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气囊的安装应用是用来保护驾驶员和乘车人的人身安全的,可汽车发生正面猛烈碰撞时,安全气囊却未展开,没有给车上人员带来更安全的保障,客户将汽车生产商和销售商告上法庭。9月19日,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损失239504.7元,被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今年26岁的卢某是山东省莒南县居民。2007年9月30日,卢某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某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小轿车一辆,价税合计9.56万元,车辆前方配置两个安全气囊。 2008年4月27日14时10分,在莒南县土朱线马蹄湖村路段,卢某酒后驾驶该轿车(内载刘某、季某、谢某)沿土朱线由北向南行使至事故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外,撞到路东房屋,造成副驾驶座刘某因重型胸腔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卢某、季某、谢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车前方装置的两个安全气囊均未打开。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卢某造成各种经济损失266116.34元(包括一次性赔偿死者刘某亲属的21万元)。 事后,卢某以汽车安全气囊存在明显质量缺陷为由,要求被告(汽车生产商)赔偿因刘某死亡、卢某受重伤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失40万元,将不合格的轿车退给被告,被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保障生命健康是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因素,交通事故的发生,使机动车生产者和购买者越来越注重安全保障性能,安全气囊是汽车设计上的一种具有保护功能的装置,安全气囊的保护功能应在一定条件下发挥作用,安全气囊的安装应用给驾驶员和乘车人带来更安全的保障,增强了安全信心。原告卢某购买被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销被告某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轿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该车前方装置的两个安全气囊客观上均未打开,在事故中没有发挥应有的安全保护作用,刘某死亡、卢某受轻伤的后果与安全气囊未打开存在民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没有要求原告对缺陷产品的原因及技术层面的问题举证,被告没有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证明,应当视为车辆配置的安全气囊系统存在质量缺陷,被告某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对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