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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侵权时未出生起诉时已出世的子女的抚养费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中
发布日期:2012-03-26    作者:李英俊律师

侵权时未出生子女的抚养费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中
——成都中院判决李刚等诉何芳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抚养人的范围不能仅以侵权行为发生时实际存在的人员计算,应以“与被侵权人具有法定身份关系,形成法定抚养义务”为原则来确定。
案情
2009年8月28日晚,何芳驾驶川ADW540号东南牌汽车由成都市三环路方向沿武侯大道往双流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何芳驾车行驶至武侯大道与双星大道交叉路口处直行,遇到李刚骑自行车由何芳驾车方向由左至右在人行横道线外横过路口时,何芳所驾车与李刚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刚受伤和车辆受损。李刚伤情鉴定为七级伤残、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部分劳动力。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芳与李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刚、张淑贞(李刚之母)、李沐霖(李刚之子)于2010年8月16日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芳、胡权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责任,永安保险金牛支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三人永安保险金牛支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8月28日,事故后李刚的妻子怀孕,于2010年7月23日生下李沐霖,其抚养费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
裁判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的李沐霖抚养费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被扶养人并未作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扶养”的界定,因此,本案中,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李刚的妻子并未怀孕,李沐霖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是,李刚结婚后生育小孩是人类的自然繁衍,并且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时,李沐霖已经出生,已经成为李刚的实际被扶养人,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法院判决:包括李沐霖抚养费在内的赔偿金额合计297654.12元,永安保险金牛支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付,余下部分再按何芳承担60%、李刚承担40%进行赔付。因何芳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故何芳应当赔付部分应当由永安保险金牛支公司按照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永安保险金牛支公司提起上诉。2011年5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侵权事故发生时本案原告之一的李沐霖还未出生,还不是民事权利主体,出生后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赔偿诉讼,其抚养费能否得到支持,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
1.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人身损害致残的赔偿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等后果及其他损害的,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到《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律制度层面清晰地勾勒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伤致残的,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侵权责任法在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表述上与此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同,具体在于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中,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其法理基础是被侵权人因损害导致劳动能力减损或丧失,侵权人应以财产赔偿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使被侵权人及其抚养人的生活得到基本保障。
2.被抚养人的范围应依法定身份关系确定
通常情况下,被抚养人的范围是容易确定的。这是因为:抚养是法定义务,这就提供了判断抚养人范围的法律依据;抚养是事实状态,这就提供了判断抚养人的事实基础。但在本案中出现了特殊情形,即该被抚养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没有出生,在诉讼时效内出生并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引出的法律问题是:怎样确定被抚养人的范围?是以身份关系确定还是以侵权事故发生时已存在的抚养人确定?成都中院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律性质分析,通过立法的发展,侵权责任法中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在其中)采纳的理论观点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而不是损失减少说。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劳动能力减损或丧失的财产赔偿,这种财产赔偿即包括当下已经发生的和将来必然发生的,如继续治疗费用、按年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些费用都不是现在已经产生的费用,而是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确定抚养人的范围不能仅以当下已经存在人员为唯一标准。从被抚养人范围的法律规定分析,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说明被扶养人范围是以法定扶养义务确定的,法定义务的来源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义务必须承担,权利可以放弃”的基本原则更加明确了被抚养人确定的法定性,而不是时点性。因此,被抚养人范围的确定应依合法的身份关系来识别。
3.法律规制着被抚养人范围的确定性
以法定身份关系确定被抚养人是否会造成被抚养人长期的不确定性,从而增大侵权的成本而使侵权后果没有预见性?在本案审理中,有法官提出了这样的担忧。应当说,粗看这一担忧是有理由的,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种担忧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规制。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在这1年的时间内,受害人的抚养人可能是不确定的,如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死亡,这就会减少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也可能新生育子女,这就会增加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对侵权人来说,增加或减少的机会都是存在的,但只要在这1年内提起诉讼,在确定赔偿责任承担时,被抚养人的范围就确定了。因此,诉讼时效制度规制了被抚养人不可能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一旦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即使再出现新的被抚养人,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也不会再受理。因此,法律规制着被抚养人范围的确定性。
本案案号:(2010)武侯民初字第3418号,(2011)成民终字第1905号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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