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分割农村房屋 离婚女子告夫家
离婚后,女方要求对半分割夫家在婚姻存续期间宅基地上砌建的房屋,男方则认为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父母也有份。10月12日,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定原告杜某该房产享有37.5%的份额。
原告杜某(女,化名)与被告吴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1994年左右在扬州市维扬区甘泉镇申请宅基地,砌建了两层楼房一幢、平房六间。杜某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子,再婚后又育有一子,四人均居住在该房产内。2007年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未涉及该处房产。杜某认为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对半分割房产。被告吴某表示,房屋确系婚姻存续期间所建,但父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建房时也有出资,因此该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其父母也是共有人,原告最多只能分到20%的份额。
诉讼中,村委会有关负责人证实,由于吴某的家庭情况特殊,吴某的父亲育有五子,兄弟较多,安排宅基地时将其父母也考虑在内。吴某父亲现已去世,其余兄弟也共同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将继承房产份额赠与吴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一般以户为基本单位进行申领,因此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所有人以申领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确定。农村宅基地具有福利性和家庭成员共同积累的特点,一般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时应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对房屋的贡献大小。本案争议房产建造时,吴某父母均已六十有余,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太可能对房产有重大出资。吴某兄弟愿将其继承份额赠与吴某,法院予以照准。综合酌定吴某父母的房产份额为25%,吴某夫妻共有的75%的房产份额,杜某取得该房产37.5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