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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监督不宜采“诉监分置”模式
发布日期:2012-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检察日报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诉监分置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对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是应当由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通过公诉活动行使,还是应当在检察机关内部另设专门的监督机构来行使,应当怎样构建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统一行使的合理模式,在理论上还有争议,而且也涉及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的问题。

  有些观点(如角色理论)认为公诉人集控诉与审判监督职能于一身,存在角色冲突,难以两者兼顾。公诉人在诉讼活动中对“胜诉”的追求,会导致公诉人更加倾向于“控诉角色”,挤压“监督角色”的职能发挥,甚至可能破坏控辩平等、影响法官中立、影响侦查监督等等。这类观点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应当改革公诉部门控诉、监督职能合一的“诉监一体模式”,将追诉职能和监督职能进行分割,由检察机关的不同机构或不同人员分别行使,构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诉监分置模式”。

  考察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应当采用哪种模式,应该以辩证的方法分析控诉与监督职能之间的关系。“诉监分置模式”片面强调检察机关控诉与监督职能之间的对立与矛盾,对控诉与监督职能进行机械地拆分,没有注意到两者之间协调与统一的方面。角色理论只从表面上理解公诉人的角色“冲突”,没有从宏观和本质上认识到,我国检察机关集指控犯罪与法律监督于一身的司法制度设计所具有的优越性和价值。

  任何一种制度的设计,都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标,就司法制度而言,其追求的目标应当是公平和效率。因此,衡量一种司法制度设计是否有价值,就应当从能否促进公平、能否提高效率两大方面去考量。同样,考察“诉监分置模式”设立的必要性,应当从其是否能够实质上提高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力度和效果、是否能够提高诉讼效率、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方面进行衡量。

  制约检察机关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因素,从司法制度层面来讲:一是在司法权配置上,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裁判权具有终局性的特点,这一权力的天性,会使其追求树立自身的权威、避免与他人分享裁判权或者使裁判权受到制约削弱;二是以法庭调查为中心的审判活动,会导致检察机关在庭审监督过程中处于被动、消极的状态,监督权受到抑制甚至排斥。

  从法律和实践层面来讲:一是法律相关规定比较笼统,刑事审判监督的手段缺乏刚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一规定延续了旧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没有对人民检察院通过以何种程序和方式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进行细化。当检察机关建议或书面纠正违法通知被置之不理时,缺乏进一步监督的手段,检察监督权的落实缺乏法律化。二是实践中思想认识的偏差,从检察机关内部而言,监督意识、监督能力、监督技巧的不足,也导致了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会监督等问题。在“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下,公诉人员往往重视出庭职能,注重审判的实体效果,相对缺乏审判监督的意识。在“重配合轻制约”的工作观念下,认为监督是弹性工作,如果过分强调监督工作,客观上不仅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效果不明显,还有可能影响关系、挫伤感情、出力不讨好。从审判机关而言,作为被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意识不足,有时未能全面客观地理解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不愿意接受或配合同级检察机关的监督等等。

  可以看出,上述制约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各种因素中,无论哪一项,都是“诉监分置模式”无法予以解决的。忽略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设计的大背景,单单希望通过分离公诉职能的方式来解决“角色冲突”,无异于舍本逐末,很难从实质上提高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力度和效果。因为无论公诉权怎么分置,最终提出监督意见的还是检察机关,而不是检察机关的某个部门,更不是某个检察官个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是涉及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制度设置,仅仅从检察机关甚至从公诉人的角度入手,希望一劳永逸地解决全局性问题,很难取得实质性效果。

  从诉讼效率和可操作性方面来讲,公诉部门的工作压力大、人员紧、任务重是普遍情况,特别是新刑诉法第21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进一步加剧了公诉部门的人案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想要配备足量的和公诉人并列的诉讼监督检察官,可行性并不高。另外,在“诉监分置模式”下,一名不直接办理某案件的检察官很难比该案件的承办人更加了解案情,也就很难提出质量更高的监督意见。在操作层面上,专司审判监督职责的检察官在出席法庭的法律依据、在法庭上的身份、与公诉人的关系、参与庭审的程序和方式等问题上,都难以明确和界定。还有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就是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监督工作是由公诉人承担还是由诉讼监督检察官承担,是否会造成对同一案件的重复审查,从而严重降低案件在检察环节的诉讼效率。因此,“诉监分置模式”既无助于从实质上改进审判监督的力度和效果,更增加冗长的办案环节和内耗,缺乏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并不是强化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有效方法。

  要有效强化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力度和效果,还需要从宏观和本质上研究解决问题,对检察机关集指控犯罪与法律监督于一身的司法制度设计不断进行完善。整体上说,现有的制度设计确实具有一定的自身优势。第一,“诉监一体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公诉人片面控诉的倾向。因为法律赋予公诉人法律监督的职能,就要求公诉人在诉讼的过程中,要超然于单纯的控方立场,秉持中立和超然的立场,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正确履行职责。在案件办理时,既要关注控诉被告人的案件材料,也要重视有利于被告人的案件情节,做到既依法指控犯罪,又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诉讼的客观公正。第二,“诉监一体模式”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对案件情况更加掌握、对法律适用更加清楚,对诉讼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能第一时间发现并提出纠正意见,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增强监督效果。而由公诉部门之外的机构或者案件承办人之外的人员独立承担审判监督工作,可能会由于掌握案件情况不充分等因素,影响监督的效率和效果。所以在现有模式下,公诉人直接承担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监督职责,通过出庭支持公诉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机关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能够高效准确地开展诉讼监督,检察机关集指控犯罪与法律监督于一身的司法制度设计,是符合权力配置规律的产物,使控诉和诉讼监督两种职能互促共进,既保证了诉讼效率,又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增强监督实效。

  但是也应当看到,在现有的制度设置和法律体系下,“诉监一体模式”确实会存在一定的弊端,影响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与效果。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从思想观念到工作体制机制上入手,尽可能化解不利因素,充分挖掘现有制度设计的潜在优势。一是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将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定位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而不仅仅是局限于控诉犯罪,要努力实现控诉与监督两项职能的有机结合。二是积极探索监督的有效方式。在遵循渐进、必要原则和维护审判权威的前提下,探索对庭审过程中程序方面的违法事项和法官庭外调查取证等诉讼活动的监督工作机制,进一步强化量刑建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等监督手段。三是完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考评体制机制建设。科学设置工作流程和考核机制,强化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互动,充分调动开展监督工作的积极性、不断提高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质量和水平。




【作者简介】
韩炳勋,单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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