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工作,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 , 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调查、确定,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确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起作用,做出事故成因的定性分析。
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作用;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起作用。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做出定性分析后,应当根据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做出事故责任的定量分析。
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以及过错程度严重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以及过错程度一般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小。
第六条 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主动型、被动型、隐患型的形态特征,确定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
(一)主动型行为是指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过错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
(二)被动型行为是指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过错行为。容易被对方及时发现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
(三)隐患型行为是指人、车、路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应当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可以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 一 )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确定为全部责任。
( 二 ) 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
1. 一方当事人具有严重过错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仅有一般过错行为,有严重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2. 两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严重过错行为的,严重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严重过错行为数量相同的,一般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3. 两方当事人只有一般过错行为的,一般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4. 两方当事人具有相同程度和数量的过错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
( 三 ) 因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比照上述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八条 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推定原则认定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驾车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弃车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同等以上责任。
(二)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承担同等责任。
第十一条 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事故责任,学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适用本规则无法正确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复杂疑难案件,或者《过错行为形态特征分类表》未列入的过错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未列举的,由办案单位集体研究,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决定,并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备案。
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写、上报,由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适时组织修订、印发。
第十四条 本规则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直接因果关系,是指以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作为原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的、直接的联系。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 2010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