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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 离婚时一方要求补偿应支持
发布日期:2012-04-2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李某与王某均系再婚,在两人结婚期间,李某因个人欠前妻债务40000元,而被法院强制执行。因当时李某身在外地,由王某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了全部执行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与王某对夫妻财产未作任何约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李某补偿共同财产20000元。诉讼中,李某同意离婚,但对王某要求给付20000元的诉求认为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分析】
对女方提出的要求男方给予补偿的诉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1、女方提出的诉求,从法律性质上看并不属于夫妻外部的共同债务问题,而是关于夫妻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帮助、补偿,也可以认为是夫妻内部的债权债务问题。2、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由个人偿还,且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移转,如果允许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而不予追偿或补偿,无异等于支持用配偶的财产代债务人还债。这对债务人的配偶是很不公平的。
【分析】
一、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用个人财产清偿,且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移转。
夫妻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是其与债权人之间因特定法律事实而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它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产生之前与债权人这种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如没有另一方在婚后向债权人做出承诺,即不会在原债务人的配偶与债权人之间产生意定之债,债权人也无法律上的根据和理由向债务人的配偶主李权利。
二、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对夫妻中另一方的财产造成了损害。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为共同所有,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势必对夫妻共同财产造成一定的减损,此时双方的共同财产虽不能分割,但显然对于夫妻一方潜在的财产份额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
三、债务人的配偶获得补偿也是婚姻法应有之义。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在实行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情况下,为家庭付出较少义务的一方,离婚时尚且应向对方给付一定的补偿。“举轻以明重”,那么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因个人利益而使共同财产减损的一方,当然更应向对方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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