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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0等因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殃及受损诉起火点房主田某3等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2-03-14    作者:张敬辉律师
田某0等因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殃及受损诉起火点房主田某3等赔偿案

【案情】

  原告:田某0、田某1、杨某2,均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镇街上。
  被告:田某3、龙某4、田某5。
  原告田某0、田某1、杨某2三户与被告田某3、龙某4、田某5(三被告系一家人)同住一条街上,系隔壁邻居关系,所住房屋均系木板房。2001年1月15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住宅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将三原告房屋也全部烧毁。经消防部门现场勘察,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房屋二楼左面中间靠外侧板壁处,起火原因不明;火灾造成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8075元(其中田某029000元,田某125775元,杨某223300元)。火灾发生时,被告田某3外出不在家,只有其妻被告龙某4及儿子被告田某5在家(三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尚未分家)。火灾发生后,被告家在凉伞镇街上仍有砖房一栋,并带有门面进行经营销售货物活动。三原告没有其他住房,也未重建和另购住房。2001年12月17日,三原告以被告对自家火源管理不善、用火不当致火灾发生,被告扑救不及时,致火势蔓延将其房屋等财产烧毁为由,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01002元(田某037501元,田某134415元,杨某229086元)。
  被告答辩称: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明,没有作出责任认定,民事责任主体尚未明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负有妥善管理、认真防范火灾的义务。本案火灾的发生,虽经鉴定未能确定起火原因,但起火点位于被告所有和管理的房屋是确定的。被告虽然主观上不愿出现此种后果,可客观上这种后果已经发生,并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了较大损失,这与被告疏于管理和缺乏防范意识有一定的关系。考虑原、被告各方的综合因素,结合被告在火灾中亦遭受损失的实际,根据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被告方对原告方的损失应予适当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所辩称的起火原因不明,消防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消防部门明确认定起火点位于三被告所有和管理的房屋内,原告房屋受灾系火从被告房屋扩散所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于2002年5月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3、龙某4、田某5赔偿原告田某0、田某1、杨某2火灾损失17000元,其中田某06500元,田某16000元,杨某2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田某0、田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三被告不服,以此次火灾属意外事故,自己是受害户,一审法院判决由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缺乏确定当事人过错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是显然不当的。本案起火点在上诉人家中,上诉人所受损失较被上诉人少,且另有房屋居住,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的公平原则,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方适当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过高,应适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该院于2002年10月9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田某3、龙某4、田某5对田某0、田某1、杨某2的损失承担12500元,即田某05000元,田某14500元,杨某23000元。田某3、龙某4、田某5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火灾殃及受损的受灾户要求起火点住户赔偿的案件。一般的火灾事故,因受损的一般都是紧密相连的隔壁邻居,且起火点房屋绝大部分都烧得一干二净,因此,其他受灾户也不忍心将起火点房屋住户告上法庭。正因为如此,这类案例报道极少。对如何处理这类案件,特别是像本案这种起火原因不明的案件,确实值得研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个问题在处理上是有争议的:
  1?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对相邻一方(被告)住宅发生火灾,殃及相邻的及顺序相连的他方(原告)损失的,应确定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对这一问题,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理由是:第一,相邻一方应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负有管理和防范义务,否则,发生火灾就可以追究相邻一方疏于管理和缺乏防范意识的责任。也就是说,相邻一方有过错。第二,相邻一方未能证明火灾系不可抗力引起,即不存在法定免责抗辩事由,因而就应推定其有过错。综上两点,此类案件就应适用过错推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公平原则。本案中,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明,只能说原因不确定,不能据此推定出被告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而且相邻另一方对消防部门的这种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法院即应尊重消防部门的这种认定。再者,起火原因不明,也说明了相邻各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
  因此,应适用公平原则。
  上述第一种观点似乎有一定道理,但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由相邻一方(被告)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负举证责任,如证明火灾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故意放火、过失失火),或者是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如雷电击),且也不存在本人的过失,如果证明不了,相邻一方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但是因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明,因此无论如何,本案这种情况不可能确定为过错归责。那么,既然起火原因不明,又不能确定相邻一方有过错,根据第二种观点,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来处理似乎更为恰当。因此,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的观点来处理本案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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