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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车时砸伤腿,法院认定为工伤,伤者获赔1.5万
发布日期:2012-04-03    作者:徐涛律师
肖先生是深圳市吉凌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凌公司)的员工,他在运送玻璃时左脚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公司没有给其办理保险,肖先生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认定其 属于工伤,判决吉凌公司赔偿1.5万余元。  伤者:上班时腿被砸伤,向公司索赔3万余元
  原告肖先生诉称,2003年5月24日他受聘到吉凌公司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600元,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
  2003年6月1日下午3时许,肖先生用手推车从外面拉料到车间,由于该车超载致使车子倾斜而翻倒砸伤其左脚。伤后,吉凌公司将其送至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脚外踝骨折。
  肖先生称,他受伤后曾多次要求申请工伤认定,公司称已给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并已向社保部门申报了工伤认定。同年10月中旬,原告去宝安观澜社保站查询,才知公司并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也未申请工伤认定。
  同年10月20日,肖先生向原深圳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5日经宝安区龙华医院医疗技术小组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12月25日,原深圳市社保局以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年12月27日,肖先生以受伤致残、不宜继续上班为由向公司申请辞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但公司拒不支付残疾补偿金、工伤辞退费和医疗期工资。
  为此,肖先生于2004年1月8日向宝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宝安区劳动仲裁委以吉凌公司不属其管辖为由不予受理。肖先生又于2004年1月15日向福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福田区劳动仲裁委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肖先生认为,他在吉凌公司正常上班时间受伤致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申报工伤。据此,他将吉凌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其残疾补偿金14112元、工伤辞退费9408元、医疗期工资7372元,共计30892元。
  公司:伤者已自动离职,不予赔偿
  被告吉凌公司辩称,原告于2003年5月24日入厂,试用期月工资定为465元,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刚上班几天就发生了,公司将他送往医院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
  公司在2003年9月13日发出人事调动通知单,通知原告到管件车间报到,但原告称伤还没有调养好,拒不上班,由于当时工期忙,公司没有追究他的责任。
  公司在10月11日办理好手续,要求原告做,但原告一直拖着不办,直到12月5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也没有上班。原告在长达210天的医疗期内,公司承担了他所有的开支费用,并按时发放工资。
  原告称其于2003年12月27日申请辞工,但公司并不知此事。在原告医疗终结后,公司提出要拿病历本去社保站办理理赔手续,原告却拒绝交出病历本,以致超过法定期限,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
  原告在医生建议的休息期满后,一直旷工长达3个月之久,按公司规章制度视为自动离厂,不存在工伤辞退费问题。原告已经领取了工伤期间的工资,公司不可能在其没有上班的情况下,给予两份工资。
  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公司赔偿1.5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受聘时为被告公司刮料员,每月工资465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从工厂外运送材料至车间时,因车子倾斜压伤原告左脚,致其左外踝骨折。
  被告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十级。2004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发放2003年9月1日至12月5日的工资,计924元。
  法院查明,原告于2003年10月11日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鉴定,原深圳市社会保险局于2003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04年1月15日向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法院认为,从工伤发生之日至2003年12月25日,均不能认为双方已经发生了劳动争议,只能认为是应向劳动保障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原告于2003年12月25日知道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原告于2004年1月15日向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开庭时否认原告是其员工,但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饭卡及支付工资、支付工伤医疗费及给原告在《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盖章等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原告在劳动中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依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
  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4日通过了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并于2004年1月1日起生效,故本案不能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4日修订,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因而本案可以适用该条例。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原告的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40元)的60%,按规定应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伤辞退费,由于法规修订,在称谓上有所不同,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可视为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法院依照有关法律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深圳市吉凌玻璃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肖先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1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4元,共计1.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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