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的条件:(1)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2)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过错或者虽无共同过错,但侵权行为直接结合。(3)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4)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案情
2010年3月1日,原告何某在被告湖南某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一台由被告广东省深圳市某日用电器厂生产的万宝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价格945元。同月3日,原告何某又购买了一台由被告湖南无线电某厂生产的双环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价格85元。该月中旬,原告在家中安装了这两件电器。4月1日晚9时30分左右,原告之妻李某用该淋浴器洗澡时被电击死亡。为此,原告何某向湖南长沙某区法院提起诉讼称:因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淋浴器以及漏电保护器质量有问题,致使其妻在使用中被电击死亡,被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56万。湖南长沙某区法院受理此案后,请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所购淋浴器及漏电保护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事发现场的万宝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接地线路接触不良,电热管绝缘不好,电源进线一个接线端与保护盖之间有电击穿,使外壳带电,该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双环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接线正确,脱扣线圈已严重烧坏,线圈回路中可控硅及三只二极管击穿,导致该漏电保护器失效,该保护器质量有问题。
律师以案说法
本案即属于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广东省深圳市某日用电器厂和湖南无线电某厂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彼此之间互相不认识,不可能认识到自己有缺陷的产品会造成此种损害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何某的妻子死亡后果它们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和过失。我们知道,本案中任何一个产品单独地使用都不会产生本案的损害后果,只有当两个产品结合起来使用,才导致本案的损害后果。所以正是由于二者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了他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