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遇害身亡,家属获赔37万余元
案情介绍
2011年8月3日6时20分许,丁贺驶陕APY260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自强西路由西向东行至振华南路丁字口西侧时,与骑自行车的康锋利相撞,致其倒地受伤,而后,丁贺将受害人康锋利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6日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2011年9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锋利无事故责任。受害人家属与肇事人因赔偿数额问题差距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后受害人家属找到了高飞律师,高飞律师在接受受害人家属委托后,认真听取了家属的陈述,在初步了解到本案的基本情况后,先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保全了肇事车辆,为日后的索赔做了准备。又发现本案一个焦点问题就是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如果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家属只能请求十五万余元的损失,而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可以请求到近四十万元,可谓差距巨大。
从表面上看,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家也是农村的,站在一般人的角度看,受害人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请求损害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受害人的工作和收入状况,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又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
可见,死亡伤残赔偿金参照何种标准计算,一般需要当事人一方举证,特别是对于户口在农村的当事人尤为重要,如果能举出充分的证据是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而如何举证就要看律师的智慧了。
经过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后,了解到受害人康锋利于生前一家已长期在西安居住,且其也一直在西安金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工作,在得知了这些情况后,本案高飞律师就配合受害人家属开始了一系列的取证工作。
在了解到受害人家属希望早些结束本案的愿望下,高飞律师为达到受害人家属的目标,提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随后便起草了诉状,准备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时递交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庭主办该案的法官手中,高飞律师在刑庭与该案主办法官交流后,得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庭,在以往处理人身损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只参照受害人户口,即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若如此,之前配合受害人家属取证与准备证据的工作也都是徒劳,而受害人家属所获赔偿数额也将严重缩水。高飞律师在刑庭与该主办法官虽经长时间的沟通,但始终无法说服该法官改变观点。后高飞律师及时将此事告知受害人家属并之交换意见,果断在刑庭撤回附带的民事诉讼,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
2011年12月21日上午,莲湖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飞律师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当庭出示了受害人于生前在辖区派出所办理的2010年与2011年暂住证、所租民房房东的证人证言、所在生活辖区工商银行储蓄所的存折、受害人的劳动合同及该所在公司的员工工资表,这一系列证据相互佐证,完全达到了证明目的,证明了受害人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所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
2011年12月27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莲民二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2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被告丁贺赔偿误工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17元、死亡赔偿金193900元、丧葬费17149.5元、受害人亲属人员误工费7039元,合计376245.5元。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颇费周折。历经两次起诉、一次诉讼保全、一次撤诉。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高飞律师尽职尽责,履行了律师的责任与义务,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提升了群众对律师工作的满意度。
案例撰稿人: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 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