搬宿舍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
张某为某单位员工,2011年7月,张某在老板的安排下搬宿舍。因吴某不愿搬宿舍,老板便派人强行搬宿舍。当所有生活用品被搬进新的宿舍后,张某发现自己的毛巾和肥皂等洗漱用品落在了原先的宿舍里。在返回老宿舍途中,因不熟悉路况,加之天黑,张某从五米高的坎上摔下,造成了腰、腿等多部位粉碎性骨折。用人单位在支付2万元后,不愿继续支付医疗费。张某遂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劳动部门所做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分歧:
尽管本案最终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但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围绕张某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发生严重分歧:
原告认为,张某是在农家乐老板的安排下搬宿舍,属于“劳动者受单位安排所从事的活动,张某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被告劳动部门认为,张某是自己取东西的时候不小心受伤的,虽因单位安排搬家而受伤,但搬家并非吴某的工作,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且张某受伤并没有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受伤害的情形既非《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也非第十四条职业病及与工作无关的原因引起的伤害的情形。因此,判断原告是否认定为工伤只能判断其伤害的原因是否与工作有关,即是否因工作原因或因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收尾性工作引起的伤害。结合案情,笔者认为,原告伤害的原因并非工作原因,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并非宿舍搬迁行为的实际实施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因工作原因,包括履行工作职责及用人单位安排的其它工作。本案原告的工作职责尽管是厨师,但并不排除用人单位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的权利。就本案而言,搬宿舍表面上看来是原告的私事,但搬宿舍的目的却是为了第三人的营业行为。因此,第三人安排原告安排搬宿舍就具有了工作的属性。换言之,如果原告没有拒绝第三人的安排自行搬宿舍,并因此受伤害,则可能认定为工伤。但问题是,原告并没有服从第三人的安排搬宿舍,而是由第三人另行安排其他员工代为搬宿舍。
其次,原告返回宿舍取洗漱用品属于收尾性行为而非收尾性工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引起的事故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搬家本身作为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属于工作主体,从宿舍取回遗留物的是否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呢?对此,笔者认为,遗留物作为搬宿舍行为对象的一部分,重新回老宿舍取遗留物是对搬宿舍行为遗漏的补充,应当认定为收尾尾性行为。但原告实施收尾性行为是否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呢?对此,笔者认为,判断收尾工作是否与工作有关应当依据劳动关系的属性判断。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相对性关系,只有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者从事的事项才能认定为工作,收尾性工作作为主体工作的附属,也应当遵循同样的逻辑。
本案,在原告拒绝实施搬宿舍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重新安排其他员工实施该事项,只有该员工实施的事项才能认定为工作,同样只有该员工对主体行为实施的补充性行为,才能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因此,原告作为搬宿舍这一具体劳动关系的第三人,其实施的收尾性行为,不应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
综上,引发原告张某伤害的原因并非工作原因,不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