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依法惩治制贩假证的违法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家劳动教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打击制贩假证的违法犯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制贩假证的行为是指伪造、变造、买卖毕业证、学历证书、资格证书、驾驶执照、营业执照、公民身份证等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放的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证照,以及为方便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而传播联系方式的行为。
第二条 对办理假证违法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处罚。
第三条 根据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对年满十六周岁,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一律予以劳动教养。
1、明知是方便买卖假证、教唆他人或参与在公共场所和住宅区采取张贴、喷涂、散发等方式传播联系方式的;
2、办假证过程中的联络人和接头人;
3、从其身上或住处查获携带和存放假证者;
4、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办假证提供住处和制假工具的;
5、制贩假证团伙中,不够刑事处罚的。
对办理假证件团伙案件中涉及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员可做少管处理。
第四条 有违反第三条5项规定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则上不适应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规定。
第五条对办假证的非法所得全部予以依法追缴。
第六条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伪造、买卖证件违法犯罪案件中,要各司其职,从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的大局出发,加强工作联系和协调配合,进一步统一执法思想,形成合力,增强打击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力度。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