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分割的协议属于财产所有权的转让
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遗产指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王某与杜某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04年10月份王某去世,由于王某与杜某的子女三人均不在同一地点生活,因此对于杜某的照顾就很不方便,于是子女王一、王二、王三三人和杜某就坐在一起协商如果赡养杜某以及王某的遗产如何分割,经过协商,子女三人与杜某达成如下协议(大致意思):一、房产一半为王某遗产,由三子女与杜某平均继承;二、房产另一半为杜某财产,杜某将自己的一半房产以及继承王某的份额赠与给王三;三、王一和王二继承王某的遗产份额以相应市场价值转让给王三,日后杜某的赡养均由王三负责;四、经过四人协商,以市场价30万对该房作价,这样王三应当分别支付王一、王二继承财产转让款37500元,此后,房屋所有权归王三。王三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继承财产转让款义务,并对杜某的财产赠与做了公证,但当王三要求王一、王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时,王二却不予配合,无奈之下,王三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王三提起诉讼后找到了我,要求我代理其诉讼,我了解了一下案件的详细情况后,首先告诉王三的起诉的被告不全面,应当依法追加杜某和王一为被告,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二是为了将来减少过户的麻烦,因为如果法院判决王二协助过户,那么王一呢?杜某呢?所以,王三依法追加了被告。
开庭审理时王二的观点:由于王三没有完全尽到赡养杜某的义务,担心将房屋过户给王三后,王三不赡养杜某,而且会要求自己承担赡养义务,还提出协议的签订是继承权的转让,属于无效协议。
我的观点:一、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了协议分割,并且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王一、王二对价,根据协议的约定,杜某将自己财产以及继承部分赠与给王三,并办理了公证,则可以说原告享有了物权请求权,被告有过户的义务,协议的签订并履行,等于继承人对遗产进行了分割,支付的对价等于是对财产转让的对价,实现了继承权向所有权的转化,而并不是继承权的转让,根据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和赠与公证等问题的复函第一点的规定,我国《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继承份额的规定,只是指继承人之间可以对继承份额的划分进行协商。继承权作为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就不能再通过继承协议的方式将他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只有在办理了继承手续,对应继承的份额取得了所有权之后,继承人才能将该份额赠与他人所有。
二、协议约定了王三赡养杜某,王二以担心将来王三不赡养为由拒绝履行过户义务是不正确的,因为遗产的继承和赡养是两个法律关系,同时杜某在赠与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王三的赡养义务,如果真出现将来王三不赡养的情况下那么杜某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的,但与本案的审理是没有关系的,被告不能以将来没有发生的情况作为现实情况的理由和依据不能称为拒绝过户的理由,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经过法庭审理,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过户义务。因此,通过此案想说明的是,继承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继承的份额进行划分并转让的话,应当是对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而不是对继承权的转让,由于继承权具有人身属性,属于人身权利,因此是不能转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