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8月13日,田某等人共同投资设立顺发客运公司,并申请工商局颁发了营业执照,租赁经营汽车客运站,经营范围为道路旅客运输、售票、停车、洗车服务。2002年1月1日,公路运输管理所为该公司核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路运输管理所给汽车客运站也核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汽车客运站未持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个体司机朱某与顺发客运公司签订了《进站协议》,顺发客运公司按照协议为朱某所有并驾驶的中巴车售票、检票、排班,每次发车时收取停车费5元,并提取所售票款的7%作为服务费。
2001年10月19日,税某在该客运站购买巴东至恩施的客票1份,价款35元。当日上午9时,由该客运站工作人员检票后安排税某乘座朱某驾驶的属其个人所有的中巴车前往恩施,当日下午1时30分,当车行至318国道1558Km+600m处时,因天雨路滑,驶出公路右边翻入坎下,造成税某等1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72天,共花医疗费24861.50元。税某之伤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尔后,税某诉至法院,请求违约赔偿。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决顺发客运公司赔偿税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6906.90元。朱某不承担旅客运输服务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顺发客运公司及朱某谁应成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旅客运输合同为格式合同,其表现形式为车票等客票,客票既是旅客乘坐运输工具的凭证,也是订立运输合同的证据,旅客运输合同自旅客购得客票之时起成立,旅客登上运输工具检票时生效。承运人必须是在合同中直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实际实施运送行为却不依合同负有责任的人不是承运人,仅作为合同义务履行辅助人。
因此,税某在客运站售票处购买该站售出的车票,客运合同即在该站与税某之间成立,税某按照该站安排的时间、车次由该站工作人员检票乘车,该站即成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朱某虽为中巴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但其属于实际实施运送行为却不依合同负有责任的人,仅能作为汽车客运站履行合同义务的辅助人。客运站由顺发客运公租赁经营,且该站为顺发客运公司的住址和主要营业场所,顺发客运公司全体股东租赁协议内容在股东内部签订了投资协议,该客运站未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故巴东县汽车客运站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应由顺发客运公司对其行为享受和承担权利义务。朱某作为中巴车的法定和实际车主,以个人名义向有关部门申办了从事道路营运的证照,其与顺发客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由于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旅客受伤,因而产生了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竟合,旅客可以在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中择一行使,税某选择了违约请求权,因而顺发客运公司应承担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