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归属
发布日期:2012-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于建筑物等的所有权的取得,根据物权法第30条规定,合法建造房屋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
对于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都明确规定了制裁措施。例如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j±: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83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白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上物往往具有独立于土地的性质,如何协调地上物归属与土地权利的关系,是物权法中的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奉行土地私有制的国家一般以土地权利吸收地上物权利,例如在德国,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归地上权人所有,在地上权消灭时,通过法定程序,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为土地的添附,其所有权可以转归土地所有权人。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后,就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多数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所有权是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
物权法明确了在一般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归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所有,同时也规定了在有相反证据证明时的例外。该例外条款主要是针对这样的情况:在现在的城市房地产建设中,一部分市政公共设施,是通过开发商和有关部门约定,由开发商在房地产项目开发中配套建设,但是所有权归国家。这部分设施,其性质属于市政公用,其归属就应当按照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事先约定来确定,而不是当然地归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后续通过房地产交易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人也应当尊重这种权属划分。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是合法建造产生的。违章建筑是要被没收和强制拆除的,更不会产生合法的所有权。因此,并不在本条的调整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