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2009年9月,被告王某为债务人李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李某未向原告张某归还借款12万元。原告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及王某的妻子陈某,以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为债务人李某向原告张某提供保证系其个人行为,保证行为的受益者是债务人李某,而不是王某的家庭,陈某作为王某的妻子并没有从中受益。王某因为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的债务应当为王某的个人债务,并非王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由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驳回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中可以确定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夫妻双方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或者说夫妻双方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原告张某根据该条规定认为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保证人王某承担的保证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
从字面上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规定实际上超越了婚姻法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精神,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如果一昧的适用该条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会过分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弱化保护未从该债务中受益的夫妻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显失公平。
我们要考虑到我国婚姻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其各项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都必须适用在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情形上,不能脱离夫妻家庭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夫妻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人格,其行为有的可以视为夫妻家庭的行为,行为的效果由夫妻共同承受,有的行为却只能是其个人行为,行为效果只能由其个人承受。只有夫妻共同承受的行为才可以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不能脱离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应当结合“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法律精神考虑该债务的形成是否是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对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如果债务形成时,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夫妻是否共同从该债务中受益,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如果债务形成前后,夫妻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从该债务中受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可以看出,被告王某为债务人李某向原告张某进行担保这一行为并未得到妻陈某的认可,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而因债务人李某不履行债务由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的保证债务的受益人只有债务人李某,陈某未从该债务中受益,所以该债务只能是王某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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