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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0诉B单位将收到的其子出交通事故的电报按普挂邮件交C单位邮寄在乡邮中稽延致其不能在其子火化前见上一面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2-03-14    作者:张敬辉律师
沈某0诉B单位将收到的其子出交通事故的电报按普挂邮件交C单位邮寄在乡邮中稽延致其不能在其子火化前见上一面赔偿案

【案情】

  原告:沈某0。
  被告:B单位。
  被告:C单位。
  2001年7月4日14时4分,原告沈某0之子沈家松从广东乘湘E50858号大客车回湖南洪江市茅渡乡,途经广东省清远市银盏收费站出口处时,突然从车右窗口跳下,造成其本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7月5日,该车司机尹显兴给沈家松家属发出“沈家松在广东省清远市发生交通事故,速来人到清远市交警支队银盏中队”的电报一封,收报人地址、姓名为湖南省洪江市茅渡乡芒冬村二组沈家松(系死者本人)。电报从广东发出后,被告B单位于2001年7月5日11时15分收到,立即派人将此电报以普通挂号的形式交被告C单位邮寄,邮政局按普通挂号收寄,编号为“7”,抄登在7月5日第5号第1组16格,并交分拣班组进行分拣。分拣班按普通邮件抄登在2001年7月4日投递邮件“茅渡段181/186次第1页第6格”清单上,邮件类别注明“挂”字。茅渡段投递员杨松林于7月6日(星期五)领取该邮件并加盖当日邮戳。由于茅渡乡邮班按规定为每周二班,即每逢星期三、五到市局领取邮件,而周六、日为双休日,村里的信、报顺延至下周一至周三投递。7月10日,投递员杨松林将该邮件投递到芒冬村捎转员沈道联妻子袁爱桃手中,袁以“收件人地址不清”拒收。投递员于7月11日星期三回班之前再将此邮件送至芒冬村捎转员沈道联手中,沈道联于7月16日才将此邮件送至沈家松家中。原告沈某0接此电报后于第二天立即派人前往广东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家人赶到广东清远时,沈家松已于7月11日死于救治医院,并已被火化。原告家人没有见上死者最后一面。
  原告沈某0向洪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儿子沈家松在广州打工,于2001年7月4日从广东乘坐湘E5085号大客车回家收早稻,当车行至广东省清远市银盏收费站出口处路段时,因车祸受伤于当月11日在医院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天(7月5日)肇事司机就打电报告知,但B单位和邮政局拖延到当月的16日才将电报送至我家,致使家属不能及时赶到出事地点处理交通事故,造成我差旅费等经济损失22000多元。由于电报稽延,我连儿子的最后一面都不能见到,造成我精神上的痛苦,要求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30000元。
  被告B单位答辩称:(1)原告所称的电报是普通电报,发报人发报时就电报投递问题与电信部门就有约定,即电报背面的“发电须知”第二条约定:“发往农村部分地区的电报,根据目前条件,在传到收报地点附近的电信局(所)后,要改按信件邮寄,一般需1-3天送到收报人,少数边远地区需时更长,如同意交发,请写明‘邮送’字样。”(2)我局于2001年7月5日11时15时收到电报就按农村电报处理办法作为邮送电报派人送交邮政局邮送,在整个送交过程中,我局做到及时快速,没有稽延。至于电报在邮政局投递期间是否稽延,那是邮政局的事,与我局无关,我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C单位辩称:(1)电报属电信业务,与邮政无关,我局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我局在履行职责中没有过错,无论从受理到分拣到投递都是按正常的频次进行的。(3)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是其子因车祸死亡而造成的,与电报是否稽延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找我局索赔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审判】

  洪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普通电报纸的背面的“发电须知”的第2条载明:发往农村部分地区的电报,根据目前条件,在传到收报地点附近的电信局(所)后要改用信件邮寄,一般需1-3天,少数边远地区需时更长,如同意交发,请写明“邮送”字样;第4条载明: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电信部门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电信部门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这两条规定是明显的格式合同。发报人将电报发送后,合同即告成立。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平常邮件的损失和延误,邮局不负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沈家松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司机发出电报后,二被告均是按正常程序进行收发、分拣、投递,没有违反格式合同有关条款的行为,故不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该电报不管稽延与否都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是其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和二被告的业务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5月10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0的诉讼请求。
  宣告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电报在传递过程中是否有稽延,如果稽延,电信局和邮政局应负何种责任?本案中的电报发出是因原告之子在广东清远市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事故车司机从广东发往湖南洪江市茅渡乡芒冬村沈家松家属的。电报从广东发出后,电信局于2002年7月5日11时15分收到。按农村电报的处理办法,电信局将电报改为普通挂号邮件交邮政局投递,电报在这一环节没有稽延。从7月5日到7月11日,邮政局受理普挂邮件起到传到芒冬村捎转员沈道联手中这一环节,邮政局的收发、分拣、投递各个环节都是按正常的操作程序进行的。然而捎转员沈道联在7月11日收到挂号邮件后,于7月16日才送到原告家,这期间,按常理,挂号邮件送到收件人手中无须6天时间完成。虽然我国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国内邮件处理规则》都没有明确农村电报改邮寄后多少天送到收件人手中才算稽延的具体规定,但法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充分行使法官在判案中的自由裁量权,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此电报在捎转员手中延误6天时间,应认定为电报稽延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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