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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解散之诉程序方面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2-03-25    作者:都燕果律师
任何实体法的条文总表现为一般的规范命题,其内在价值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的进行在一般规范命题框架内逐步形式。公司解散之诉的内在价值同样也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并展开。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的《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制度的规定只有实体上规定,而无实现公司解散的程序机制方面的规定,这有赖于法律进一步完善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目前,对公司解散诉讼程序上如何操作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分歧,特别是在审判实践中做法各异,不利于充分发挥公司司法解散的制度功能。
  (一)关于公司解散诉讼管辖的问题
  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纠纷的管辖问题未有涉及。笔者以为,为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便于公司及其他股东参加诉讼,避免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纠缠不休,根据公司解散诉讼较类似于企业破产案件,可参照法律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公司僵局纠纷采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公司住所地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无主要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解散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解散案件。
  (二)关于诉讼当事人地位的问题
  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请求解散公司的适格原告,只能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但应以谁为被告?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存在三种情形:1、以公司为被告,以其他股东为第三人;2、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以公司为第三人;3、以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笔者赞同第1种情形,理由如下:1、诚如上文所说,公司解散管辖以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将公司列为被告也符合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诉讼管辖原则;2、公司是此类案件诉讼的对象,也是此类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3、公司特别是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如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或以其他股东和公司为被告就会产生以下问题,一是导致管辖权争执,二是有时股东也即是被告难以确定,导致诉讼时间的拖延和成本的增加,不利于诉讼效率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原告股东往往只诉公司或诉公司和部分股东,针对此情况,其他股东应否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原告起诉后,诉讼的进行及结果如何,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密切相关,其他股东也必须承受判决的既判力效果,因此,其他股东也应当有权加入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之诉时,对未诉的其他股东,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如果该类股东人数较少时,可参照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则处理;如果该类股东人数众多,则适用人数众多的代表诉讼规则。这样安排,使公司解散诉讼中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的构造包容于我国原有的诉讼程序内,也便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要求。此外,人民法院在受理了部分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时,如有其他股东也提起了同样之诉,因为都是公司股东,且诉讼的对象都是公司,故人民法院应将之列为共同原告,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三)关于公司解散诉讼审理程序的问题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解散诉讼之诉应当采取何种诉讼程序进行?是适用普通程序、特别程序还是非诉程序?我国台湾地区主要采取非诉程序,也有人主张从诉讼效率上考虑宜采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如从效率原则及经济成本方面考虑,该类诉讼时间不宜过长。但是由于通过司法手段解散公司,对公司的主体资格消灭具有不可逆性,而且涉及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重大利益,以非诉或简易程序虽提高了效率,但不利于纠纷得到公正处理。因为该类案件,特别是较大公司的解散之诉,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如果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此类案件无论判决支持还是驳回,都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影响,往往适得其反,在时间和效率上造成更大的浪费,同时也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故此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较为合理,但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如公司较小,股东人数也很少,对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或者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样既能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也能兼顾效率、经济原则。
  (四)股东能否再次提起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问题
  诚如以上所说,公司解散诉讼在股东人数众多时可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生效判决对参加登记的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但公司解散诉讼毕竟是一类特殊的诉讼,它有关公司主体的生存,且此类诉讼在性质上也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此类案件无论如何判决皆及于公司的全体股东,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同样发生法律拘束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公司的股东(包括参加和未参加公司解散诉讼的)又以同一理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出于对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但公司解散诉讼是一种变更之诉,在判决驳回公司解散诉讼后不准股东再次提起,不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故在经过一定期限或在出现新情况、新理由时,应当充许股东再次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对此,笔者建议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有关“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司法解释做出规定。
  (五)解散公司之诉中能否提起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问题
  有观点认为,解散公司之诉是变更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即使作出解散判决也不存在将来能否执行的问题,故在此诉讼中不应存在财产保全的事由。笔者认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解决纠纷。由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后,人民法院如果判决解散公司,则公司马上需要进入清算程序。如果股东之间没有矛盾,公司能够自行清算的话,也不会出现财产保全的问题。但事实是,公司始终是在被控制之中,在法院判决公司解散而又不能自行组织清算的情况下,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很可能会转移财产,以至于影响到将来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股东利益的实现。故鉴于此考虑,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如果基于将来清算的需要,同时提出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或者有关证据(主要是公司帐簿)进行保全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九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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