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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义务缺失承担三成赔偿
发布日期:2012-04-03    作者:徐涛律师
 事隔已近一年,可家住石河子的刘建成(化名),依然没法接受妻子已经离开人世的事实。他的妻子是在医院住院期间坠楼而亡的。   2007年11月30日,此案进入二审程序后,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医院承担30%责任,赔偿刘建成各项损失6万余元”的判决结果。
  刘建成的妻子生前曾是某中学的一名教师。早在2006年8月份,刘建成就发觉妻子的情绪有些变化。当年11月底的一天,刘建成中午下班回到家,看见妻子竟将左手手腕和肘部割伤。由于流血过多,人已经休克。刘建成立即将妻子送到了石河子市某医院进行抢救。
  治疗外伤的同时,刘建成将妻子最近的表现告诉了主治大夫。几天后,刘妻的伤势渐渐好转。医院对其进行心理测试,确诊其患上了抑郁症。虽然知道了这样的结果,但刘建成的妻子仍然住在外科病房。
  12月9日,护士在巡房时,发现刘建成的妻子脱去了病号服,穿戴整齐的呆在病房里。虽然护士也感觉很奇怪,但却没有上前询问,也没有将这一情况报告给主治医生。一个小时后,在查房时,大家才发现刘建成的妻子不见了。
  经过仔细寻找,发现她从该住院楼四楼骨科水房坠楼。一小时后,刘建成的妻子抢救无效死亡。
  明明是来看病的,却没想到会发生这样的事情。刘建成在找到院方协商未果后,将其告上了法庭,并提出了包括精神损害在内共计18万余元的赔偿请求。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医院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向刘建成支付共计6万余元的赔偿。
  对此,医院认为,刘建成的妻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她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所预见。随后医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过检查,刘建成的妻子确患抑郁症,而抑郁症又是精神病的一种,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所以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医院明知其没有精神病专科,却没有建议家属进行转院,同时也没有进行用药治疗,更没有向病人家属说明该患者需进行昼夜监护。并且护士在查房时发现刘妻的异常现象,未及时向主治医生报告并加强护理责任,以致患者坠楼身亡。
  所以,医院的过失行为和刘妻坠楼身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应当承担与其过失行为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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