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问题
刑事案件中存在一些普遍性的问题,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并提出一些相应的对策,希望能抛砖引玉。
一、审理难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涉及到如何切实有效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当前刑事法官的相当一部分精力为附带民事诉讼所牵制,但所取得的效果并不理想,故很有必要对附带民诉制度的执行方式予以检讨。
在附带民诉中,法官所遇到的问题主要在于:附带民诉原告人数量多,往往导致庭审时间过长;原告人诉求标的面广量大,法官在审核时所化精力大,有的甚至超过对刑事部分的处理时间;从判决结果看,由于排除了精神赔偿,且刑事法官对直接经济损失掌握普遍偏严,不及民事诉讼宽松;而被告人大多因在押,往往表示愿作赔偿但无能力,其中大多确实无经济能力,而被告人家属提出的常是过分的前提条件,才愿帮助被告人作赔偿;在判决生效后,执行难度极大,被成功全额执行的案例相当鲜有,等等。原本为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减少讼累的立法初衷,在实施中并不理想。
走出上述困境的主要设想是:第一,检察机关应改变在提起公诉前通知每个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做法,以防止出现的较多数量的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但大多不能在实际结果上得到有效保障的不理想状况。当然,对一些确有经济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公安、检察机关在扣押其财产的情况下通知被害人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则是极为恰当的;第二,人民法院应适当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内容的范围,将精神赔偿亦归入可处理之范畴,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被害人讼累,挽回被害人的损失;第三,法院应加大对生效的附带民诉判决的执行力度,一方面在诉讼中认真查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并视情查封、扣押,另一方面在执行中要加大力度,以尽力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
二、财产刑执行不受重视
97刑法大幅度地增加了财产刑的适用,据统计有200多个罪名单独或可选择的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一般都能依据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处以财产刑。但是,财产刑实际未被执行的情况却普遍存在,成为刑事司法的一大破绽和败笔,亟需引起最高法院的重视。
究查此种现象发生的原因,问题也恰恰发生在最高司法部门。据最高法院执行工作的规定,各级法院执行庭只是执行生效的民事、经济判决、裁定,从而排除了对刑事财产刑的执行;而在其它会议和文件中,则又强调要审执分离,从而排除刑事审判庭自行执行财产刑的职能。这样,对刑事财产刑的执行就几乎成为一项空白,绝大多数案件在财产刑宣判后,根本没有职能部门执行,案卷便被归档。
刑事财产刑的执行,应视同刑事自由刑执行一样是刑事司法执行的重要内容,绝不应轻视。财产刑的执行不纳入刑事审判庭的工作职责范畴无疑是正确的,难以想象审案法官直接对被告财产进行执行会有什么良好效果。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将这项体现严肃执法内容之一的职责交由法院执行庭行使是较为恰当的。因此,最高法院除应明确各级法院执行庭要认真承担此项职责外,还应责成对前几年未被立为执行案件的财产刑进行清理,并予以督促,以严肃法制。
三、重复鉴定(评估)的问题
刑诉法第一百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刑事侦查中的鉴定作出了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又对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为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鉴定作了规定,亦即公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都可对涉案的物品和人身进行鉴定(评估)。由于鉴定(评估)人员的能力差异,得出的结论往往不尽相同。在审判实践中,常有因多次重复鉴定(评估),而结论不相一致,甚至相反的情况,导致合议庭难以取舍,陷入困境。
为避免过多重复鉴定(评估)情况的发生,人民法院在对鉴定(评估)结论审查过程中要掌握好如下四方面环节:一是被告人或辩护人异议排除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要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异议的,对该鉴定(评估)结论就不予采信:1、鉴定(评估)单位不具相应资质;2、鉴定单位虽有资质,但与侦查、起诉部门属同一机关;3、等级不相适应,如委托机关是鉴定单位的上级部门。二是合议庭在审判中不放弃对鉴定(评估)结论的审查,应将结论与案件其它证据联系起来研究,倘觉有相矛盾之处,应要求鉴定单位作出尽可能详尽的解释或补正;三是重视鉴定人出庭作证,尤其是被告人或辩护人对鉴定(评估)结论持有异议时,更应坚持鉴定人到庭作证;四是在法庭审判中,若合议庭自行作出或允许被告人、辩护人重新鉴定(评估)请求,选择的重新鉴定单位资质应当高于原鉴定单位,且具有权威性,以力求第二次鉴定结论能成为定案之证据,避免法院在鉴定(评估)结论采信选择上陷入困境。
四、合议制运作中存在需要关注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合议庭在审判实践中对案件的认定性质、裁量刑罚拥有极大的职责和权力。但从刑事审判合议制运作的实际情况分析,有一定数量的案件,合议制度贯彻不够认真,甚至有流于形式的倾向,违背了刑诉法立法的精神。其主要表现为:一是除主办法官外,另二名法官一般不审阅案件材料;二是开庭时,不担任审判长和主办人的另一名法官往往思想不集中,个别人甚至“开小差”处理其他事务;三是评议时不认真,常有主办法官详作分析,另二名法官简单表态同意的做法。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除案件数量多、压力大外,主要在于:1、在审判管理体制上,没有特别突出审判长对案件质量应负有的责任,以致有的审判长疏于对合议庭其他成员的领导和监督;2、在观念上存在误区,将主办法官视为“承办人”,似乎审判长和另一名法官不是案件承办人,而只是案件评议人。其实,除审判长外,其他法官的“主办法官”或“主审法官”的提法都属欠妥,而有的国家称之谓“报告法官”,似比较合适;3、某些法官的职业素质上存在缺陷,对本合议庭内不是直接主办的案件表现为关注力度不足,责任心不强。
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改进合议庭在运作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问题,是人民法院贯彻好刑诉法,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