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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缺陷及重构
发布日期:2012-04-19    作者:蒋艳超律师
()对被害人、被告人权益保护的缺失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显然只对范围较小的部分案件具有诉讼经济的价值,但付出的却是牺牲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合法权益的代价,其公正性受到质疑。
  1、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限定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或有毁坏财物内容的犯罪,显得十分片面,不足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因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是多方面的,从理论上讲,只要犯罪行为侵害了公民的民事权益,不论造成的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不论是因人身权利还是因财产权利遭到侵犯而受到的物质损失,都应列入赔偿请求范围内,否则就会造成法律对公民有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有的则不予保护的问题。例如,个体户王某汽车被劫,人被打伤,半年后破案,汽车被追回发还。但王某因此减少营运收入三万余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有关法律规定,因汽车未被毁坏,王某不能对停运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分子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减少的营运收入无法得到弥补。王某的这部分民事权益就成了被法律遗忘的角落。什么样的民事损害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诉讼,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限定为物质损失而排除精神损失。这一规定明显与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相违背,没有充足的理由解释。但从法理而言,如果对较轻的民事精神损害给以赔偿,而对较重的刑事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不仅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缺失,违背了法律公平原则,而且法律对犯罪行为评价的公正性也会受到扭曲。在赔偿方面为避免空判,审判人员一般把赔偿能力原则和一次性赔偿原则作为赔与不赔以及确定赔偿金额多少的重要依据。然而对于赔偿能力的认定,刑事法官们苦于没有精力和时间去认真调查核实,绝大多数附带民事纠纷都有一定程度的争议。即使查明了被告人具有赔偿能力,但如果被告人及其亲属不配合法院工作仍难以落实。虽然法院可以决定查封和扣押被告人或被告人以外的负有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的财产,但执行起来非常繁琐,要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所以赔偿能力只有按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给付的数额来认定,给付多少,就赔偿多少。实践中经常发生刑事法官们为被害人争取多一点赔偿金额而与被告人亲属讨价还价,法官们常以增加刑罚来威慑,被告人亲属则以经济困难相对抗;或法官以从轻刑罚来要求增加,被告人亲属则要求法官承诺减轻刑事处罚才愿代为赔偿。这种现象如同把正义摆出来出售一样使人难堪,使钱刑交易公开化。刑罚与赔偿决不能混为一谈,成为相互制约的条件,不能因民事赔偿而减轻刑事处罚,也不能以加重刑罚代替赔偿。刑罚与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性质诉讼程序的两种制裁手段,二者不应相互替代。然而现实中以钱买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成为公开的秘密,甚至有合法化的趋势,成为一般的量刑依据。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又在不规范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找到了立足之地。钱刑交易严重降低了法律的公正性这一基本价值观,使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都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不公正。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被害人得到切实赔偿的权利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使被害人不信任法官,从而放弃追诉权转而与犯罪分子私了,有钱有势、有背景的黑恶势力肆意妄为,伤害无辜。特别是实践中有一种习惯的做法,即被告人如果判处死刑则免予赔偿。认为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生命都被剥夺了,还赔什么钱呢?被害人往往等到的是法官因某种原因无法满足的规劝而放弃自己的请求,或者不得不接受判处被告死刑,而民事部分不予赔偿并不说明任何理由的判决,使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获得的不是应得的物质赔偿,而是一次司法伤害。关于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因各种原因诉讼中止或检察院驳回起诉,附带民事部分如何处理也是实践中的难题。另行向民庭起诉无法律规定,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又会无限期拖延,对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不及时。
  2、附带民事诉讼在被告人权利保护上也存在先天不足。实践中,民事部分不严格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被告人一般只委托刑事辩护人而没有委托民事代理人,审判人员只指定辩护人而根本不考虑指定民事代理人。庭审中,由于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而被告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举证几乎成为空谈。在质证时双方没有平等的机会,被害人举证较为充分,被告人只有简单予以承认或否认的表示,而且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双方地位完全不平等。这一过程中民事诉讼规则很难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在面临刑罚的巨大心理压力下,被告人那还顾得上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特别是很多法院试行庭审方式改革,推出了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则更不可能有对民事部分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举证、质证的充足时间,法官往往施压调解,干预或阻碍被告人的诉权,民事部分的审理往往走过场,被告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完全得不到尊重。
  三、吸收两大法系的合理内涵,构造合理赔偿制度之思考
  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无法协调、完善,就应该考虑取消附带民事诉讼,将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与相关的民事责任剥离,分别用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单独处理。对该制度的改革应按照建立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合理吸收世界先进法律文化的内涵,构造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现状的、便于操作执行的赔偿制度。
  英美法系从强调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要求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完全分开,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主要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但须在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英国解决犯罪的民事责任有四种途径:1、法院依职权判决以赔偿金的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 2、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即使刑事法庭已作出赔偿令,仍可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判决中扣除赔偿令所获数额;3、申请国家补偿;4、法庭依职权采取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为代表,刑事立法鼓励受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也充分兼顾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使原告人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十分广泛,受害人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还是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有选择权,更体现对私权的周全保障。但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均规定附带民事请求要交纳诉讼费用,且德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已很少使用,一般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单独在民事诉讼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名存实亡。日本则早已废除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采取与英美法系相同的分开审理刑、民二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即使在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十分严密周全,对受害人保护比较全面的法国,由于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十分便利,造成刑事法院压力巨大,刑事法院要花费额外的时间和较多的精力来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因而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厌烦日益增加。
  两大法系的不同规定各有利弊。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积极意义在于不仅能节约时间和费用,且能使民事原告人因刑事公诉为证明被告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特别是在被害人由于贫穷和无知,没有条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起诉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要兼顾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在一个程序中的审理不致造成程序上、实体上的混乱,立法上就不得不煞费苦心,作出详细的规定,才能使这一制度取得协调运行的理想效果。但司法实践证明,要找到这一平衡点很难。我国现行不完善的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对被害人保护十分脆弱,且在理论和实践中造成种种混乱。而周全、细致的立法规定虽然对保护被害人及被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却徒增许多程序上的繁琐、操作上的不便及延误诉讼等问题,这反过来又与设立这一制度的便捷、经济、效率价值初衷相冲突。而绝对分开审理虽然能避免附带民事诉讼所产生的大量的内在冲突和弊端,理论上体现程序的正当价值,实践中也是可行的,但最大的弊端是效率低下,特别是普遍采用先刑后民原则,对某些简易的人身伤害、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人经济救济的及时性欠缺。其实各国采取何种赔偿制度,都是由不同国情所决定的,都与各自的法律文化传统紧密联系。借鉴两大法系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不同处理方式,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确立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立性,探讨新的诉讼程序的可行性,构建合理的赔偿制度,正是本文的主旨所在。笔者认为,关键是要建立现代司法理念,摒弃传统的国家本位主义和公权可以介入私权的旧理念,在新的赔偿制度中充分体现平等、效率和保障人权的价值观。
  四、申请刑事迳行判决与提起民事诉讼并行的模式选择
  许多国家司法实践表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非刑事诉讼必要组成部分,一概要求以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去解决刑事赔偿问题并不妥当。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民事法律的成熟,同一行为在违反刑法的同时,产生复杂的民事责任问题会越来越多。同一侵权事实引起不同的责任认定所造成的刑民冲突已不再是分开审理的障碍,采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非具有完美的效率价值,其弊大于利。理论上的种种争论及司法实践现状所反映的种种问题,足以说明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该从根本上加以改造。
  首先,建议采取刑事迳行判决与提起民事诉讼并行的双轨救济模式,取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借鉴两大法系科学、合理的法律规定,将我国现行刑诉法的第七章修改为:
  第七章 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
  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随时提起民事诉讼;未提起民事诉讼的,也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迳行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受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申请的不收取诉讼费。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侵权损害赔偿申请后,可以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迳行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果侵权损害赔偿难以同刑事诉讼一并审结或者侵权损害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移送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为民事诉讼进行审理。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民事案件。中止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八十条 被害人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仍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的,可以在刑事案件终结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或调解的赔偿数额应扣除刑事判决的赔偿数额。
  依上述构想,赋予受害人以单独随时提起民事诉讼和申请刑事迳行判决两种方式的选择权。刑事迳行判决方式就是刑事法庭在审理刑事犯罪案件时可以根据职权或被害人的申请,对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不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直接依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判决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其实体法依据是我国现行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双轨模式能理性回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导致的种种弊端。其意义在于:
  ()能对不同的案件区别对待,排除刑事法庭审理易引起复杂民事法律关系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利于将单纯的简易的适合刑事法庭审理的物质赔偿案件及时审结。采取迳行判决方式可以将对象、范围复杂,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它单位或个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属于特殊领域侵权行为的,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的等不适合刑事法庭处理的案件,交由被害人向民事法庭提出单独的民事诉讼。既解决了法律适用难题,避免程序上的混乱,又能向被害人提供更完整的、全面统一的民事救济,并能确保当事人的诉权,彻底解决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合并审理造成的各种冲突。
  ()迳行判决方式具有深厚的现实基础,它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更为简捷,不需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调解不成即可判决。它便于操作,易于审理,既不会拖延诉讼,也有利于赔偿在刑事法庭威慑力的影响下迅速解决。特别是迳行判决一般会使判决赔偿的数额得到迅速执行,使被害人得到现实利益,避免空判现象的出现和执行中止的风险,其诉讼的效率和效益会更好。实践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特别是中级法院一审的重大案件基本上是采用了此方式,即民事部分审理并不机械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而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定一个合理的、能及时兑现的数额,直接判决并即时执行。这种审理方式可以使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害人得到便捷、有效、及时的赔偿,不用交纳诉讼费用,不为诉累所困。同时也应承担不可能获得等同民事程序周全赔偿的风险,付出得不到全额赔偿的代价。是否申请迳行判决可由被害人自由选择,被害人对迳行判决的结果不得提请上诉。如果认为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民事程序应交诉讼费,故原告人不得不考虑对方的赔偿能力,申请赔偿执行的实际效果。这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发挥诉讼费制约滥诉现象的作用。同时可以防止民事原告方特别是自诉人利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达到参与刑事诉讼,作为对民事结果讨价还价的法码,人为造成诉讼拖延,形成疑难案件。同时防止被告人案发后不及时赔偿,故意利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以获取轻刑的利益。
  ()迳行判决方式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参加诉讼,能平衡刑事法庭上控辩双方力量,以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刑事诉讼目的。同时有利于满足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对证明标准和证据判断方法的特殊要求;有利于使强奸、抢劫等众多案由的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害人得到司法保护,其经济损失能得到及时有效救济;有利于使各种类型的、复杂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归口民事庭进行专业化审理,使同类案件处理在适用实体法上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有利于克服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互吸收的不合法现象,解决强奸、抢劫、盗窃等案件的被害人得不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彻底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统一适用问题;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真心悔过,只要被告人在单独的民事程序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就足以证明其有真诚悔过之心,刑事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则顺理成章;可避免刑、民两种责任在同一程序中合并审理出现的钱、刑交易问题,消除人们拿钱就能买刑的误解,从而更有利于刑罚功能作用的发挥,维护社会安定,体现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其次,被害人如选择民事诉讼程序,可使赔偿请求不受先刑后民处理原则的限制,不必等到进入审判阶段,使赔偿请求能及时兑现。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如果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它严重疾病,不能接受审判或潜逃的,依刑诉法规定只能是中止刑事诉讼,使附带的民事赔偿得不到及时解决。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不到庭不影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庭或缺席判决。比较而言,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更有利于实现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其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程序可以得到及时适用,不必等到进入法院刑事审理程序,从而防止和减少犯罪嫌疑人和其家属转移犯罪嫌疑人财产,以及对犯罪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的单位转移财产的可能性。采取这种诉讼模式时,如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尚在进行期间,可以选择同一法院民事法庭审理民事部分;如刑事诉讼程序未启动,或刑事案件已审结,则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出单独的民事诉讼,这就可以解决财产保全的适用问题及给付判决的执行问题。
  依上述构想,改革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许多诉讼价值实现的便利性和法律上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解决许多理论上的争议,理顺刑、民法律关系,完善法学理论,更重要的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文化传统,具有较强的现实性、便利性和可操作性。在欠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现阶段,给予被害人双重保护和双重选择权,更具现实意义。迳行判决能发挥诉讼效率及诉讼经济的优势,并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则能保证在全社会实现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完整性,体现其对被害人民事救济的周全性,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希望上述构想能推动现代诉讼法理念的发展,引起诉讼程序领域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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