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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司考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它法律制度
发布日期:2012-03-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

  (一)国际技术许可合同及其主要条款

  许可协议是指有权阻止其他人利用或使用某种技术的人(许可方),同意某一人(受让方)使用该项技术从而取得费用的协议。国际技术许可是国际技未转让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贸易方式,最大特征是技术使用权的许可。可应用于专利许可、商标许可、版权许可、专有技术许可、特许权许可、形象许可或包含这些内容的混合许可。特点是时间性、地域性、权限性、法律性、有偿性和国际性。

  按受让方在特定区域内取得的使用权限,可以将许可分为:

  (1)独占许可。这是受让方享有最大使用权的一种方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合同确定的区域,受让方对合同项下的技术享有独占或垄断权,许可方不得在该区域使用该技术,也不得将该技术许可给该区域内的第三人。

  (2)排他许可(独家许可)。在指定区域内,除受让方外,没有其他的被许可方,但许可方可以在该区域使用该技术。

  (3)普通许可。普通许可仅构成技术使用的授权,许可方或其他受让方都可以在该区域使用该技术。在普通许可的情况下一般含有最惠受让方条款:同一区域内,受让方享有的条件不低于以后的受让方享有的条件。

  国际技术许可合同的主要条款,综合起来,包括下述主要条款:

  (1)鉴于条款。对许可的目的、愿望、背景进行说明,对解释协议条款提供指导原则。

  (2)定义条款。对协议中关键性的、易于引起误解争议的术语进行解释、界定。

  (3)标的。对技术或技术产品确切的描述,包括技术名称、范围、性能指标及验收标准、技术资料的交付等。

  (4)权利许可使用范围。技术权利表现为不同方丙,协议确定许可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方面的权利。如专利权亡有四项权能,受让方是否取得了全部权利。技术使用或活动范围不同,支付价格不同。

  (5)权利利用的充分性。许可方应与受让方就充分利用许可技术达成一致,包括商标使用、产品质量、生产数量、受让方对第三人的许可、当地缺乏条件时为满足当地需要的进口、利用许可方的经销渠道等。

  (6)地域独占权。包括在何地区从事哪些行为,与第三方的关系,以及对平行进口(灰色市场产品)的规定。对地域范围的规定主要是与许可方国家的出口控制制度一致,保护许可方免于受让方的进口竞争,保护其他受让方。这涉及许可方的全球市场安排、销售渠道限制以及与竞争法的关系等问题。

  (7)技术改进。许可方或被许可方的技术改进的取得或使用,是否相互免费使用,向第三人许可利益的共享、方式和数额,技术的专利申请权等。

  (8)保密。在包括专有技术许可的合同中,应有保密条款,如保密措施、期限、范围、侵权的结果。保密义务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例外:非违约的原因导致技术向公众公开,在披露之前已为受让方占有,第三方未加保密地向受让方披露,受让方独立开发,司法程序或其他法律要求披露。

  (9)保证与免责。一般许可方应提供两方面的担保,即权利担保和技术担保。许可方对技术拥有所有权或许可权,该技术应不侵犯第三人的权利。技术使用、*作及其结果应符合约定标准,技术符合受让方的法律要求(如环境要求、水平要求)。

  (10)救济和责任限制。包括替换、修补或支付,赔偿损失。

  (11)限制性商业条款。许可方对受让方使用技术的限制条款。

  (12)价格与支付。有关技术的价格与支付,即许可费用,主要包括支付方式、时间、币种等。许可费用可以采取直接的货币支付方式,包括两种方法。一种是采取总付方式,一次性地事先计算许可费用,一次或几次付清。该方法与技术的运行效果没有联系。另一种是采取提成费的方式,事后计算、按期支付,以经济上的使用或效果(产品、服务量、销售额、利润)为基数。一般情况下先预付一定的数额,称为入门费。许可费用也可以采取间接的和非货币的补偿方式。可采取下述几种收益: 

  ① 经营收人。

  ② 分红。

  ③ 费用转移和分摊。

  ④ 技术信息的回馈。

  ⑤ 市场资料的获得。

  (二)时限制性贸易做法的管理限制性贸易做法,指通过滥用或谋取滥用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进人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造成或可能滩成不利影响,或者通过企业间的正式或非正式的、书面或非书面的协议以及其他安排,造成同样影响的一切行为。限制性贸易做法存在的范围很广。就国际技术转让或许可来讲,主要表现为对技术受让方的限制。由于限制的原因、程度等不同,并非所有限制性贸易做法都是法律禁止的。来源:考试大1978年由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起草的《联合国技术转让行为守则草案》,尽管该草案已不可能成为正式文本,但对限制性条款提出的规范影响深远。各国规范限制性贸易做法的立法表现形式不一致,有的国家由竞争法调整,有的国家由反垄断法调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2001年实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都涉及相关内容。该条例规定,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① 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② 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③ 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④ 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⑤ 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⑥ 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⑦ 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技术生产的产品的出口渠道。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6种情形属于《合同法》第329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内容与上述条例规定的内容类似,虽然没有提及“限制性条款”,但其内容实质上属于“限制性条款”的范围。

  (三)我国对技术进出口的管理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技术进出口管理的基本原则。2004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除继续对技术进出口管理作出规定外,还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

  根据《对外贸易法》,国家准许技术自由进出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一定情况下,国家可以限制或禁止技术进出口。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国家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禁止进出口技术的目录,必要时也可以临时决定限制或禁止技术目录以外的技术进出口。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保护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维护市场秩序,加快产业发展,履行国际义务等原因,国家可以禁止或限制技术进出口。

  根据《对外贸易法》,知识产权权利人阻止受让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家外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了与《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配套、同时实施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办法》、《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根据该条例,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国境外向中国境内,或者从中国境内向中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条例在技术进口合同方面,仍然规定不得含有其明确列举的限制性条款。

  国务院1998年颁布《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并于2007年1月进行修订,从国际义务方面,建立对核两用产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严格管制。此外,2003年年底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就海关环节货物贸易中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作出规定。2002年12月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对外贸易中的专利管理的意见》。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涉及技术贸易的管理问题。

  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目前,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主要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来实现。前者是指国家制定保护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后者是指各国以签订多边协定方式调整知识产权在国外的各种关系,这种多边协定就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的知识产权公约或协定确立了知识产权的标准、体系、范围、制度,是技术贸易的基础。这类知识产权重在解决知识产权的获得、期限、效力及国际合作,是静态的知识产权保护;而技术贸易规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范,则注重动态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签订,1884年生效后多次修订,现在大多数国家采用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本,是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个国际公约。1985年3月该公约(斯德哥尔摩修订本)对我国生效。我国加人公约时提出对第28条予以保留,即我国在对公约进行解释或适用时与其他国家发生争议、不能谈判解决的,可不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公约规定了工业产权保护的三项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和独立原则。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工业产权的范围包括农业、采掘业、商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适用《巴黎公约》的国家组成巴黎联盟。

  1、《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在国民待遇方面,《巴黎公约》以国籍或住所确定是否给予国民待遇。保护国按本国法律对外国国民提供保护,根据本国法律确定国民待遇水平。《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和在任何一个缔约国领域内设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非缔约国国民。各成员国在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以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等方面,凡工业产权法有所要求的,可以明确地予以保留。

  (2)优先权原则。优先权原则并不是对一切工业产权均适用,它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品商标。已在公约一成员国提出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申请的人或其权利合法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专利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内,享有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的优先权。即如果他在别的成员国也提出同样的申请,则这些国家必须承认该申请在第一个国家的申请日为本国的申请日。第一个申请的撤回、放弃或驳回不影响该申请的优先权地位。该原则的作用是使当事人在第一次申请后,有充分时间考虑是否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不必担心在这段时间里其他人以相同事项在成员国提出申请。

  (3)独立性原则。依该原则,外国人的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应由各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作出决定,不应受原属国或其他任何国家就该申请作出的决定的影响。《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向成员国申请的专利权,与在其他成员国或非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权是相互独立的。特别是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的专利,其无效原因、被剥夺权利的理由以及有效期限是相互无关系的。同一商标在不同成员国所受的保护相互独立,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确定。

  (4)临时性保护原则。临时性保护原则要求缔约国应对在任何成员国内举办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可注册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如展品所有人在临时保护期内申请了专利或商标注册,则申请案的优先权日是从展品公开展出之日起算,而非从第一次提交申请案时起算。

  (5)强制许可原则。《巴黎公约》对于专利权人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其专利,规定强制许可原则。

  2、公约对成员国工业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

  专利权保护的最低要求主要为:成员国不得以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为理由,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专利权人将在任何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对该物品授予专利权的国家,不应导致该专利的撤销;当一种产品输人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给予专利保护的成员国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进口国法律对该制造产品所给予的方法专利的一切权利;成员国有权在专利权人滥用权利时颁发强制许可证等。

  商标权保护的最低要求主要为:

  (1)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2)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注册为前提,使用亦可成为认定的依据。成员国有义务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易于与另一个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产生混淆的商标。商标在成员国是否驰名由其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决定。某商标未在一成员国使用,如在该国已经为人所知,该商标在该国仍然可能是驰名的。

  (3)成员国有义务拒绝将成员国或政府间组织的徽章、旗帜、各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予以注册,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4)如成员国一个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申请注册该商标,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

  (5)成员国有义务保护集体商标及服务标记等。

  (6)成员国保证取缔不正当竞争。

  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禁止下列情况:采取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经营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经营中使用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此外,公约还对成员国对工业品外观设计、原产地名称、厂商名称等其他工业产权的最低立法保护水平作出了规走。

  (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1886年订立,1887年生效,是世界上第一部版权公约,多次修订,现行文本是1971年巴黎文本。1992年10月公约(巴黎文本)对我国生效。依据中国政府声明,从1997年7月1日起,该公约也适用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伯尔尼公约》确立了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独立保护原则和最低保护原则。公约规定了受保护作品的范围,确立了作者的专有权利。

  1、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体现在公约第3条、第4条和第5条中,公约规定有权享有国民待遇的国民包括“作者国籍”和“作品国籍”两类情况。“作者国籍”指公约成员国国民和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其作品无论是否出版,均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作品国籍”针对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其作品只要是首先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成员国或非成员国同时出版(30天之内),也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该标准又称“地理标准”,“地理标准”同样适用于电影作品和建筑物作品,对于电影作品来说,只要有关电影的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居所在公约成员国中,该电影作品的作者也可享有国民待遇。对于建筑作品及与建筑物不可分的艺术作品来说,只要有关建筑物位于公约成员国地域内,其作者也可享有国民待遇。

  (2)自动保护原则。依《伯尔尼公约》5条第2款的规定,享有和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在起源国是否受到保护。在作品创作完成时成员国即对文学艺术作品自动保护。作为自动保护原则的补充,《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2款允许成员国在国内法中保留“固定要求”,即版权的享有及行使虽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但成员国仍然可以“将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作为获得保护的前提。

  (3)独立保护原则。享受和行使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不依赖于在起源国是否受到保护。除公约规定外,只有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才能规定保护范围以及为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向其提供的救济方法。例如,不能因为作品来源国的保护水平低,其他成员国就降低对有关作品的保护水平。再如,有些成员国的版权法要求其国民的作品要履行一定的手续才能获得保护,有关作者在其他成员国要求版权保护时,其他国家不能因其本国要求履行手续而专门要求他们也履行手续。该原则与版权的地域性保护是一致的。该原则存在例外,如保护期限一般不超过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2、有关成员国版权保护的最低要求的规定。

  (1)保护的客体。《伯尔尼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摄影作品以及以类似摄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插图、地图;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

  (2)保护的权利内容。《伯尔尼公约》规定了文学艺术作品作者享有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经济权利有复制权、翻译权、公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电影权和录制权等项。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一般文学艺术作品最低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电影作品的最低保护期为电影公映后或摄制完成后50年。不具名作品或匿名作品,最低保护期为作品合法向公众发表后50年;能够确定作者身份,或者作者在保护期内公布身份的,适用作者死后50年的规定。摄影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的最低保护期为作品完成后25年。合作作品。的保护期,依最后死亡的作者计算。作者的精神权利包括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它不受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张作品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有损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损害行为。作者的精神权利,至少应与其经济权利的保护期相等,并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但在批准或加人公约时国内法不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的某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为保护精神权利而采取的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3)权利的限制。《伯尔尼公约》允许的权利限制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包括合理地引用作品,为教育目的利用作品,报刊、广播转载或转播其他报刊、广播上讨论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以及报道时事新闻时使用作品等。法定许可只适用于对广播权和录制权的限制。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新协议之一,1994年4月15日签署,1995年1月1日生效。

  自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时对我国生效。该协议确立了知识产权与贸易的紧密联系和处理原则,第一次将知识产权纳入世界贸易制度,是一项具有开拓性的成果。该协议纳人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基本原则。GATT一般的适用和解释方法也对TRIPs协议的解释有指导作用。

  TRIPs协议确立了较高的最低保护标准,保护范围广、保护期限长、保护程序严格。除基本原则外,它不仅规定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标准,还规定知识产权的实施义务。实施义务的规定使其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公约,使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更大、保护更充分,从而强化成员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客务。

  1、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感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但《伯尔尼公约》第条和《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所允许的成员国在特殊场合以互惠原则取代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依然有效。依《伯尔尼公约》第6条,允许在非成员国版权保护水平太低的情况下,对其因“作品国籍”原应享有的国民待遇,代之以近似互惠的保护,即成员国对因“作品国籍”而应保护的作品,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高的保护。《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的内容与((伯尔尼公约》第6条相同,只是受限制保护的主体是广播组织,受限制的权利是向公众传播电视的权利。

  (2)最惠国待遇原则。TRIPS协议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无条件地对全体成员国民适用。但TRIPS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有如下四项例外:其一,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的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特权或优惠;其二,《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允许的按互惠原则提供的优惠;其三,TRIPs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其四,建立WTO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协定中产生的权利或优惠等。

  2、 TRIPs协议与所纳入公约的关系。TRIPs协议纳入《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华盛顿条约》的相关内容,它所确立的国际知识产权的新规则和纪律,是建立在已有知识产权公约基础之上的。只要不违反该协议规定,成员可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确保比协议规定的更高水平的保护。

  TRIPs协议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实体部分的规定,不得背离成员据上述条约承担的义务。这表明TRIPs协议确立的义务,建立在上述公约基础之上,是对已有公约内容和义务的补充与发展。多外,它对不同公约的纳人是有选择性的,并且纳人方式也不同。对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华盛顿条约》,它直接纳入相关条文,而对于《罗马公约》,则采取转变方式,没有直接引用条文。

  (1)《巴黎公约》。TRIPs协议要求成员在知识产权标准、执法、获得以及维护方面,遵循《巴黎公约》(1967)第I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第I条至第11条是《巴黎公约》的实体规定,第12条是有关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的规定,第19条规定成员相互签订专门协定的权利。在商标的保护客体方面,成员可以根据不违背《巴黎公约》的理由拒绝商标注册。《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驰名商标”比照适用于服务,比照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对地理标识,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构成《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范围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在保证针对《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的不公平竞争采取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按TRIPs协议的新规定保护未披露信息和向政府或其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

  (2)《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I条至第21条及其附件的规定(实体规定)。但是成员不享有《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授予或引申的权利,即精神权利。因而,TRIPs协议没有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精神权利。TRIPs协议第14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授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成员可对这些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追溯保护”比照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纳人的其他公约不同,TRIPs协议没有直接纳人《罗马公约》的具体条款,只是转述该条约第7条、第10条和第13条的相关规定,《罗马公约》的许多实体规定并未纳人TRIPs协议。

  (3)华盛顿条约。成员同意依照该条约第2条至第7条(第6条第3款除外)及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

  3、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1)版权与相关权利。TRIPs协议规定成员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的实体规定(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但是对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精神权利或由此派生的权利,成员不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在版权保护方面,TRIPS对《伯尔尼公约》的补充表现在两个方面:在保护客体方面,将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列为版权保护的对象;在权利内容方面,增加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在版权相关权利方面,TRIPS在《罗马公约》的基础上延长了权利保护期限。规定了对表演者和录制者的保护期限为50年,广播组织的保护期限为20年。

  (2)商标。TRIPS协议扩大了可构成商标保护的客体范围并明确了商标的定义。关于商标的定义,任何标记或标记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即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和色彩组合,以及这些标记的组合,都可以注册商标。在商标保护的客体范围上,与《巴黎公约》相比,TRIPs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一方面将相对保护扩大为绝对保护,即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扩大至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另一方面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扩大适用于服务标记。

  (3)地理标志。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在《巴黎公约》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地理标志指识别货物产自某成员境内或该境内的某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货物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该地理来源。TRIPS要求各成员有义务对地理标志提供法律保护。应禁止将地理标志做任何不正当竞争的使用或作为商标注册。鉴于对酒类商品的地理标志保护具有特别的重要性,TRIPS特别要求各成员采用法律手段,防止使用某一地理标志表示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烈酒。

  (4)工业设计。TRIPS要求,对于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成员均应提供保护,成员可自行确定用工业产权法或通过版权法来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但其保护期至少为10年。TRIPS协议特别规定对纺织品设计的保护要求。成员对纺织品设计的保护要求,特别是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应不合理地阻碍寻求和获得这种保护的机会。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所有权人,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或进口带有或含有复制或实质性复制受保护设计的物品。

  (5)专利。TRIPS协议扩大了专利保护客体、权利人的权利,规定了专利申请人的条件,以及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并特别规定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在专利保护客体上,TRIPS规定除疾病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和外科手术方法及动植物新品种外,一切技术领域内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能付诸工业应用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均有可获得专利。在专利权内容方面,TRIPs与《巴黎公约》相比,增加了专利进口权、提供销售权,并要求成员将对方法专利的保护延及依该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在保护期方面,TRIPS规定专利权保护期自申请之日起不低于20年。此外,确立专利撤销或无效的司法审查制度。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成员应根据TRIPs协议所引用的《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即《华盛顿条约》)相关条款保护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与《华盛顿条约》相比,TRIPS保护水平的提高主要为:首先,扩大了权利保护范围,将保护对象由只保护布图设计和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扩大到了含有受保护集成电路的物品。其次,在保护期限上,将布图设计的保护期由8年延长为10年,并允许成员将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巧年。再次,善意侵权人在收到该布图设计系非法复制的通知后,仍可就其现有存货或订单继续实施其行为,但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报酬数额相当于根据自由达成的许可使用该布图设计应支付的费用。

  (7)未披露信息。TRIPS协议要求对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专有技术)进行保护。受保护的信息必须是秘密的,因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秘。密指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尚不为通常处理有关信息范围内的人普遍了解或不易为他们获得。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信息,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未经其同意,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被他人取得或使用。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至少包括违约、泄密、违约诱导,并包括第三方取得未披露信息,而该第三方知道或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信息的取得涉及此类做法。该协议未要求将未披露信息视为一种财产对待,只要求合法控制人有可能阻止上述行为。

  4、知识产权的实施。TRIPS协议与以前知识产权公约的根本不同,在于它提供了完整的知识产权实施框架和制度。该协议规定知识产权实施的一般义务、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以及刑事程序等。

  (1)一般义务。TRIPS协议要求成员应在国内法中规定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这些程序的实施方法,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同时防止滥用程序。实施程序应公平、公正,不应过于复杂,费用不应过高,不应设定不合理的时效或无道理的拖延。案件裁决,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并说明判决的理由。案件判决至少应及时送达诉讼当事人。案件应仅基于当事人有机会听证的证据作出裁决。对终局的行政决定,以及对司法机构初审判决中的法律问题(符合国内司法管辖权的规定),诉讼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机构进行审查。但对于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成员无义务提供审查的机会。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各成员应提供的执行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包括及时得到足够详细的书面通知,委托代理人,举证的权利,陈述的机会等。

  ① 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在TRIPS协议包括的知识产权权利实施方面,成员应向权利人提供民事司法程序。原被告享有及时获得详细通知的权利。原被告有权由独立律师代表出庭,在强制本人出庭方面程序负担不应过重。各方均有权证明其权利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据。

  ② 证据。如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合理获得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诉求,并指明对方控制的证实其权利请求的相关证据,司法机关在适当情形下可以要求对方提供此证据。如当事人无理拒绝提供或在合理期限内不提供必要信息,或严重阻碍与实施措施相关的程序,则成员可以授权司法机关,在提供听证机会后,在向其提交信息基础上作出裁决。

  ③ 禁令。司法机关有权命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特别是在货物结关后立即制止涉及侵权的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商业渠道。如当事人事先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对受保护对象的交易侵犯知识产权,则对于当事人获得或订购的受保护对象,成员无义务授予司法机关这种权利。

  ④ 赔偿费。对于已知或有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人,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足以补偿因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以及律师费用。在适当情况下,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没有合理理由知道从事侵权活动,司法机关可以责令侵权人退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

  ⑤ 其他补救。

  为有效制止侵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以避免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方式,将被认定侵权的货物清除出流通渠道,或只要不违背宪法,责令销毁侵权货物。司法机关还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在审议这些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给予救济的相称性以及第三方利益。TRIPs协议还对被告权利保护作出规定,防止程序滥用。这包括两方面,一是申请人滥用程序的赔偿,二是公共机构和官员非善意执法的救济。如请求采取措施的当事人滥用执行程序,司法当局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对因其滥用而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当事人所受损害给予充分补偿,并责令申请人支付被告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共机构和官员善意执法时,成员才能免除其给予适当救济的责任。

  (3)刑事程序。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的知识产权刑事救济程序应适用于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版权盗版。提供的救济可以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罚款。适当时,也可以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犯罪的材料和工具。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刑事程序和惩罚,特别是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行为。

  (4)临时措施。各成员的司法机关应有权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初采取临时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继续进行或防止销毁有关证据。因行政程序而采取临时措施时,该行政程序也应遵循与下述要求实质一致的原则。为制止侵权的发生,特别是阻止货物(包括结关后的进口货物)进人其管辖区域内商亚渠道,为保存侵权指控的相关证据,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采取迅速有效的临时措施。特别是任何延迟都可能造成权利人不能弥补的损害时,或者证据有被销毁的危险时,司法机关可不事先通知,采取临时措施。为防止滥用临时措施,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TRIPS协议规定了保障措施。司法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使司法机关相信申请人是权利人,其权利正受到侵害或侵害威胁;司法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防止滥用临时措施的保证金或其他保证。执行临时措施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认定货物的必要信息。如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因申请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随后认定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威胁,司法机关可应被申请人要求,责令曳请人就这些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申请人提供适当补偿。如已经采取没有事先通知的临时措施,至迟应在该措施执行后立即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应被申请人请求,应对这些措施进行审查(包括进行听证),以期在通知措施后的合理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修改、撤销或确认。如果在采取临时措施后的合理时间内没有发起案件审理程序,应被申请人要求,临时措施应予以撤销或终止。合理期限由责令采取临时措施的司法机关确定,无这类确定时,合理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自然日(以时间长者为准)。

  (5)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权利持有人如有适当证据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可能进口,可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下,书面向进口国主管行政或司法当局提出,由海关中止放行被怀疑侵权的商品。TRIPS协议对在边境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进行规定。这些措施主要包括海关中止放行怀疑侵权的货物,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金,进口商提供保证金,对进口商和货物所有权人赔偿,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等。权利人有正当理由怀疑将发生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进口时,可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中止放行这些货物进入自由流通。如按照申请人申请,海关根据非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机关的裁决,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未披露信息的货物中止放行进人自由流通,中止放行的期限已经届满而适当授权机构没有给予临时救济,并且符合进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则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在对侵权提交足以保护权利人的保证金后有权获得放行。保证金的提交不影响权利人享有其他救济,但如果权利人在合理期间内没有行使诉讼权,应解除保证金。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不涉及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海关中止货物放行,应迅速通知进口商和申请人。因错误扣押或中止放行期满后的扣押对进口商、收货人或所有人造成损害的,相关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支付适当的补偿。除申请人申请采取措施外,如果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初步证据,主管机关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中止货物放行。在不损害权利人的其他诉讼权利和尊重被申请人寻求司法机关审查的前提下,主管机关遵循上述其他救济所遵循的原则,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对于假冒商标货物,主管机关不得允许侵权货物以未作改变的状态再出口。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例外情况除外。成员可以规定,上述边境措施不适用于客个人行李夹带的或小件托运的非商业性少量货物。

  三、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边境措施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措施之一,根据2004年3月1日施行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它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该条例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进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主要内容如下:

  1、海关方面采取的措施。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备案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准予备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权利人;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权利人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以及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并依照该条例第14条提供担保,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海关调查后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海关处置侵权货物的方式有将其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等。

  2、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采取的措施。权利人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备案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权利人可以就有效的知识产权在上述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我国《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另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海关应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情况书面通知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发货人。

  3、对收货人或发货人的救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1)海关依照该条例第巧条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2)海关依照该条例第16条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3)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

  (4)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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