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经济法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首要的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其作为部门法安身立命的根本。经济法自产生以来,就存异议,焦点是从法律部门标准上看,它是否具有自身独特的调整对象,即是否产生了传统部门法所不能调整的新的社会关系。只有明确界定其调整对象,才能构筑经济法本身的理论体系和经济法体系,充分发挥其调整功能。本文通过对经济法及其理论生成递嬗的历史审视,以及对市场经济运行中市场、政府间相互作用的性质和范围的实证剖析,揭示出经济法调整对象之特殊性,进而明确界定经济法概念。
关键词:经济立法;经济法诸论;市场失灵;国家干预;调整对象;概念
一
经济法作为一个历史概念并非自古有之,它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个阶段的产物。经济法这一名词,最初是被经济学者从分析经济发展与法制关系角度来使用的。这一概念本身就隐含着9世纪末26世纪初社会经济生活发生巨变、思想观念、哲学伦理重大转折的激荡历史时代所出现的一个崭新的命题,即经济发展需要法律来规范。法与经济的发展基本相对应,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行为的个别、具体规则,变成共同、一般规则的过程,就是法律形成的过程。因此,研究分析经济法,只有从经济现象和经济规律本身去把握,才能理解其产生发展规律,揭示其本质特征。
历史上看,经济法与经济立法活动的频繁紧密相联。虽然,相关的经济立法早在诸法合体时代就存在,但真正现代意义的经济立法始于资本主义自由阶段向帝国主义过渡阶段,因经济危机、战争状态而实行经济管制的立法活动是始作俑者,二战前后达到高潮,相应地,经济法学得以确立和发展。到20世纪80年初,世界上绝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以及前苏联和东欧各国,都制定了适合本国经济发展所需要的经济法规,内容覆盖经济管制、经济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竞争秩序等国民经济运行的重要方面,并开展了卓有成效的经济法学理论研究工作。
透过现象,探寻事物的本质,经济法则是国家加强对经济领域干预的必然结果,是凯恩斯主义替代古典自由主义占据经济思想的主导支配地位,西方国家经济从依赖市场之手到市场之手为主,政府之手为辅双手协同并用重大转变的结果。这一重大变化引起法哲学的结构性改变,人们不再视“个人利益至上”为最高圭臬,而是崇尚“社会本位”与“个人利益”并重的理念。而私法领域契约自由、经营自由、职业自由的理论基础,亦悄然位移,国家公权逐渐介入到了自由主义经济时代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私法的核心原则和制度也打上了公法的烙印。私有财产的绝对化因为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事基本原则的限制而有所削弱:“契约自由”“契约优先”被“超当事人意志”、“非自我目的”、“无选择性”因素异化〔1〕;单一的“过失归责原则”向过失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体系演变。因此,经济运行模式的重大变革,导致私法公法化并引发了法律体系的结构性变化。
但是,由于各国的法传统和法文化不同,西方国家从不同的角度理解经济法,因此,经济法概念,在法学界意见纷呈,莫衷一是。尽管美国早在1890年就通过了反破坏市场结构性竞争行为的《谢尔曼法》,但是由于它的普通法系背景,始终没有明确承认经济法的概念。而以德、日、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学者纷纷著书立说,深入展开了对经济法基本理论的探讨,经济法曾一时成为许多国家法学的一个热门话题,出现了一批有影响的学者,形成了诸多理论学说,如西方国家的国家干预经济法论、国家指导调整经济法论、商法论、企业法论、经济公法和经济私法论等诸理论。前苏联及一些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学家却创立了纵横统一经济法论、经济行政法论、综合部门法论、商法论、商品经济法论、规范群体论、学科论等各理论。概括起来,上述各论可以归纳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二类,〔2〕其中肯定说大致包括三种不同基本派别:(1)广义说,该说以经济为出发点,认为经济法是所有经济法规的集合,有的甚至还将行政法和民法中调整经济活动的规范也纳入经济法范畴,综合经济法论即是此谓。这种观点其实是经济法制思想和经济政策法律化的具体表现。(2)狭义说,该说主张把经济法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认为经济法只是那些以法律直接影响国民经济的各项规定。以纵向关系说等为典型。(3)国家干预说,该说强调从国家干预或建立有秩序的经济体系出发,认为不应仅仅从形式上的法域看待经济法,而应着重从经济本身的规律性来分析经济法的实质与特征。而否定说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部门法意义上的法律,而仅仅是指在有关经济生活领域中运用法学研究的社会学方法而已,或者是为了便于研究才形成的一种学科意义上的经济法,或者认为经济法只是经济法规的综合汇集的名称,而这些有关经济的法律则分属于传统的公法和私法领域。
我国经济法研究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初,其直接动力是国家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背景下,经济法理论一开始就呈现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态势,这一理论探讨过程大致可分为先后二个阶段。一是20世纪80年代初至1992年,为形成和初步发展阶段。这一时期,由于计划经济及前苏联经济法理论和流派的影响,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了最大限度的延伸,形成了所谓“大经济法观”,其主要观点和主张,举其要者有:“一切经济关系说”、“纵横说”、“纵横统一说”、“综合经济法说”等。《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给我国20世纪80年代的民法、经济法之争划上了圆满的句号,此后,经济法将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置于其调整对象之外,出现了“密切联系说”和“管理协作说”等将经济法调整对象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各学说。这一阶段受“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思想的影响,突出强调经济法制建设,希望把经济建设纳入法制化轨道,因而在党的有关加强经济立法的精神指导下,企图把一切经济立法和法规归于经济法之下。这一方面是对动乱造成的社会混乱、经济濒于崩溃的现状的一种深刻反思,同时,也是出于对有序、稳定、持续发展经济的良好愿望,另一方面仍然受到计划经济观念、思路的惯性作用和实践中国家既作为所有者,又充当经营者的双重身份的影响,加上,研究不够深入,因而,经济法基础理论带有浓厚的计划色彩,并有将经济法工具化的严重的管理功利主义倾向。上述诸说,学者们的称之为“旧经济法诸论”,与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二是从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和十四大以后至今,这一阶段对经济法理论的探讨渐趋理性和成熟。由于国家选择了市场经济模式,各种经济关系发生很大变化,经济结构、经济体制也随之变化,特别是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更为发达,同时在利益的调整、协调和分配上,也出现了多元化、多层次的格局,市民社会的基础和市民意识也随之扩大和增强,随着法学研究工作的进一步深入细化,尤其是民商法学的隆盛和繁荣,原来的经济法观念受到严重挑战。于是出现了“经济协调关系说”、“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间接调控说”、“行政隶属经济关系说”等新经济法诸论。新经济法诸论较旧经济法诸论显然更具合理性,但仍然难逃调整对象过于宽泛的窠臼,或者矫枉过正,要么不承认经济法的独立性,要么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限于一隅。究其原因,就在于未能很好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划清政府与市场的作用边界及其作用关系的性质,也未能正确地理解法律内在运动规律及特点。
经济法的产生发展过程和各国对经济法基本问题的理论探索历程表明,经济法与国家运用公权力介入社会经济生活有着本质的内在联系,而这正是研究经济法对象和概念的现实基础,脱离这一基础来研究经济法对象和概念,必将步入歧途,最终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科学结论。对于经济法对象、概念可谓仁者见仁、学说林立,有的分歧很大甚至南辕北辙,这一现象非其它法律部门所能想象,实为法学界一大奇观,这不能不说,在这个问题上,法学界并没有找到一个公认的认识基础。就我国而言,也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研究分析经济运行规律、诸经济要素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3〕才能处理好经济干预和经济自由的关系,充分发挥“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的协同作用,才能科学理解法律体系内在结构的演进逻辑,保持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统一。
二
任何社会的经济运行,都要解决资源配置问题。社会资源如何配置,乃经济活动之中心。社会经济活动的目标,就是要最经济合理地使用有限的社会资源,使社会资源配置最优化。现代社会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有两种:市场机制和计划机制。历史实践表明,市场机制相对高效率,计划机制相对低效率。
但市场机制并非万能。依经济学观点,市场机制只有在产权明晰前提下,同时满足市场普遍性、收益递减、市场完全性,信息完全性诸条件时,即在完全竞争情况下,才能实现“最佳境界的资源配置”。然而由于市场主体行为的“合理性限度”和市场不确定性,诱发外部不经济、自然垄断、不完全竞争和信息偏在,从而增大交易费用,降低市场机制功能。同时,市场机制面对经济稳定性诸如国民经济宏观平衡、市场总供求平衡、重大经济结构的合理调整等方面,以及公正分配、非价值性物品、公共性物品等问题,也存在功能性缺陷。上述问题是市场机制本身无法克服、无力解决的内在矛盾,此所谓市场失灵。对于市场失灵,有两种不同理解:按资源配置效率标准,经济波动性、外部不经济、自然垄断、不完全竞争、信息偏在诸因素阻碍市场机制有效配置资源,是为狭义市场失灵;按政治社会伦理标准,不能提供公共性物品、分配不公、社会公害、环境污染等问题是市场机制的“外部不经济”,若一并考虑狭义市场失灵问题,则为广义市场失灵。
为矫正市场失灵,国家公权介入经济生活,国家千预经济成为必要。事实上,单纯的市场机制不可能存在,当今有代表性的三种市场经济模式,〔4〕无不是市场调节与国家必要干预的有机结合,不同的只是国家干预存在程度上的差异。一般而言,针对广义的市场失灵,国家对经济干预是从两个不同层面进行的。第一,通过干预,排除市场机制功能发挥的障碍,力求机会均等和生产条件分配的公平即经济公平,为市场机制实现资源配置效率创造条件。效率是一切经济体制的首选目标,没有效率或低效率的经济体制不会有生命力。机会均等与效率或经济公平与效率具有正相关性,国家干预经济的第一目标是效率,深层次的内涵也是效率。为此,国家从多方面进行干预:(1)微观上对存在自然垄断、信息偏在的部门,通过建立市场主体进入、价格的认可、执照、申报等许可认可制度,一方面确保规模经济效益,另方面防止滥用市场支配力;通过签订控制价格、限制供给契约对公用事业领域市场主体进行规制;通过设立企业或控股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提供、保障社会公共产品和服务,上述对市场主体的规制,是以批准、认可或命令等行政手段直接干预市场主体决策,是强制性干涉或“权力行为的形成”。〔5〕(2)宏观上,通过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变动控制投资规模、经济增长速度及进出口平衡;通过税率、投资或计划、行政指导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通过国家支出、财政补贴、国家订货等影响局部的供求关系,从而改善市场经济运行条件,维持资源配置的整体性效率和长期性效率。(3)通过限制、禁止特定交易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解决垄断、不完全竞争问题,改善市场结构和市场绩效。第二,通过于预,弥补市场机制功能性缺陷,减缓效率和社会公平冲突、机会均等与结果均等摩擦,即在提高效率的同时,兼顾一般福利,社会稳定和安全。一般来说,社会公平与效率或结果均等与效率是负相关关系,实现社会公平须以牺牲效率为代价。但是,实现社会公平又是人类社会赖以存续发展的基本前提和终极目标之一,国家同样需要援手干预。(1)在市场机制分配基础上,通过财政预算、服务费用和价格规制、税收等方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再调节、再分配,从而降低基尼系数,维持适当的结果均等,保障社会稳定安全。(2)劳动力作为特殊的生产要素,虽然也存在优化配置问题,但毕竟不同于物质生产要素,况且劳动者往往处于弱者地位,因此从人权、人道出发,国家干预劳动力市场,为劳动者提供强制性一般保护,实现社会公正和稳定。(3)通过限制、禁止特定行为或营业活动以及资格审查制度、审查检验制度和标准认证制度,保障消费者和社会生活的安全、健康、卫生,保护环境,防止公害。如对拟从事医疗、保健、食品等事关人类生命、健康的特殊营业主体进入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为确保产品或服务安全使用而制定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等。第一种干预集中在生产领域、经济领域,介入经济运行本身,国家之手与市场之手协同并用。通过干预排除束缚市场长袖善舞之手的枷锁,解决的仍然是效率和经济公平的问题,即通过利益机制引导资源从生产率较低的用途中撤出,流向生产率较高的用途,实现机会均等和生产条件分配的公平。我国现阶段实行的西部大开发战略、科教兴国战略、扩大内需战略、公平税负制等都是这种干预的具体表现。第二种干预集中在消费领域、社会生活领域,是国家之手对市场之手的活动结果进行再调节,或在市场之手所不及的地方发挥作用,追求的是社会公正。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个人收入调节税制的完善、最低工资制的确立等都属于这类干预。
不难得见,国家干预经济的本质,就在于通过对私权主体契约自由、营业自由、职业自由等经济自由的抑制,弥补市场机制固有缺陷。从干预方式上看,包括消极干预(权利限制)和积极干预(促进保护),也包括权力性干预和非权力性干预。〔6〕从干预范围看,既有宏观调控,又有微观规制、市场规制。历史上,国家干预经济的目的呈现出多层次性、阶段性的特点。德日两国是对经济生活干预比较充分的国家,一战期间及战后主要是为应付战争、克服危机;二战后主要是为克服战后经济混乱、恢复发展经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则是促进贸易自由化、资本自由化;七十年代的经济衰退期,实行为克服美元危机和石油危机,推行经济统制政策;滞胀阶段和经济不景气时期,主要是限制垄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护竞争。即便是崇尚自由市场经济的英美国家,公权愈来愈广泛地介入其经济生活领域,也已是不争之事实,而且,由于不同时期受到不同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的影响,也表现出干预目的阶段性。但多数国家将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维持竞争性市场结构、促进公平有效的市场环境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首要使命。
但是,国家干预经济只是国家公权对经济运行在一定范围内的介入和作用,存在一个度的问题。无论哪一种干预,都只有在市场机制基础上发挥作用才具有意义,在经济发展中,市场机制是基础性的,处于主导地位,国家公权的参与渗透是辅助性的,处于次要地位。这一点,在我们国家至为重要,这与我国市场经济未能得到充分完全发展的国情息息相关。长期以来,我国不承认市场,不承认私权主体的自主性,权力在资源配置中占主导地位,直到今天,政府仍然在很大程度上作为资源的所有者和供给者,深刻而广泛地影响着经济的发展。权力的市场化,市场的权力化现象表明中国的市场机制被扭曲异化了,政府过度介入经济生活,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并没有真正确立起来,因此,经济法的任务之一就是基本界定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市场的作用边界及其相互关系的性质和范围,通过法律把政府干预经济的性质、目的、范围、方式等确定下来。
至此,我们虽还不能解决什么是经济法的问题,但这无疑为我们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通往理性的钥匙。“对经济本身规律性采取什么态度,即要不要对经济发展施以必要的国家干预,以及在怎样的程度上通过什么方式进行干预,是判定经济法定义,地位及其意义的出发点和归宿点”。〔7〕
三
由于社会分工规律的作用,社会关系复杂多样,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家庭多个领域,就是在某一个领域中,其范围也十分广泛。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两种大量的和最主要的社会关系,一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二是国家干预经济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二者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通过商品这一“天生平等派”在价值规律、自由竞争规律作用下自发形成的,其主体完全平等(资格平等、权利能力平等、地位平等),其内容以商品经济关系为主,体现互利有偿,涉及到全社会的每一个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大到涉及国计民生的财产关系和流通关系,小到个人、家庭与邻里间的关系,因此,平等性财产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基本的,大量的社会关系。后者是在国家干预经济过程中形感的,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对特定市场主体的微观规制关系、市场规制关系、劳动关系(本文仅指经国家强制性干预后形成的劳动关系,如禁止使用童工,在用工中保护妇女的制度等。)、社会保障关系和社会规制关系。〔8〕这类社会关系,其主体一方始终是政府,其内容体现国家意志,另一方主体私权自主受到抑制,双方地位不平等,其内容不体现互利有偿,形式上也不强调协商一致。
此外,国家干预经济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与行政管理关系存在密切联系。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象国家对教科文卫、治安、民政、外交等非经济领域的管理一样,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宪法性职能、属于行政活动范畴。因此,有人认为国家干预经济中形成的社会关系是行政管理关系的组成部分,不乏其合理性。但是,当国家干预经济生活日益成为一项经常性国家职能,并使这一职能从一般行政事务中分离出来时,这种社会关系就具有了相对独立性和自身特点。
根据传统部门法分类标准,特有调整对象即“实际存在的各种能在外部表现出共同性”的一定类型的社会关系是判断某个部门法存在的依据。但是,这个一定的“类型”有大有小,可以作出多层次划分,如市场规制关系,既包括反垄断关系,又包括反不正当竞争关系,那么根据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是存在市场规制法一个部门法?还是同时存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两个部门法?相反,国家干预经济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所表现的“共同胜”本质上属于传统行政管理关系,但国家干预经济之法是独立成为一个部门法呢?还是属于行政法或行政法的亚部门法?〔9〕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问题在于:一定类型社会关系的客观存在,是某个部门法产生的客观基础,是判定部门法存在的重要尺度,但并非唯一的尺度。其一,一个国家现行法律由若干不同却又具内在联系的部门法,构成一个完整统一与协调的整体和系统即法律体系,这种体系具有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部门群的纵向层级结构和不同部门、制度的横向结构。部门法相对于法律体系才有存在价值。无庸讳言,法律体系是历史形成的,是一个动态结构,它随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变化而变化、发展而发展,随着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其结构也趋向于复杂化,因为新的法律部门不断产生。其二,部门法作为学理概念,属于上层建筑,具有自身特有的发展规律,即大量的同一性质法律规范的存在和专业法学家的产生。这是分工规律在法学领域起作用的具体表现。同一性质法律规范的根本属性及基本精神是构成法律部门独立调整对象的法哲学基础,而法律规范的“同一性质”是法学家运用同一价值标准和同一人性标准,依据法律规范所担当的立法目的、立法任务、调整职能的共同性来确定的。〔10〕在此基础上,法学家将同一性质法律规范系统化,并把某种社会关系归于某种“带有价值标准和人性标准”的“类型”,然后来构建部门法。因此,能纳入某一部门法领域的“一定类型”的社会关系范围的宽窄,还取决于人们对此问题基于专业知识和专业判断而共同持有的态度和普遍认可的标准。
可见,单纯以某一类型社会关系的存在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据,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的,还必须同时使用“同一性质法律规范”这一尺度。有鉴于此,我们可以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多种社会关系对号入座,分别纳入一定的“类型”。第一,按市场机制内在要求,平等性财产关系,是民商法固有的调整对象。第二,对于国家干预经济中形成的关系,根据不同标准归类为:(1)依效率标准,宏观调控关系、对特定市场主体的微观规制关系、市场规制关系为一类;(2)根据政治社会伦理标准,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和社会规制关系为一类。而且这两类关系理应从行政管理关系中分离出来,这是社会分工规律的内在要求,也是法律体系结构内在运动规律的必然要求。这样经济领域以外的行政管理关系由行政法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社会规制关系由社会法调整。而经济法则担纲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对特定市场主体的微观规制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从而,各种法律部门各司其职,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协同作用于市场经济。民商法与经济法相辅相成,共同作用于资源配置效率,都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然而,市场经济的精髓在于市场主体根据市场供求关系、价格信号,自由、自主地实施民商事行为,参加或与他人缔结民商事法律关系,并据此实现资源优化配置。除个别情形需要政府直接分配社会资源外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无偿划拔,只有在市场配置资源无效率的情况下,国家之手才伸进经济领域,对市场主体的行为予以引导、指导、限制或禁止,进而影响资源配置效率。因此,二者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目的、范围、原则、方式等方面又有显著的差别,民商法的调整是第一层面的,经济法的调整是第二层面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社会规制关系因为直接与人类社会的政治伦理价值判断相关,而与增进“帕累托”效率无正向关系,这就决定了这类关系的生成条件、性质、范围以及对这些关系法律调整的价值取向、机理、原则、方法都与经济法相去甚远。行政法是“管理管理者之法”,属传统的公法领域,其主要内容是管理机构的地位、职权、活动方式及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目的在于保障国家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正常运行,以维护政治、治安及其它社会生活秩序,其核心是防止政府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做到依法行政。以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行政法的理念、作用领域、调整机制也有别于经济法。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给经济法下个定义:经济法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一定范围内微观规制关系、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是一定法律规范的“同质组合”,这些规范存在于多种形式意义的法律法规之中,可以认为这些法律法规是经济法的渊源或表现形式,但绝不能将这些法律法规等同于经济法。鉴此,经济法大致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1)宏观调控法律规范。如计划法、财政法、银行法、对外贸易法、外汇法中有关利用计划以及财政、信贷、汇率等经济杠杆平衡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关系、控制投资规模、经济增长速度及进出口平衡,维护宏观经济运行的法律规范;投资法、产业法、反倾销法、财政法有关支援落后地区、重点扶植瓶颈产业加快发展的法律规范,以及税法中有关对某些行业实行优惠政策的规范等。(2)对特定市场主体微观规制法律规范。如市场主体法、产业法、价格法中对市场主体进入特定行业或部门的资格审查认可、特别许可证的颁发及价格规制方面的法律规范;国家作为特定市场主体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时的条件、管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等。(3)市场规制法律规范。如反垄断法、反不正竞争法中的绝大多数法律规范,以及市场主体法中有关各类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等。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国家对特定市场主体的微观规制将愈来愈少,相反,市场规制将成为经济法的首要的、基本的调整对象。因而,广义的反垄断法作为我国“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或“经济宪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将日益凸现。
〔注 释〕
〔1〕刘文华。《新编经济法学》,高教出版社,1993年版。
〔2〕〔7〕西南政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编《经济法论文选集》,1982年版;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10〕吕忠梅。《论经济法的边缘》,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
〔4〕指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模式,尽可能让市场力量自行调节经济,需要时由国家进行必要干预;日本协调型市场经济模式,注重经济关系的协调和谐,强调政府的宏观指导作用;美国分散的市场经济模式,强调市场机制调节作用,反对国家对经济过多干预。
〔5〕(日)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
〔6〕(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8〕规制一词首先是在微观经济学上使用的概念,指依一定规则对构成特定经济的经济主体和特定社会的个人的活动进行限制禁止或促进保护。
〔9〕美国经济学家认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包括经济性管制和社会管制,前者指对阻碍市场机制发挥职能的行为加以管制,而后者则是纠正经济活动所引起的各种副作用和外部影响。参见[美]萨缪尔森等著 《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
作者:胡甲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