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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探析
发布日期:2012-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治研究》2009年第9期
【摘要】侵害生命权而产生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独立特性,理论上有独立研究的必要,立法上亦应予单独规定。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的失去亲人的痛苦,而这一痛苦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的,这就是父母、子女、配偶等人之间的关系,这是一种以情感寄托为内容的精神利益关系,属于身份权范畴。
【关键词】人格权;生命权;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生命是人格利益中最高贵者,[1]生命权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人格权。侵害生命权,除了丧葬费等各项财产损害赔偿外,受害人的近亲属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现代大多立法和学说都予以认可的。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对此未予明确规定,但在理论界,无不赞同此项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法律文件也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然而关于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却鲜有讨论,理论上也并非没有歧义。

  一、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独立性

  侵害生命权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不同。精神损害赔偿以精神利益损失为前提,财产损害赔偿以经济利益损失为前提。精神损害赔偿是无可计量的,财产损害赔偿是可计量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功能,财产损害赔偿具有填补的功能。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责任大小决定于多种因素,例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以财产损失的存在为前提,责任的大小只决定于损失的多少,而损失的多与少并不决定责任成立与否。

  侵害生命权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同于侵害其他人格权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前者,人格权被侵害者已不存在,不再成为法律主体;在后者,人格权被侵害者继续存在,仍然是法律主体。在前者,由死者近亲属等人提出;在后者,由人格权人自己提出。在前者,以他人人格权被侵害为前提:在后者,以自己的人格权被侵害为前提。

  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同侵害死者人格遗存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相同。虽然二者都以死亡为前提,都由死者的近亲属等人提出,但二者之间仍有区别。在前者,侵害行为发生在死者尚生之时;在后者,侵害行为发生在生者已死之后。在前者,侵害的对象是生者的最高人格,是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在后者,侵害的对象是生者死后遗留下的遗产以外的客观存在,是对死者人格遗存的侵害。

  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更不同于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哪怕是遗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前者基于对他人人格的侵害,后者基于对自己物品的损害。前者由生命权人以外的他人提出损害赔偿,后者由所有权人本人提出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实有独立研究的必要。即便是研究的结果表明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与上述某类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属性,也不能否定对此问题独立研究的必要性,因为这一结论必然建立于分别观察的基础之上。

  二、“死者请求权”说述评

  一种主张认为,死者的人格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随生命的消灭而消灭,死者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2]此种主张又可分为以下四种观点,即死者本身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的观点;死者是形式主体的观点;死者视同生者的观点和民事主体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观点。[3]总之,依笔者所见,大凡主张死者继续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或者享有人格权利、人格法益的学者,均主张死者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然而,笔者并不能赞同死者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观点。因为到目前为止,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的理论并没有理由予以突破。正如笔者多次主张的那样,法律上的主体至少有两个构成要素,一为物质性构成要素,即人身,有生命的人身;二为价值性构成要素,即对人的生命和尊严的尊重。死者既无生命可言,自然在事实上,也就不再会有任何利益要求;在法律上,也就用不着再赋予其什么权利能力或者权利、法益之类。因此,死者不是法律主体,不享有任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近亲属继承”说述评

  一种理论认为,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是被加害人夺去生命的死者,死者和加害人之间成立损害赔偿关系,享有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这项请求权因受害人的死亡而由其继承人继承。[4]这种理论又被称作继承主义,内部又可分为如下各说:

  第一,“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被害人在受伤与死亡之间,理论上总有一个或长或短的时间间隙,当此之时,受害人享有权利能力,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权利在其死后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二,“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受害人的死亡而消失,因此受害人的赔偿地位得由其继承人继承。[5]

  第四,“极限概念”说。可将侵害生命作为侵害身体的极限,在计算损害赔偿时,无限大的身体损害产生的损害程度与侵害生命产生的损害差别无限小,可以忽略不计。[6]

  第五,“人格继承”说。继承的对象并非被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而是被继承人的人格或者法律地位。[7]

  笔者认为,该说没有区分侵害生命权的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将二者一并讨论,因此并不足取。其次,仅就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言,该说忽略了一个基本的事实,那就是侵害生命权责任的成立以生命的消失为前提,即便是命悬一线,但只要不死,于民法上就不能成立侵害生命权的责任,不可能出现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死者生前既不享有此等请求权,那么,其继承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从何继承而来呢?再次,具体而言,“间隙取得请求权”说不能说明被害人在受伤与死亡之间隙究竟是生是死。“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未能说明民事权利能力是如何转化的,有何必要转化,又是如何在转化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割裂了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赔偿义务本是对受害权益的一种补救,赔偿义务之存在,必以权益受害为前提,只强调赔偿义务的存在,而对这种义务产生的前提略而不谈,这种理论并不完整,没有说服力,只是讨巧而已。“极限概念”说混淆了生命权与身体权的不同。“人格继承”说不符合继承乃为财产继承而非人格继承的现代法制。

  四、“近亲属人格利益”说述评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之所以要禁止加害人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及死者的遗体进行侵害,是由于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与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有密切联系,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及死者的遗体,往往会造成死者的近亲属人格贬损、感情创伤和精神痛苦。例如,捏造所谓事实,诽谤死者生前有一私生子,极有可能造成对死者婚生子女名誉的侵害;披露死者生前与他人的私情,则有可能在造成与死者相关的他人之隐私权遭受侵害的同时,造成死者遗属名誉贬损,精神痛苦。在这个意义上说,侵害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及死后的遗体、遗骨、骨灰,实际上是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8]因此死者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该说正确指出了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往往会造成死者近亲属感情创伤和精神痛苦这一事实。但是,笔者并不能赞同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就是保护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的观点。因为众所周知,人格权在本质上是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是权利人就自己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对他人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正因如此,人格权才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不得抛弃并不得继承。因此,如果认为侵害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就是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实际上就是承认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对死者生前的人格享有人格利益(这种利益一旦上升为权利,便成为人格权),这明显有悖于人格权的专属性特点。同样,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如果说死者近亲属是基于自身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话,则无异于说死者生前的生命利益构成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之一部分,这一结论显然是荒谬的。一个人怎么能对他人的人格享有人格利益或人格权利呢?此外,人格利益的内涵实际上就是指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承认、尊重和维护。但仅就生命权而言,死者近亲属对死者所享有的利益,除了财产利益(如扶养费请求权)外,主要的就是情感利益,即情感依靠,精神寄托,这是被现代心理学证明了的(笔者将在下文详述)。而这些内容并不能被纳入人格利益范畴当中。可见,于生前侵害死者的生命权,其近亲属自身的人格利益并未遭受侵害。

  五、“身份权的人格关系”说述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因为未成年子女被诱拐而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配偶一方对与他方通奸的第三者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及至死者的父母、子女、配偶对非法侵害死者致死的侵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诸如此类之情形,皆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人格权向身份权的扩张。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身份权亦具有人格关系上的利益,因此关于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身份权。具体到侵害生命权,法律之所以赋予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因其人格关系被侵害而非其他。[9]关于此说,在比较法上,也多有赞同者,例如,该说为瑞士的通说,德国的有力说,在日本,亦有学者主张“关于身份的人格关系”。[10]

  首先,笔者认为,此说与“近亲属人格利益”说大体相似。该说正确认识到了侵害身份权,身份权人会遭受精神损害,因而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事实,同时该说也正确揭示了死者的近亲属之所以有权对侵害死者生命的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为其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但是,笔者并不赞同该说所坚持的身份权含有人格利益的主张。众所周知,利益乃权利的核心要素,利益的属性不同,决定了权利的种类有异。例如,利益有公益与私益之分,故有公权力与私权利之别;利益有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之分,故有财产权与人身权之别。再如,同一物上,使用收益的利益不同于交换变现的利益,因此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又再如,同样是针对人身,生命权所蕴含的利益是人身的生命安全,健康权所蕴含的利益是人身的生理、心理机能的正常运转,身体权所蕴含的利益是人身的完整性,自由权所蕴含的利益是人身活动的自主支配,贞操权所蕴含的利益则为人身之性生活的自由意志。同样道理,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内容,身份权以身份利益为内容,由此,两者方成为不同性质的权利。因此,即使两者的内容有交叉,例如,均具有精神利益的内容,也只能说两者同时均具有第三项的特征,但不能说身份权就具有人格关系上的利益,就像兄弟俩都具有父母的某一特征一样。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损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针对此种情形,是否也要说,所有权具有人格关系上的利益呢?显然不能,因为所有权以物的经济利益为内容。可见,如果承认“身份权的人格关系”说,实际上就是否定了自罗马法以来的权利构建体系,这是到目前为止人们还不能接受的结果。

  其次,如前所述,人格权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和身份权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并不相同。人格权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实际上是指人的价值和尊严,而身份权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则是指身份权人对其亲属所怀有的美好情感、人生希望、精神寄托。可见,二者虽均名为精神利益,但却有实质的不同。正因如此,法理上,方以这两种精神利益区分为基础,构造成了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不同的权利。因此,所谓身份权具有人格关系的利益的说法,并无任何的事实依据,此精神利益并非彼精神利益。

  再次,侵害人格权之所以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原因无非在于对人格权的侵害会给权利人造成精神痛苦。同样道理,侵害身份权也会造成精神痛苦,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也会造成精神痛苦。那么,何以基于人格权被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就具有独立性,而基于身份权、财产权被侵害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便不具有独立性,以至于在理论依据上,只能借助于前者进行解释呢?不要说人格权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和身份权所蕴含的精神利益是不同的,即便是完全相同,也不表明二者就可以合二为一,因为它们毕竟分属于两个各自独立的权利。难道身份权相比于人格权来讲,就不具有独立性吗?

  第四,前述关于权利分类的多项列举还表明,利益的划分在先,而权利的划分在后。也就是说,权利的分类是以利益的分类为前提的,只有利益的分类确定之后,或者说,只有在每一种利益的内涵和边界划定之后,权利的分类才有可能。可见,在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划分中,作为划分的前提标准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之划分是事先给定的。而“身份权的人格关系”说,一方面承认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划分,另一方面又承认身份权具有人格关系上的利益,这无异于承认身份利益之中具有人格利益的内容。其最终结果,便是将人格权与身份权划分的前提标准推翻了,从而也就会最终否定了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划分。可见,“身份权的人格关系”说的论证方式是自相矛盾的,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

  六、本文观点:身份(权)关系说

  本文认为,侵害生命权,受害人的近亲属等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根本原因在于死者的近亲属等人与死者生前的身份关系或身份权关系,以及这种关系中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其直接表现就是侵害生命权使死者近亲属等人所遭受的失去亲人的痛苦。由于这种基于身份关系的精神利益是死者近亲属等本来就享有的,因此,基于对这种精神利益的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死者近亲属等人固有的。这是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现实基础和基本机制。

  无数的文学描写和现实生活经历已经告诉我们,失去亲人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人生在世,没有什么比失去亲人更痛苦的了。因为“亲人之间的感情是长时间形成的最自然、最深厚的感情”。[11]对于大多数人来讲,亲人是生命的依靠,是真挚情感的寄托。现代心理学研究也已经表明,在丧亲、疾病、手术、交通事故等各项生活事件中,丧亲是排在第一位的,它最易使生者在失去亲人后的很短时间内出现对工作和生活失去兴趣及自责、失眠、情绪低落、不安等前抑郁症的表现,并且这种表现可能会持续下去,严重地影响工作、生活和人际关系,从而导致抑郁症发生。对此,弗洛伊德在他的《哀伤和抑郁》一文中这样写到:“哀伤有哪些作用?如何工作的?我想它至少在自然的状态下具备这样的功能:现实检验表明了爱的客体不再存在,需要将以往所有的相关力比多从中拔出,而这时会出现严重的混乱。观察表明,多数人在此时很难离开原来的力比多位置,以至于替代性客体转换出现困难,严重的对现实的偏离及对客体的执著可导致妄想性精神病。当然,正常时,现实总会战胜妄想,但因这种情感重负不能立即放下,以至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对丧失客体投注的能量仍在精神上起着作用,每个在力比多中与客体相关的回忆、期待均在不断地重复、转译并释放。”[12]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7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其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不仅明确承认失去亲人的痛苦的存在,更是规定了痛苦造成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依据一般观念,如果亲人的失去是由于无可归责的原因造成的,人们只能无奈地接受,这就如同所有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一样,二者在法律上的意义是相同的。但是,当“亲人因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其死亡后,其近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为了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司法解释规定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舒缓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从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缓解。

  需要强调的是,如前所述,亲属关系中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其内容主要是亲人之间的情感交流、情感寄托,甚至于人生希望的寄托。这种精神利益显然不同于其他关系中所蕴含的精神利益,例如人格权关系中所蕴含的精神利益,是指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承认、尊重和维护,是人就自身的人格所享有的利益,具有纯粹的绝对性。与之相比,亲属关系中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则是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亲人来讲的,具有一定的相对性色彩。亲属关系中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并不能成为人格权的内容。在法技术的构造上,亲属关系中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只能成为身份权的内容。因此,可以说,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身份权而非其他。

  其实,笔者主张的身份(权)关系说也并非凭空创设。在学说史上,早有提出此说者。例如,台湾民法学者郑玉波先生、孙森焱先生即认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请求相当金额的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可解为是对身份权的损害。[14]大陆学者亦有人认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在使生命权人丧失生命的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亲属身份关系,直接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造成其精神损害和亲属身份利益的丧失。[15]

  七、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成文法中的位置

  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有学说认为其第120条有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包括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的内容。但该条并不涉及侵害生命权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仍无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但其“等”字为以后的立法规定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余下了空间。

  1991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其中,除了“死亡补偿费”之外,均可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1993年《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造成死亡的,提出了“抚恤费”这一赔偿项目,该法于2000年修改,“抚恤费”被改为“死亡赔偿金”。199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规定了因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要赔偿“死亡赔偿金”。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这一赔偿项目。以上所举“死亡补偿费”、“抚恤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均是各法律文件中可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之外的赔偿项目,但其性质究竟为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并不确定。[16]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9条明确规定上述各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各种具体形式。但该种定性旋即被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改变。

  以上法律文件是否规定了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明确,因此无从讨论其关于“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成文法中的位置问题。

  首次明确规定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其第4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其第1、2、4、5各项规定的均是财产损害赔偿,”第3项则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即“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该《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夹杂在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中予以规定,没有区别二者之不同,更没有突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特性。

  目前为止,系统规定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文件,首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另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涉及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其第1条和第18条体例,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7条的规定无异。

  如前所述,上述两个文件是到目前为止,最为系统地规定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文件,尤其是前者,其意义重大自不待言。但是这两个规定并非无可指摘。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及其与第2条、第3条和第4条的关系可以推知,在制定者看来,第1条显然是关于侵害人格权而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已将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混同于侵害其他人格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认定二者同样是基于人格关系或者人格利益被侵害而产生。然而,这一见解的内在矛盾在于:在侵权法领域,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是认定侵害生命权的唯一标准,“凡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的侵权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侵害公民生命权的侵权行为,而没有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只能认定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侵权行为。”[17]可见,如果是自然人因生命权受到侵害而有必要诉至法院,必以其死亡为前提,而自然人既已死亡,其又如何提起诉讼?又如何会遭受到精神损害而有必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该《解释》第7条又规定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对侵害死者生命权的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并没有规定这一请求权的基础。如果将该《解释》第1条作为其基础的话,又与正当的理论不符。因为人格权是权利人就自身人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他人无从染指。可见,该《解释》并没有正确认识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独立性。

  笔者认为,基于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身份关系属性和具有特定内容的精神利益属性,立法上,应将对此问题的规定独立开来,单列一条或几条。从而使其既不混同于侵害其他人格利益而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混同于侵害其他身份利益而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还不混同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而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处理,在理论上更讲得通,性质上更臻明确。其实,本文之主张并非没有先例可循,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请求相当金额的赔偿。如前所述,对此规定,学者即认为可解为是对身份权的损害。

  另外,如果采取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政策,也会促进采用单独规定的立法方式。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11条即是关于“对侵害生命的赔偿法”,单独规定“侵害他人生命者,对被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即是没有侵害其财产权也要赔偿损失。”据介绍,该条是在审议民法第709条(该条规定以“权利侵害”为损害赔偿的要件)时,参加立法的横田臣委员提出的。他认为子女被杀时对于父母的悲痛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法律上父母并不享有让子女活下去的“权利”,如果以“权利侵害”为损害赔偿的要件,在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受害人的近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就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主张民法第709条应以“损害”为要件。但其他委员则担心取消“权利侵害”要件将不适当地扩大损害赔偿责任,于是最后决定例外地在民法第711条规定了不能称之为权利人侵害的场合下也承认精神损害赔偿。[18]

  八、小结

  侵害生命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于侵害生命权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于侵害其他人格权、侵害死者人格遗存或者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其性质若何,有独立研究的必要。

  关于侵害生命权而生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理论上有“死者请求权”说、“近亲属继承”说、“近亲属人格利益”说、“身份权的人格关系”说以及“身份关系”说等各种解释。其中,“死者请求权”说认为人死后仍享有权利或法益,因此可以对侵害自己生命权的行为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学说立足于对现有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解构,不足采信。“近亲属继承”说主张侵害生命权而生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死者首先获得,后由其近亲属继承,此说与侵害生命权以人死亡为前提的事实不符。“近亲属人格利益”说认为侵害人的生命,实即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从而将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生命利益)与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混同。同时,该说认为对他人的人格亦可享有人格利益,违背人格权的专属性。“身份权的人格关系”说主张身份权中具有人格关系的利益,死者近亲属因死者生前的生命被侵害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虽基于死者与近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但实际上是由于身份权中所具有的人格关系中的利益。此说混淆了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划分,抹煞了人格权所蕴含的精神利益与身份权所蕴含的精神利益之不同,否认了身份权所蕴含的精神利益的独立性,颠倒权利之分类的前提与分类结果之间的逻辑关系,因此,同样不足以采信。

  “身份(权)关系”说最能合理地解释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说认为失去亲人的痛苦是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的核心内容,是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依一般社会观念,失去亲人的痛苦则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方能产生的,这就是父母、子女、配偶等人之间的关系,这是一种以情感寄托为内容的精神利益关系。不同于以人的价值和尊严为内容的人格权关系,虽然后者也是一种精神利益关系。这不仅为无数的文学描写和生活经验所证实,更为现代心理学的研究成果所证实。

  鉴于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独特性,在未来的立法上,应将对此问题的规定独立开来,单列一条或几条。从而使其既不混同于侵害其他人格利益而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混同于侵害其他身份利益而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还不混同于侵害死者人格遗存而生的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
王一土,单位为鸡西大学。


【注释】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页。
[2]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7期。
[3]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158页。
[4]姚辉、邱鹏:《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71页。
[5]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
[6]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8页。
[7]同注[2]。
[8]同注[3],第160页。
[9]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154页。
[10]同注[9],第150页脚注[1]和第153页脚注[2]。
[11]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66页。
[12]//blogbioon com/user l/7269/archives2006/44647shtml。
[13]同注[11],第266页。
[14]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190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第171页,转引自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页。
[15]曹诗权、李政辉:《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
[16]有学者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计算方式,认定该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参见姚辉、邱鹏:《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77页。
[17]同注[3],第105页。
[18]同注[3],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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