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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行为应否成为配偶继承权丧失的事由
发布日期:2012-03-11    作者:徐涛律师
2003年,家住上海徐家汇区的崇德蕙老人去世后留下17万元动迁款和4万余元存款,由于崇德蕙多年来一直独自居住,也没有亲人来往,一向被作为“孤老”看待。上海徐家汇区市政建设所和街道办事处就将老人的这两笔遗产分别保管。不久后,一位自称崇德蕙丈夫的杨某来到办事处要求以配偶身份继承崇德蕙的遗产。办事处事后查明,杨某确系崇德蕙的合法丈夫,但多年来与崇德蕙毫无往来,并且早在二十多年前就与另一女子另行结婚,存在重婚行为。于是,财产代管单位对杨某的继承资格产生了怀疑,不承认他的继承权利。2005年,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市政建设所和街道办事处归还代为保管的财产。       裁判:
      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导致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有四种情形:(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重婚行为并不在此列,所以即使杨某存在重婚的行为,也不影响他作为配偶享有崇德蕙遗产继承权的事实。据此,法院确认杨某为崇德蕙的合法继承人。此案最终调解解决,杨某获得了17万动迁款,而4万余元存款则由崇德蕙的其它近亲属分得。
      分析:
      笔者认为,虽然《继承法》中没有明确将重婚行为确定为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但依据《继承法》的整体立法精神和公序良俗的基本法律原则,重婚行为应当成为配偶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之一。其理由如下:
      1、重婚行为破坏了配偶继承权产生的身份基础—合法的婚姻关系。法定继承权的产生总是基于一定的亲属关系。这里的亲属包括生物遗传学和社会学意义上的亲属。它泛指由血缘、婚姻所连接的一切具有血缘同源性、姻缘相关性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配偶继承权的依据就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所产生的配偶身份。而一夫一妻的制度和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正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和基础。毫无疑问,重婚行为违背了配偶身份所包含的实质内容,是对婚姻关系基础最严重的破坏。因此,当夫妻一方存在这一行为,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继承权理应受到限制甚至剥夺。
      2、将重婚行为作为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符合《继承法》的立法意图和道德背景。继承法属于婚姻家庭法的组成部分,它必须以社会普遍认知的家庭伦理道德为其立法的背景标准和普通原则。因此,即使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有以普遍的伦理道德为原则来处理继承案件的先例。在1882年的美国,一个叫帕尔默的年轻人为谋夺遗产而杀害了自己的祖父,当时的纽约州遗嘱法尚未将杀害被继承人作为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如果只是依据字面上的法律条文,那么帕尔默将获得遗产。当时的主审法官认为,“法规的构想应以法律的普遍原则为背景,而不应以处于历史孤立状态中的文字为依据”。[1]帕尔默的行为与法律中普遍存在的正义原则相悖,其继承权应被剥夺。德沃金进一步将这种“普遍原则”明确为符合整体法律制度的道德原则,并且认为这种道德原则在这个案件作为背景标准,在对特定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作出判决的理由方面,起着根本的作用。[2]
      无独有偶,在我国2003年轰动一时的“泸州二奶案”中,在确认遗嘱真实的情况下,法院仍然以原告“二奶”与死者的姘居关系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由认定死者的遗赠行为无效,取消了原告对死者财产的继承权,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也从一个侧面证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背景也是以基本的家庭伦理道德原则为指导的,继承权本来属于公民私人的财产权利,应尊重私法自治的原则。但继承法仍然强制性的将四类与基本家庭伦理相悖的行为规定为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这足以表明,当继承人没有履行与其继承权产生的身份基础相关的基本义务(例如赡养抚养义务)时,其继承权将被法律剥夺的立法意图。由此推之,重婚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违背了夫妻间最基本的相互忠实义务,破坏了婚姻关系中最基础的伦理秩序,应作为配偶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
      注释:
      [1] 徐爱国著:《世界著名十大法学家评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25页。
      [2] 徐爱国著:《世界著名十大法学家评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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