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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刑事诉讼法如何能更好的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
发布日期:2012-04-09    作者:连会有律师
 
 我国目前就处于这样一个由现实向理想迈进的历史进程中,《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改以来,有关律师的辩护难问题就成为了对该部 法律的最大诟病,同时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呼声也是一天比一天高。从表面上看,这是一个律师执业环境恶劣的问题,究其背景,是由于人权保障观念被普遍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迫切需要获得律师实质上的智力帮助。笔者多次参加由有关立法部门、司法部门、著名学者组织或参与的有关《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研讨会,聆听过很多有关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建议或修改意见。作为一个多年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笔者本身对刑事辩护难有切身的体会,衷心希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能保障律师的辩护权,拓展律师的辩护空间。
 
  在呼吁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浪潮中,很多业界人士提出了增加律师“在场权”等规定,以增加律师的辩护权,更好地遏制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对于保障人权有积极的意义。但相对于扩大律师的辩护权的外延而言,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解决的是如何保障律师实现现有的辩护权,使律师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得以切实解决,否则赋予律师再多的辩护权,都仅仅是一纸空文而已。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框架下,控辩平等并没有真正实现,司法机关依旧掌握着几乎全部的司法资源,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此时法律赋予律师的辩护权与之相比显得微不足道,难以实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结合,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获得的智力支持大打折扣。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确保律师依法具有的会见权、申请取保候审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能落到实处,制约司法机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现实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以下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详细分析这方面的问题,并就修改完善相关立法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律师辩护权利的现状()律师的会见权《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扩大的律师权利,将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
 
  《律师法》第33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法律虽然规定了如此具体详尽的律师会见权利,但律师权利得不到落实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问题。司法机关不依法办事,为律师权利的实现设置重重障碍。法律虽然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但实践中没有侦查机关的批准,看守所不同意律师会见;而侦查机关为了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实现破案的需要,也往往不愿意律师过早介入案件,尽可能地拖延会见时间、限制会见的次数和持续时间,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法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种特别程序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稳定,但所谓的“秘密”如何界定和认识,侦查机关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往往以所谓的“涉密”为由,限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或者不允许律师会见,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的权利,也限制了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使。
 
  ()律师的申请取保候审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律师有权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实践中的情况是,律师往往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否已被逮捕、何时逮捕;即使知悉了准确消息,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后往往也是石沉大海,没有任何答复;即使向具体的办案人员追问,就是口头答复“不批”而已。从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整体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均有权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此时律师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并不突出,这也不是律师承担的专有性工作。特别是在拘留期间,法律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律师都没有行使该权利的身份。
 
  ()律师的阅卷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从《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规定相比较看,《律师法》将律师阅卷的时间提前了,范围扩大了,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刑事诉讼法》的突破。
 
  但《律师法》自实施以来,这一条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司法机关以《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为由拒绝适用《律师法》。可见,权利是扩大了,但法律上的冲突却成为权利实现的障碍。在律师的办案实践中,面临的还不仅仅是阅卷时间是否能够真正提前的问题,诸多固有弊端仍未得到很好的解决。例如,在安排律师阅卷时间上不尽合理,过于拖沓或者过于仓促,以至于律师无法从容地进行庭前准备,严重影响辩护质量。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遇到过此类情况,在要求阅卷时,律师阅卷要等到法、检阅完之后。而司法机关的阅卷时间一般都很漫长,甚者超过《刑事诉讼法》关于办案期间的规定,以此来拖延律师看卷的时间,结果是律师只能匆忙看卷,影响辩护工作的准备,进而影响辩护效果。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虽然都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这种权利行使起来却有着天然的缺陷。一是律师需借助司法机关行使的调查取证权不是刚性权利,只是提出动议的权利,并不必然启动证据调查程序,其实际效果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的意志。二是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冲突,《律师法》的规定无法得以落实。因此,律师无论以哪种方式行使调查取证权都是极其艰难的,同时又有极大的法律风险,甚至可能为此承担刑事责任。二、律师辩护权利制度的构建从以上我国法律关于律师辩护权利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赋予律师的辩护权利已经相对比较具体、详尽;与国际司法制度相比较,也可以说基本达到与国际接轨的水平。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普遍的辩护难的状况,究其根本原因不在于法律对律师权利的限制,而在于缺少对权利的保障与落实机制。法律赋予律师辩护权利再多,但权利得不到保障与落实,实质上与没有权利是一样的。法律层面上的律师会见权、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已经相对完善了,但实践中的实施却截然相反,司法机关不予配合,反而为律师权利的行使设置障碍,侵害律师的辩护权利。而对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法律没有制裁措施,对律师权利被侵害没有救济手段,造成了法律权利与现实权利的脱节,使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使出现尴尬的局面。
 
  因此,当下构建律师在辩护权无法实现时的法律救济制度,从程序上保障律师权利的行使与落实,更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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