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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司考民事诉讼法考点:财产保全
发布日期:2012-03-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提示】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第92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93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94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95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96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考点]财产保全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102条、第103条、第105条、第108条、第109条

  解析:财产保全是高频考点,考生需要掌握以下内容

  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1.财产保全的解除:(1)根据《民诉法》第93条,诉前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2)根据《民诉法》第95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3)根据《民诉意见》第109条,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院裁判的义务;(4)根据《民诉意见》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2.根据《民诉意见》102条:人民法院可以保全抵押物、留置物,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3.根据《民诉意见》105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以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给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产或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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