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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中工商部门无法律关系或权利归属裁量权——新疆乌鲁木齐中院判决祥平公司诉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发布日期:2012-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公司登记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能依法就登记事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核查,而不具有确认权利归属或法律关系的裁量权。

  案情

  2010年3月25日,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平公司)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升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第1项:同意免去张东升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第6项:同意聘任林伟洲担任祥平公司总经理职务;第7项:同意聘任林伟洲担任祥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向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乌鲁木齐市工商局)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0年4月26日,乌鲁木齐市工商局给祥平公司送达《一次性告知通知书》,要求原告祥平公司按通知要求提交变更登记材料。4月28日,祥平公司再次向乌鲁木齐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当日,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以“章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为由,作出(乌鲁木齐)登内不予受理字【2010】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祥平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乌鲁木齐)登内不予受理字【2010】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6月13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乌鲁木齐)登内不予受理字【2010】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5月26日,新疆豪骏贸易有限公司(豪骏公司)、张东升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祥平公司撤销2010年3月25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等诉讼请求。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0年3月25日祥平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第1项免去张东升祥平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副总经理、部门经理职务的事项,符合新的公司章程规定,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豪骏公司、张东升要求撤销该部分决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0)乌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豪骏公司、张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豪骏公司、张东升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6月10日,祥平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工商局再次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7月7日,乌鲁木齐市工商局做出(乌)登记内驳字【2011】第572755号登记驳回通知书,理由是:祥平公司提供的股东会议决议未记载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涉及章程的修改,涉及章程修改的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祥平公司遂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工商局2011年7月7日作出的(乌)登记内驳字【2011】第572755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裁判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登记是其法定职责。祥平公司2009年9月9日修订并签署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列举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收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与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项相同。2009年9月9日祥平公司修改并签署新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会行使权中所列的除第(十一)项有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外,在第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其余事项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祥平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规定了其余事项,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生效。2010年3月25日,祥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第1项免去张东升公司总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职务,第2-9项所涉任免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副总经理、部门经理职务的事项,符合新的公司章程规定,亦符合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且张东升与祥平公司之间该事项的撤销权纠纷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以祥平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未记载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涉及章程的修改,涉及章程修改的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作出(乌)登记内驳字【2011】第572755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撤销。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工商局2011年7月7日作出的(乌)登记内驳字【2011】第572755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不服,提起上诉。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登记行为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程序中仅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判定。换言之,就是只要申请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记条例》所规定的公司登记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应当予以公司登记。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能依法就登记事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核查,而不具有确认权利归属或法律关系的裁量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例》第八章登记程序中也主要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其中并未涉及到应当深入地对登记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内容。本案中,2011年6月10日,祥平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工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当日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予以受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乌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认为,2010年3月25日祥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第1项免去张东升祥平公司总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职务,第2-9项所涉任免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副总经理、部门经理职务的事项,符合新的公司章程规定,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豪骏公司、张东升要求撤销该部分决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可见,祥平公司2010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关于免去张东升祥平公司总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林伟洲担任祥平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内容有效。亦表明祥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属对祥平公司章程的修改,乌鲁木齐市工商局应为祥平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乌鲁木齐市工商局关于祥平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即是修改公司章程,祥平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其公司章程要求,以致无法为祥平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乌鲁木齐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1)天行初字第22号;(2011)乌中行终字第69号

  案例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刘 琼;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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