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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人”假设在法学研究中运用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2-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经济人;法学研究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经济分析法学(亦称法律经济学、经济学法学等)于本世纪60年代在美国兴起,并在西方社会广为传播,已形成为一个重要的法理学流派。它在80年代中期传入我国后,也在法学界产生了很大影响。经济分析法学是以西方经济学主要是微观经济学的理论、观点和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的。而西方微观经济学的全部理论和方法,都是建立在“经济人”的基本前提假设基础之上的。目前我国法理学界还没有对这一假设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作出应有的评价。本文的目的在于力图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弥补这方面的缺憾。

  一、“经济人”是经济分析法学的基本假设

  在经济学说史上,一般认为是亚当?斯密最早设计并运用了“经济人”的假设,为的是解决经济理论研究中的一些根本性问题,如经济活动的动力,经济活动的规律,经济范畴的人格化等问题,借以建立其经济理论体系。虽然早在斯密之前,一些重商主义者,如约翰?海尔斯于1549年在《关于英格兰王国公共财富的讨论》一书中,就提出过“人是追逐最大利润者”的看法,但是斯密的假设,较之前人的确是更为完善的。斯密的“经济人”指的是以追求私人最大经济利益为唯一目的,并按经济原则活动的主体。斯密假设的要点是:(1 )每个人天然地是他自己利益的判断者,如果不受干预,他的行为可以使他达到自己的目的(最大利益);(2 )每个人在追求自己的私利时又不得不考虑他人的私利,否则就难以实现自己的利益,正是这一点构成了交易的通义;(3)当每个人都能自由地选择某种方式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时, “一只无形的手”——分工基础上的市场和竞争,会将他们对私利的追求引导到能够为公共利益作出最大贡献的途径上去。

  “经济人”假设提出后,约翰?穆勒将其总结为是从人类行为的各种动机中抽象出来的经济动机;后来经过不断发展,它一直是西方主流经济学的最基本的假设之一,在西方微观经济学和宏观经济学的理论分析中都或明或暗地起着重要的作用。这一点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同样,当西方学者将经济学的分析引入法学,形成经济分析法学后,没有而且也不可能离开“经济人”的前提假设。

  罗纳德?科斯被认为是经济分析法学理论的奠基人。他的《社会成本问题》发表以后,西方经济学界从其对一系列案例的分析中,归纳和概括出所谓“科斯定理”。由于科斯本人拒绝说出该定理的准确含义,因此关于这一定理有多种虽然存在细微差别,但大体相同的表述。科斯定理的第一种表述是自由交换论,即认为只要法定权利可以交换,那么法定权利的最初配置状态对于经济效率来说就是无关紧要的。其第二种表述是交易成本论,即认为只要交易成本为零,法定权利的最初配置状态对于经济效率来说就是无关紧要的。其第三种表述是完全竞争论,即认为只要法定权利可以在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下交换,法定权利的最初配置状态对于经济效率来说就是无关紧要的。人们认为科斯的主要贡献在于,他论证了若交易成本不为零,则不同法律、政治、社会制度中的经济行为会有很不同的结果。不言而喻,无论从判断自由交换和完全竞争的条件看,还是从计算交易的成本看,科斯定理暗含的前提都是要有追求私利的“经济人”。

  被认为是集经济分析法学之大成和主要代表人物的理查德?波斯纳明确承认“经济人”是其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前提假设。他说:“经济学是人类如何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上为满足其欲望而作选择的科学;它通过假设人是有理性的而且是最大利益的追求者,来探索和检验人类对其生活目的、满足的追求”[1]波斯纳认为, “在人是理性而又是最大自我利益的追求者这一定义中,包含着人类对各种激励的反应——如果一个人根据周围环境的变化,改变其行为将能够增加其满足,他将会改变其行为”。[2]波斯纳正是从这一前提出发, 运用经济学的三个基本概念,即供求法则(价格与需求数量之间的负相关关系),效益最大化和在允许自由交易的市场中资源利用有价值最大化的趋向,对许多法律问题进行了规范和实证的经济分析。

  同样,对于经济分析法学的规范分析具有很大影响的新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奥利弗?威廉姆森,在其交易成本理论的“有限理性”、“机会主义”和“资产专用性条件”的三个基本假设中,前两个假设都是对“经济人”假设的发展。威廉姆森认为,完全理性的“经济人”只生活在理论家们虚构的“空中楼阁”里,现实世界中人的经济行为都需要费用,所以符合完全理性的最优化行为往往会因为费用过高而放弃。在现实中,人们往往寻求的不是最优化解,而是满意解;同时由于不确定性的存在和不完全信息的限制,使得人们的理性往往是有界的、有限的,所以经济行为人不是“经济人”,而是“管理人”。他还认为,经济行为人都是机会主义的,总会以狡猾的伎俩来追求自身利益,而且为了利己不惜损人,只要一有机会,人就会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加自己的利益而损人利己。因此威廉姆森提出要用组织管理制度或相应的契约来约束这种投机行为,即:有限理性+机会主义=契约人。尽管威廉姆森的这两个假设与斯密的“经济人”假设有所不同,是所谓理性的“经济人”,但是它们仍然没有脱离“经济人”的巢臼。

  还有,本世纪70年代从公共选择理论中产生的宪法经济学,即运用经济学理论和方法研究宪政性规则和行为的学术流派及相关的政策讨论,也是以“经济人”假设作为前提的。詹姆斯?布坎南指出,宪法经济学“与其前辈——古典的政治经济学及其变体——现代新古典微观经济学,都遵循一个基本的方法论假定。只有个人才作出选择和行动”[3]。他还明确提出,“要在宪法经济学中引入人的经济学”,“政治学者已把下面这一点当作一个原理,即在设计任何政治制度及对宪法确定若干检查和控制条款时,每个人必须被当作一个无赖,他的所有行为除了追求私人利益外,别无其它目的”[4]。

  二、“经济人”假设在法学研究中的科学性问题

  这个问题实质上取决于“经济人”假设在经济学研究中是否科学。也就是说,如果这一假设在经济学中是科学的,那么把它运用于法学才有可能是科学。应当说,回答这个问题主要是经济学的任务。本文将简略地结合经济学关于这一假设的一些争论,从法学的角度对这个问题作出回答。

  不言而喻,在西方主流经济学那里,“经济人”假设是科学的或基本科学的。但是从“经济人”假设被引入经济分析后,它也一直受到来自其它方面的批评。这些批评不仅有来自马克思主义的,也有来自西方经济学的历史学派、制度学派的,甚至在主流学派内部也有批评者。

  李斯特是较早对斯密的假设提出责难的人。他认为,这是一种“将国家与政权一笔抹杀,将个人利己性抬高到一切效力的创造者的论调”。他甚至批评说“这个学说是以店老板的观点来考虑一切问题的”。[5]当然,李斯特也承认正是斯密的著作“才使政治经济学成为一门科学有了可能”。[6]

  阿?马歇尔虽然也使用“经济人”的概念,但他同时又指出,近代人不只是“具有有意识的利己心”,而且也“具有有意识的利人心”,[7]因此他认为“经济活动不全是利己的”,即使人有金钱欲望, 但这“也许出于高尚的动机”。[8]

  萨缪尔森在引述了斯密从“经济人”假设引导出“看不见的手”的原理的一段名言后,指出“斯密从来没有证明这段话的正确性。一直到我在大学本科读书时,还没有人知道如何来证明——甚至恰当地阐明这一原理的真理内核。”同时,他又承认斯密的著作“为供求的一般均衡论奠定了基础”。[9]

  西蒙在1976年出版的《行政管理行为》一书中一方面指出“经济人”所包含的“充分理性”不现实,另一方面提出了“有限理性”的论点。他说,“经济人赋有一套完全而始终如一的偏好,使他经常挑选他面前可供选择的东西;他也十分清楚,这些可供选择的东西是什么。为了决定哪一种选择最好,他作了无穷无尽的复杂运算。对于他,算出概率既不可怕,也不神秘。”前述威廉姆森的“管理人”的假设,就是来自西蒙的。

  总之,西方经济学大体是从社会现实标准和社会伦理标准两条途径来对“经济人”假设提出批评的。例如,前一标准认为该假设与现实不符,试图从理性的角度对其加以完善,实际还是在这一抽象假定基础上的修改、补充和发展。而后一标准则认为该假设无视人性善、公平、正义,是功利主义的,因而这种批评被视为是超出了经济学的范畴。应当说,这些批评有正确之处,但却是无力的,而且也并没有彻底否定“经济人”假设的科学性。

  针对前一类批评,波斯纳论证说:“经济学最基本的假设是人类的行为是理性的、自私的,此一假设与日常生活的觉察和经验似乎是矛盾的。无疑,经济理论的假设对人类行为的描述有些过于简单和不切实际——特别是其适用于非传统的经济行为者,如法官、诉讼当事人、父母、犯罪者和可能在法律的经济学分析中遇见的人。可是,以其假设不符合现实批评一个理论,是犯了一个基本方法论的错误。抽象是科学研究所不可缺少的。一个科学的理论必须是从解释经验的混乱中精选出来的,而且它直接与实际情况比较时,必然是‘非现实的’”。[10]波斯纳还以牛顿的自由落体定律是基于物体在真空状态落下的不真实假设,但该定律仍很有价值为例,来说明缺乏真实性是理论的必要先决条件,因此,他认为“法律的经济理论”能够对“刑事的或司法的或婚姻的以及其它问题”提供“一种描述”。[11]

  针对后一类批评,波斯纳也有许多辩解。例如,他指出:“此类批评中一个更为明智的观点是通过对经济学的哲学基础的有效性,即对功利主义挑战,来对法律规范分析的经济学运用进行攻击。[12]”但是他认为“运用经济分析以扩大我们对现实法律制度如何运作的了解能力,不会因为这种攻击受到削弱”。[13]他还说:“经济方法也被批评为忽略了公正——这是法律制度和其研究者关注的中心。在评价这一批评时,我们必须仔细地在法律调整所用术语的不同意义中加以区分,公正有时用来表示‘分配的正义”,它可以粗略地被定义为‘严格意义上’的经济不平等程度。虽然早就提到过,经济学家无法告诉社会其程度如何,但是他能够陈述许多关于不公平的争论——关于不同社会、不同时期的不公平的数量,关于实际不平等和金钱不平等的不同,而金钱不平等纯粹只是弥补成本差距或反映生活周期的不同,以及关于实现较大的事实或名义平等的成本。[14]实际上,波斯纳煞费苦心的要证明的是经济分析法学的哲学基础不是功利主义,而是成本效益学说的财富最大化理论。这样,他又回到了必须回答的“经济人”假设是否科学的问题,结果只能和西方经济学家或法学家一样,在人性善或恶,抽象的公平或不公平之间兜圈子。

  对“经济人”假设最有力也是最科学的批评来自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十分重视对人的研究,在对人本主义的批判中,有许多论述涉及到“经济人”假设,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社会人”的思想。下面我们就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人”思想,来分析一下“经济人”假设在法学研究中运用的科学性问题。

  第一,社会科学研究必须有科学的抽象,但“经济人”假设并没有做到这一点。马克思主义并不反对社会科学研究中的抽象。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第一版序言中指出:“分析经济形式,既不能用显微镜,也不能用化学试剂。二者都必须用抽象力来代替。”[15]马克思认为这种抽象力是“完整的表象蒸发为抽象的规定”和“抽象的规定在思维行程中导致具体的再现”。[16]马克思就是将商品这一资本主义经济的细胞形成抽象出来,作为分析资本主义生产过程的逻辑起点,从而揭示资本主义社会经济运动规律的。同时,马克思还强调经济学的抽象必须把握“生产力”(生产资料)的概念和生产关系的概念的辩证法,这样一种辩证法,它的界限应当确定,它不抹杀现实差别。[17]他指出“一切生产阶段所共有的、被思维当作一般规定而确定下来的规定是存在的,但是所谓一切生产的一般条件,不过是这些抽象要素,用这些要素不可能理解任何一个现实的历史的生产阶段”。[18]我认为,按照马克思的上述看法,“经济人”假设的抽象之所以不科学,一是“它把应当加以论证的东西当作理所当然的东西”[19],因此这种不证自明使其本身的科学性值得怀疑。二是正如波斯纳所承认的那样,这种假设是“非现实的”、“不符合现实”的,因而也就难以正确得出符合实际的结论或描述,也难以抽象出人的本质特征。尽管波斯纳否认,但人们通常都认为边泌的功利主义是经济分析法学的思想渊源之一。马克思在批判边沁时就曾指出过:“这种本性本身是不能从效用原则中虚构出来的。”[20]三是“经济人”假设抽象的“生产一般”,它抽取掉了不同社会中进行经济活动的人及其经济动机的本质差别,因而也难以科学论证或描述现实的历史的经济活动。

  第二,“社会人”思想揭示了人的本质特征,而“经济人”假设并没有做到这一点。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是社会的产物”,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本性,主要是指人的社会性,是由其所处的一定社会关系及其地位决定的,分析人性应从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出发。正如列宁所说:“唯物主义的社会学者把人与人间一定的社会关系当做自己研究的对象,从而也就是研究真实的个人,因为这些关系是由个人的活动组成的。”[21]马克思主义所研究的人是现实的、社会的、具体的、处在历史发展中的人。这些人是具有物质实在性(肉体组织、客观需要、思维的依赖性),具有实践性(劳动、创造、自我完善)的“社会人”。相比之下,“经济人”则是虚幻的、先验的、孤立的“人”,没有七情六欲,没有其它任何层次的需求(如安全的、情感的、尊重的、自我实现的),仅有追求财富最大化或满意化的唯一动机。这种人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不能说明人的本质特征。所以我们如果不加分析地简单地将“经济人”假设引入法学研究,就无法说明人们进行法律活动时的多种多样的动机,也无法说明除经济动机以外其它动机对法律活动的影响。因此,我们不能将人的任何法律活动都理解为是而且只是在追求个人利益。如果说经济学为了研究问题的简明,还可以只从经济上过问人们的动机的话,那么法学从整体上说则不可以这样做,不然就有可能陷入法学上的机械唯物主义。例如恩格斯就认为并非在任何具体的法律现象中都可以直接找到经济的原因,他以英国立遗嘱的绝对自由和法国对这种自由的严格限制为例,说很难证明这些“在一切细节上都只是出于经济的原因。[22]

  第三,“社会人”思想是建立在生产方式的决定性作用基础上的,它比“经济人”假设更能科学地说明人的经济动机。马克思主义并没有简单地停留在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的层次,而是进一步深入到生产方式的层次。列宁说过:”只有把社会关系归结于生产关系,把生产关系归结于生产力的高度,才能有可靠的根据把社会形态的发展看做自然历史过程。“[23]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生产方式从根本上决定着人的本质,其中生产力水平决定着人的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及其丰富的程度,生产关系决定着人将采取什么手段来满足自己的需要,从而也决定着需要的性质。生产方式还决定着人的思想、思维方式,即人想什么,如何想和为什么想。所以从由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所决定的“社会人”的基础出发,我们不仅可以很好地说明人们进行各种法律活动的最深层次的经济原因和动机,也可以更深刻地认识各种法律制度和研究者所关注的公正问题,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的生产方式决定的。而“经济人”假设说到底,还是属于主观心理的范畴,是唯心主义的,不能从客观的更深的层次说明人进行法律活动的经济原因和动机,所以只能回避法律的公正性问题。

  第四,“社会人”思想所指的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由个人组成的人们,而“经济人”假设则只是指个人。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看,个人与社会是一个统一体的两个方面:人是“社会的人”,任何个人在本质上都是社会的产物,不可能脱离社会;社会则是“人的社会”,任何社会都是由个人活动的总和构成的。在马克思主义的视野中,人是“人们”。正因为如此,通过科学的经济分析,马克思主义才能看清人们是分为不同的利益群体的,是分为不同的集团、阶层和阶级的,从而为我们观察人们进行法律活动的动机、目的和实质,提供了一条指导性的线索。在“经济人”的假设看来,人只是孤立的个人,而不包括“人们”。例如布坎南就提出”必须区分下述两个假定,一是建立在作为分析基本单位的个人选择之上的方法论个人主义,第二是把价值的最终源泉唯一地归结到个人身上的假定。没有第二个假定,第一个假定对于由个人偏好导出宪法结构的分析相对来说是没有什么意义的。[24]所以,宪法经济学是“在个人主义逻辑假定之外又与非同义反复的个人效用最大化模型相结合”。[25]从这一意义讲,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很难说是“公共”的。因为我们知道,法律活动在许多情况下都属于“公共活动”(如立法、执法等),即使是一个人对一个人的法律活动(如订合同、结婚等),也还是要遵守“公共规则”的。可见,“经济人”假设只能描述单个人在法律活动中的经济原因、动机和效益,却难以科学地说明属于不同集团、阶层和阶级的人们在法律活动中经济动机、利益和结果。所以,“经济人”假设,在法学研究中运用的范围也是狭窄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具有资产阶级庸俗经济学性质的“经济人”假设,就其理论体系整体而言,是不科学的。因此它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也不可能达到真正的科学。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

  同时,我们也应当承认,经济分析法学还是有一定的可借鉴之处的。它在方法论方面,运用某些经济分析的方法,从而开阔了人们研究法律问题的视角,使法律问题的定量分析有所发展。而“经济人”作为经济分析法学的前提假设,因为舍弃了人的其他许多社会特征,排除了人的其他许多需要、动机和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又使人们对某些法律问题的分析和理解得到了简化。

  例如,在签订经济合同这样的直接涉及人的经济行为或动机的法律活动中,的确存在着当事人追求最大利益或可满意利益的情况;在损害赔偿这样的要求作出经济数量分析的案件中,也存在着对成本进行计算的问题;对于这些情况和问题都可以从“经济人”这一有限的假设出发来加以研究。又如,对于复杂的立法过程,如果我们的分析只有单一经济目标,即只做投入——产出分析的话,“经济人”假设在一定意义上有助于我们撇去一些其它因素,使问题的研究得到简化。

  所以,我们在指出“经济人”假设在世界观方面是非科学的同时,又可以在方法论的某些层次上,有目的、有条件、有限度地在我国法学研究中对其加以运用。




【作者简介】
朱力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2]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1986年英文版), 第3、4页。
[3]布坎南:《宪法经济学》,引自《经济学动态》1992年第4期,第65页。
[4]布坎南:《宪法经济学》,引自《经济学动态》1992年第4期,第65页。
[5]李斯特:《政治经济学的国民体系》,商务印书馆版,第292页。
[6]李斯特:《政治经济学的国民体系》,商务印书馆版,第294页。
[7]马歇尔:《经济学原理》上册,商务印书馆版,第27页。
[8]马歇尔:《经济学原理》上册,商务印书馆版,第42页。
[9]萨缪尔森:《经济学》下册,商务印书馆,第290—291页。
[10]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1986年英文版),第12页。
[11]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1986年英文版),第13页。
[12]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1986年英文版),第20页。
[13]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1986年英文版),第20页。
[14]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1986年英文版),第22页。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8页。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第38页。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112页。
[1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第25页。
[19]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3页。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669页。
[21]《列宁全集》第1卷,第360页。
[2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484页。
[23]《列宁选集》第1卷,第8页。
[24]布坎南:《宪法经济学》,引自《经济学动态》1992 年第4期,第68页。
[25]布坎南:《宪法经济学》,引自《经济学动态》1992年第4期,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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