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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发布日期:2012-03-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10年第8期
【摘要】暂缓起诉制度在降低司法机关的诉讼压力,提高诉讼效率,预防犯罪等方面具有较好的实践效果。从我国检察机关关于暂缓起诉相关制度的实践状况及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而言,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既具必要性又具可行性。我国引入暂缓起诉制度,为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符合刑罚人性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教育功能的实现,有利于实现与世界法治文明接轨。我国现行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为暂缓起诉制度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
【关键词】暂缓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检察权;形势政策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我国引入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一)为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权,应当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同为各国刑事诉讼所不懈追求的价值目标,随着国际上人权保障的呼声越来越高,各国司法实践均奉行不得以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来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目的的原则,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以保障公民人权为基本出发点。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仍然采取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候审为例外的审前羁押模式,使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处于被羁押状态,甚至被超期羁押。由于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采取慎重态度,因此,法院的有罪判决率非常之高。诚然,犯罪应当接受惩罚,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之际,正是他们接受教育的黄金年龄,对他们而言,更需要的是学习文化知识和做人的道理,而不是深陷狱中,接受偶然过错的严厉惩罚。正因为未成年人本身抵抗诱惑能力较差,所以容易失足踏上犯罪的道路。同理,未成年人置身于看守所、监狱的恶劣环境中,只会导致沾染更多不良习气,甚至给他们创造了学坏、堕落的捷径。我国《刑法》第100条明确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踏上社会后,刑事污点会使他们承受周遭鄙夷的目光。未成年人是犯罪人当中的弱势群体,容易被教唆、胁从,更容易因为缺乏法律意识而受蒙骗,他们的权利应该得到更多的保障,而这正是国家和社会应肩负起的责任。国家应当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他们应当在更有利的环境中生存,在更好的条件下寻求发展,应当保障他们基本的受教育权利。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在暂缓起诉考验期内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帮助他们改造思想,消除他们对社会的恐惧心理,使他们鼓起生活的勇气,重新做人,有利于防止继续犯罪。暂缓起诉制度,体现了刑事法律的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精神,体现了法治人性化,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与我国“以人为本”的方略也更为契合。

  (二)现行司法资源的匮乏要求引进暂缓起诉制度

  随着犯罪数量的日益攀升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刑事司法资源越来越呈现一种稀缺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如果不顾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性而盲目地对每一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只会造成两种后果:一是使那些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地经历了复杂的诉讼程序,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二是那些复杂的案件由于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而难以得到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处理。退一步讲,即使不要求对每一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在司法资源,尤其是审判资源极为稀缺的今天,要求每一案件都经历每个诉讼阶段(侦查、起诉、审判),也会使整个刑事司法系统(尤其是审判系统)不堪重负。将刑罚有效的资源科学分配到犯罪预防、惩治、矫正领域,以求得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效益是刑罚经济原则的内在要求。鉴于此,现代西方各国无不在侦查、起诉阶段建立系统的程序分流机制,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侦查阶段,英国实行警察警告制度,由警察对一些已经构成犯罪的人作出警示,明确告知依法可以对其提起公诉,但考虑到种种情况,在目前暂时不对其进行追诉。日本实行微罪处分制度,警察根据检察官的一般指示,对部分轻微的犯罪案件不移送检察官,而直接予以分流。在起诉阶段,美国的检察官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不起诉决定权,面对众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只起诉其中某些人,也可以在掌握某犯罪嫌疑人多项罪行时决定只起诉其中某个罪行。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诉讼分流的思想,但是由于“有罪必究”、“有罪必罚”的观念根深蒂固,刑事程序的构建并没有充分体现分流制度的基本要求,有些规定甚至与之相悖,主要体现在: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无权对微罪案件和证据不足的案件进行分流,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一律移送审查起诉;在起诉阶段,对相对不起诉在实体要件上要求过于严格,对存疑不起诉在程序要件上的要求也过于严格,因为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便没有考察监督的权力,在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作出不起诉决定必须十分慎重。暂缓起诉制度在审前阶段就将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尽可能地予以分流,一方面可以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使其集中精力处理严重刑事案件,有效地打击严重犯罪;另一方面也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使刑事处罚起到威慑作用,排除司法机关适用不起诉的疑虑。

  (三)从建立和谐社会的角度,应当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人类社会从总体上说必须是一个和谐社会,所谓和谐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一个平衡社会,是考虑或照顾到各种利益的社会。法治社会是现代文明国家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系统在与本国的社会环境保持和谐的同时,也在为社会生活的和谐发挥着保障乃至推进的作用。实际上,刑事司法系统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而这就是在保障社会生活的和谐。有效打击犯罪,及时遏止犯罪,努力改造罪犯,尽量减少社会中不良人群的数量是刑事司法系统乃至整个社会所追求的目标。诉讼过程是一种平衡双方利益的过程。法律的设置针对不特定人和不特定事,而诉讼中某一具体案件都是特定的,现有法律规定与鲜活的社会生活往往容易发生冲突,为应对这种冲突需要在一般原则性的规定之下有例外性的规定。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刑事司法对罪犯的态度也在发生变化,从过去的严厉镇压和惩罚转向现代的惩罚与改造并重,这种变化有利于减少社会中的对抗,化解社会中的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暂缓起诉制度注重平衡社会各方利益以及刑罚的具体妥当性,给没有起诉价值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为其弃恶从善创造条件,强调刑罚的特殊预防,有利于实现具体正义,避免不必要或不恰当起诉的负面效应,给予检察机关以一定的起诉自由裁量权,使检察机关的起诉朝着更加合理、公正的方向发展。对受害人而言,由于可以及时得到补偿,增加其对处理结果的理解和认同,暂缓起诉制度符合恢复性司法的目的,有利于犯罪人与被害人和谐相处,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长久稳定。

  (四)为顺应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应当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随着现代社会司法文明、司法人道主义的兴起,社会权利意识的觉醒和人性尊严的弘扬,刑罚轻缓化的思想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刑罚轻缓化思想中表现出来的人道主义精神是现代司法文明,甚至是现代福利国家的体现。作为刑事政策基础的人道主义,并不是具有同情心的个别人的理想主义的事情,而是整个社会对犯罪的责任问题,对违法者的关心并不是什么恩惠和怜悯,而是福利国家的具有强制性的任务。从犯罪人个人来说,受惠于刑罚轻缓化的犯罪人会从内心深处感受到法律对其权利和尊严的尊重,进而激发他接受改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社会的广大公众也能从刑罚对自己同类的轻缓处理中确立对刑法的认同感和对社会法律的普遍信仰。因此,原来采用起诉法定主义的国家在保留起诉法定主义合理因素的同时,采纳了起诉便宜主义的追诉思想。基于对刑罚的滥用和扩张可能导致的危害,各国起诉制度中几乎都蕴涵了非犯罪化与轻刑化的刑事政策。暂缓起诉作为一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讼累而又可以满足刑事政策需要的制度,在许多国家或地区已经被法律所确认,并且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刑事诉讼中奉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此,应顺应当前国际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对于可能判处轻罪或轻微罪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使犯罪嫌疑人免遭起诉受审以至判刑的痛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防止了刑罚可能的滥用和不适当的扩张。我国引入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为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符合刑罚人性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教育功能的实现,对防止重新犯罪具有深远意义,同时,也有利于实现与世界法治文明接轨,是现代刑事目的理论在起诉环节得以贯彻的表现。

  二、我国引入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可行性

  (一)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施行暂缓起诉制度提供了法律空间

  衡量一项制度的可行性,应当以其是否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为标准,只有权衡利弊,才能得出正确的论断。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建立首先必须具有适应的环境和背景,必须要有相关的理念和制度支撑,这是具有可行性的前提和基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实用主义和效率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契约和同意的意识开始增强,权利的处分性越来越受到关注,严峻的犯罪形势和司法资源相对匮乏发生冲突,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已经成为国际性趋势。在这种背景下,我国也不可能固守“有罪必罚、有罪必究”的严格规则主义和严刑峻法的观念及制度。现实生活的多元化必将要求诉讼程序的多样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不断相互借鉴和融合,暂缓起诉制度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出现的一项公诉制度改革措施。暂缓起诉制度遭质疑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其于法无据,但是,暂缓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承认我国的起诉便宜主义思想就应该有暂缓起诉探讨的空间。虽然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的先行已经呼唤立法予以肯认,法律也应当与时俱进,适合现实发展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赋予检察机关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为暂缓起诉制度的施行留下了“法律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类型,即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暂缓起诉作为附条件的不起诉,虽然不能在绝对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中寻找立论依据,但却符合相对不起诉的精神实质,从某种意义上说,暂缓起诉是对体现起诉便宜主义精神的酌定不起诉的灵活运用。另外,我国现行《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此处规定的虽然是缓予执行制度,但其所体现的“将罪行较轻的罪犯放在社会上教育改造”的思想同样可以作为暂缓起诉制度的立论依据。缓刑与暂缓起诉个别预防的教育理念殊途同归。而且,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在起诉阶段就将某些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在审前及时分流于诉讼程序之外,与最终被审判机关判处相比,无疑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二)我国现行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为暂缓起诉制度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

  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目的而制定、实施的战略、策略、方针、准则、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等的总称。目前,我国推行的是“宽严相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其走向是“轻轻重重”,“轻轻”就是对轻微犯罪的处理比以往更轻,即轻者更轻;“重重”就是对严重犯罪的处理比以往更重,即重者更重。暂缓起诉制度就是基于个别犯罪预防的理念,对于一些轻微触犯刑法、而又不符合现行不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个人本身的境遇、年龄以及罪后情节等,或者基于公共利益,给其一定的观察考验期间,以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或更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国际‘轻刑化“和”非刑罚化“趋势,与我国”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相一致。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过于主张非刑罚化会加剧未成年人犯罪的势头,不利于遏止犯罪。同时,由于整个犯罪形势的严峻,使得社会公众对社会生活安全的呼声更高,对犯罪的报应理念更加强烈,非刑罚化的处理容易引起公众对司法的不满。诚然,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确实非常严峻,犯罪总量逐年增多、而且趋向低龄化,但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趋重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其中,既有个体方面的原因,也有家庭、学校和社会方面的原因,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预防,也应当建立起家庭、学校、社会等多道防线。质言之,未成年人犯罪趋重与非刑罚化措施的适用没有内在的联系,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仅仅依靠刑罚无法助效,认为非刑罚化措施的适用会加剧未成年人犯罪的势头,不利于遏止犯罪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当前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满主要在于司法不公、刑罚严厉、刑事效率低下以及”犯罪黑数“的大量存在,面对犯罪的严峻形势,尽管社会公众对安全、秩序的呼声甚高,但在罪犯、特别是未成年犯的处理问题上,较之以往,大多能够表现出理性和宽容,除非罪犯十恶不赦。《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2月1日试行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还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规定了特别诉讼程序,以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使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可见,暂缓起诉制度与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也是一致的。并且,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引入了英美对抗制的因素,这既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控诉责任,同时又为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提供了制度空间,因为对抗制从实质意义上看,意味着控辩双方拥有对案件中的实质问题或诉讼标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处分的权利。在引入对抗制因素后,检察机关控诉责任的加重必然要求起诉裁量权相应扩大,以适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要求。对何种行为起诉,对何种行为不起诉,是否适用暂缓起诉,属于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范围。因此,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赋予检察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暂缓起诉权乃是一种必然趋势。

  (三)国内施行暂缓起诉的成功实践为其确立提供了实践基础

  目前,我国上海、武汉等地检察机关已经开始试行暂缓起诉制度,并且取得了初步的成效。实证研究表明:在较早阶段就被分流于司法制度之外的初犯约九成在三年之内没有再犯,受这种处理的未成年人大多能够悔过自新,使得暂缓起诉制度在强调人权保护和刑罚个别化理念的支配下,发挥更为积极的社会效果。司法实践中,对适用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均规定一定考验期,视他们在这段时间的表现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而暂缓起诉对原本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在能够立即作出决定时,仍然要给予考验期,这是否会增加未成年人害怕追诉的心理负担,不利于未成年人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及时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中呢?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暂缓起诉的误解,暂缓起诉本质上是对原本符合起诉条件,而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人所作的一种处理决定,因此,在是否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尽快从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这一方面,其对比对象并不是可以适用我国现行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而是已经被提起公诉进人审判程序的犯罪嫌疑人,与要经历漫长的审判期限相比,适用暂缓起诉俨然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尽早摆脱讼累,更加符合快速、及时的诉讼原则。对未成年犯实行非刑罚化处理是国际社会行刑的趋势,尽管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下,尚缺乏非刑事化处理的方法和途径,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司法改革的先行。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探求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有效措施,在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暂缓起诉制度予以推广,增加其适用比例。




【作者简介】
郜占川,单位为甘肃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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