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预防原则理论与实践反思——兼论风险预防原则的核心问题
发布日期:2012-03-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
【摘要】尽管风险预防原则已经获得了广泛的认可,但在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风险预防原则都具有较大的争议性。欲破解风险预防原则的内在困境,应在明晰真正问题的基础上,对该问题作出解释并提出可能的解决之道,避免仅仅依据法律文本进行“空对空”的分析。风险预防原则真正的问题在于其法律效力问题,这就要求我们放宽研究的视野,从法律实效和社会实证入手,探究风险预防原则何以在社会中发挥效果。
【关键词】风险预防原则;理论争议;法律效力;风险社会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现代社会日益成为一个“风险社会”(Risk Society),人们对环境问题及其伴生物——环境风险越来越加以关注。但与此同时,科学在面对不断出现的新的环境问题时,常常无法给出确定的结论,这突出表现在臭氧层空洞、全球变暖、生物多样性减少、转基因作物等领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出于因应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环境问题的需要,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应运而生,主张即使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也应对采取措施预防可能的风险。一般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即“Vorsorgeprinzp”,并在1984年北海公约第一次部长级会议上被正式引入国际条约中。此后,风险预防原则得以迅速发展,成为环境立法与实践中的热门词汇,并逐渐由区域海洋环境保护领域发展到环境保护一般性领域。国际环境保护中则更是如此,以至于有学者认为:“1990年以后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几乎都采纳了风险预防原则”。[1]
但是,表面的繁荣不能掩盖风险预防原则所存在的问题。实际上,风险预防原则从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受到多方面的批评。同时,我们还必须看到,尽管表面上对风险预防原则有着近乎一致的认可,但一涉及到实际运用,各方的立场和做法往往是大相径庭甚至是截然对立。从着名的牛肉——荷尔蒙案到转基因作物的国际贸易谈判,莫不如此。再者,即使是同一主体,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待风险预防原则的态度也会出现极大反差。[2]这说明,风险预防原则是一个具有较大争议性的话题。
当然,我们可以将上述问题的出现归结为各方现实利益的不同,并指责其中一方只顾自身私利而阻挠风险预防原则的实现。这种泛道德化的做法尽管非常易于理解,也可以对现实世界作出非此即彼的划分,[3]但如此做的后果是使风险预防原则在政治现实和道德理想两级之间来回摇摆,不仅难对现实有所改进,更使得真正的法律问题难以彰现。从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看,对风险预防原则的探讨更多的是以预防的必要性入手,以文献为基础,论证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内涵、是否生效、是否为国际习惯法原则、其法律性质为何、能否援引以裁判案件、等等,皆很好的加深了我们对风险预防原则之了解,但少有在法理层面上提出基础性理论问题,尚有进一步深入挖掘之必要。概言之,明晰真正的问题所在,作出解释并提出可能的解决之道,避免只以文本作“空对空”之分析,对风险预防原则的研究而言尤为必要。本文即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对风险预防原则的内在争议性进行分析,以期明晰风险预防原则核心问题所在,为更加深入的研究奠定基础。
二、风险预防原则的理论争议
(一)对风险预防原则的批评与辩护
风险预防原则一经提出,就受到了多方面的批评。具体而言,对风险预防原则的批评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1)风险预防原则不确定,内容非常模糊。已经有许多学者指出,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版本众多,措词也多含糊不清。有学者认为,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有二十种或者更多,而各种表述之间并不相互兼容;[4]有学者总结了各种国内和国际法律文件,指出风险预防原则至少有19种不同的定义。[5] Christopher D. Stone教授则认为,没有也不可能有单一的风险预防原则以符合所有的需要,在面对风险和不确定性时,应该发展的是适合具体领域的规范和程序。[6]
(2)风险预防原则的后果不可欲。这方面的批评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方面,在风险问题上没有免费午餐,减少任何特定风险的努力都会带来新的风险。[7] 这方面的例子很多,如要求证明核电站是绝对安全的阻止了核电站取代火力发电厂,而火力发电厂是引起全球变暖和酸雨问题的重要因素之一,又如,DDT在全球的禁用造成了某些第三世界国家痢疾的再次蔓延;[8]另一方面,技术带来的风险往往与其带来的收益并存,从根本上讲,这其实是该技术得以存在的原因。“从杀虫剂到疫苗到核电站,高技术具有环境危险性不是因为它经常转向反对我们,而恰恰是人类一般要求它这样做。”[9]而风险预防原则仅考虑了潜在成本,却忽视了潜在收益,[10]因此其运用会阻碍技术潜在收益的实现,这不仅防碍了人类福利的增加,也不能保证环境与人类健康的安全性,《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即为一例。[11]又如,有学者指出,风险预防原则的鲁莽运用实际上是增加而不是减少了与食品相关的风险。[12]因此,风险预防原则并不能使我们变得更安全。
孙斯坦(Cass R. Sunstein)教授则对风险预防原则提出了更为理论化的批评。他指出,在现实世界的争论中,不采取规制措施会同风险预防原则相冲突,因为我们会受到可能发生的风险的影响。但是采取规制措施本身也可能带来新的风险,这同样会和风险预防原则相冲突。因此,风险预防原则在逻辑上是令人困惑的,它禁止了所有能够设想的可能方案,包括不行动本身。仅仅当我们自己很盲目,并且只看到相关损害的一部分时,风险预防原则才能提供指导。[13]
针对上述批评,风险预防原则的支持者们针锋相对的提出了反驳意见:
(1)风险预防原则内容的模糊并不意味着无意义。有学者指出,风险预防原则并不比其他国内法和国际法原则更为模糊。国际法上关于征收所涉及到的“公共利益”界定问题、国内法上的“诚信”、“理性人”、“正当程序”等概念,同样缺乏明确的定义,但法院仍经常通过解释来加以适用。同样,尽管风险预防原则需要进一步的界定,不能因为其内容具有模糊性而否定其意义。[14]有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的核心理念其实是存在的,即:在面临环境损害的威胁时,即使关于威胁的信息及其可能的效果未确定,仍应采取预防行动。[15]
(2)针对风险预防措施可能带来的新风险,支持者认为对所有的风险进行一个全盘的考虑即可解决。这实际上是主张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也使得风险预防原则和传统的风险评估(Risk Assessment)和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联系在一起。有学者即指出,风险预防原则之字面含义就意味着应用该原则时,至少应保证一个行为结果是风险中性(risk-neutral)的,即不增加对环境和公众健康的风险,因此,“为确保一个政策是真正预防性的——即减少净风险或风险中性——应该比较采用此政策带的风险与不采用此政策存在的风险(或延期执行此政策造成的风险)。这种比较不可避免地强迫我们进行风险——风险分析。因此,尽管人们认为风险分析与风险预防原则不同或二者不能同时共存,但风险预防原则合乎逻辑的结果是风险评估”。[16]在该基础上,有学者提出,一项依据风险预防原则而采取的措施,不但要有制定的必要性,同时需要具有经济成本上的合理性,并且要使风险预防措施与风险管理之间具有适当的联系,即符合所谓“比例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17]在欧盟2000年颁布的《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公报》中,也提出在援引风险预防原则时,不能偏离下列风险管理的一般原则:相称性、非歧视、一致性、审查行动或者不行动的收益和代价、考察科学发展。[18]
一般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和成本——效益分析的结合在一些法律文件上已得到体现,如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5:“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风险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有学者则在成本——效益分析的基础上,主张根据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标准或者说“阙值”的不同,将风险预防原则分为强的弱的两种。在风险远大于收益的情况下,应适用强的风险预防原则;在风险与收益并存,特别是收益大于风险的情况下,应使用较弱的风险预防原则。[19]
(二)对风险预防原则理论争议的反思
上述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理论争论不可谓不激烈,但笔者认为,尽管他们的争论对风险预防原则认识的加深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争论双方都忽视了一些前提性的问题,使得讨论陷入困境。具体而言:
1、风险预防原则本身是否明确不是核心的法律问题
20世纪以来,随着利益法学、批判法学、现实主义法学一次又一次的冲击,由概念法学树立的法的确定性神话已然消解,如现实主义法学就指出,法律具有“规则的不确定性”和“认定事实的不确定性”,法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永远是含混和不稳定的,[20]人们也逐渐认识到法律是不确定性和确定性的混合体。从根本上讲,这反映了追求绝对确定性的近代知识论在现代社会中的转型:从古希腊开始,思想家就通过预设事物背后有不变的本质实在,并建构一种逻辑论证的推理方式获取这种本质实在,来达到获取确定性知识的目的,并为近代自然科学奠定了理性的方法论基础。而近代自然科学知识作为人类追求确定性知识的典范,所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人文社会知识的科学化。但是,知识论中知识的自身发展已表明追求知识绝对确定性的不可能,如何来分析和看待知识的“不确定性”问题,已构成了当代知识论的真正问题。[21]
显然,在法律不确定性和确定性并存的情况下,无论风险预防原则本身是否明确,都无法构成强有力的赞成或反对理由。另外,根据现有的资料,尽管不可能对风险预防原则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但的确可以总结出其核心思想:(1)环境风险的危害被怀疑达到了一定程度;(2)风险预防原则的目的是处理科学不确定问题的;(3)不确定性不能成为拒绝行动或延迟行动的理由,法律上的不行动至少是不正当的。[22]因此,争论风险预防原则是否确定,实际上是由论者自己对确定性的定义或者说“前见”所决定的,倘若忽视了这一点,论战就难免成为“自说自话”。
2、成本——效益分析何以可能?
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是科学不确定性,即科学知识对某一环境问题的危害和因果关系等并没有足够的了解。这正是风险预防原则和损害预防原则(Preventive Principle)的根本区别所在。但问题在于:在科学知识欠缺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计算特定行动的成本和收益?有学者就指出,《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5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没有科学信息就不可能决定成本与效益。[23]
风险预防原则的支持者们会提出这只是个技术问题,依靠相对成熟的风险评估方法就可解决。但实际上风险评估是具有很大局限性的。风险评估是试图通过对各种因素的量化分析得出一个“可接受风险”(acceptable risk),将公众的安全与健康问题简化为数字的计算问题,和“成本——效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具有契合性。但将各种价值,如生命、痛苦或生物多样性都简化为以金钱来标识的数值,即使这种分析在理论上有一些用处,但对相关争议的过分简化,使其易遭到误导甚至是滥用。[24]换言之,风险评估必然面对着如何将生命价值和经济价值相互通约的难题。
另外,风险评估的客观性亦大有可疑。目前的风险评估方法基于不下50种暴露于危险物质下的假设、剂量——反应模式、以及从动物到人类的推论等,所有这些都含有主观和武断的因素。因此,使用不同定量分析方法的结果会差异很大。[25]以对饮用水中所含砷的健康效应分析为例,其剂量——反应模型有多种可能性,如超线性(凸曲线)假设、线性(直线)假设、次线性(凹曲线)假设、阙值、U形曲线假设,这为接触砷后的健康后果给出了许多发散的可能性,而究竟哪一个模型才是最恰当的存在着激烈的争论。采取哪种假设其实是公共政策选择,而不是技术选择。[26]有学者甚至提出,由于风险评估中充斥着大量的推论、假设和自由裁量,其得出的数据是毫无意义的。[27]
对此,即使主张风险评估具有合理化政府决策功能的学者,也承认由于现实世界中的不确定性、不完全的信息、科学家之间对有效信息的解释和推论上存在的分歧,风险评估者必然要作出许多假设和估计,例如在保守派、风险偏好派和中性假设派之间进行选择,而这种选择显然是一个政策问题。[28]由此可见,风险评估必然带有价值判断。概言之,在科学不确定性的前提下,任何形式的风险评估或成本——效益分析都难以摆脱价值判断的争议而证成自身的客观性,也就难以为风险预防原则提供完整之支撑。有批评者即指出,风险——效益分析本身依赖于技术——工业社会的价值假设,而环境主义者在其他情况下也许会断然拒绝这些假设。在这种情况下,风险——效益分析具有欺骗性;环境主义者进入风险辩论,就像一个傻子被引诱进了扑克牌游戏中,所有的牌对他都不利。[29]
显然,依据成本-效益分析或风险评估方法来证成风险预防原则,必然带有预设的价值判断,或者说,其将风险预防原则带入了价值判断争议的漩涡之中,而如何解决价值之争并没有有效的方法。[30]但是,如果不对成本和效益进行分析,直接依据某种价值观(如人类健康优先)进行决策,又如何避免前面孙斯坦教授所指出风险预防原则之逻辑困境?或者说,在风险预防措施本身也会带来新风险的情况下,[31]面对这样一种“按下葫芦浮起瓢”的局面,如何简单的靠某种价值优先次序来作出决策?理论争议显然在这里陷入了两难。
三、风险预防原则立法实践考察
(一)国际环境法中对风险预防原则的规定
一般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为许多国际环境法文件所吸收。尽管其国际法地位尚无定论,但是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该原则已经被广泛地适用几乎所有的国际环境公约表明该原则作为环境保护的合法方法或措施已经得到认可。[32]但如果我们仔细考察各公约的原文,会发现其对风险预防原则的用语和措词是存在差异的。具体而言,有以下四种情况:
1、直接写明“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
在国际公约中,直接将“风险预防原则”载入条文的,是1992年签订的《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保护与利用公约》。该公约第二条第5款规定:“缔约方应遵循下列原则:(a)风险预防原则,据此,避免危险物质造成潜在跨界影响的行动不因科学研究尚未充分证实此类物质和潜在跨界影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搁浅……”[33]。
在区域性公约中,直接写明“风险预防原则”的有1992年的《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和1991年的《禁止向非洲进口危险废物并在非洲内管理和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巴马科公约》。《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各方应当运用:(1)风险预防原则,即在有足够的证据显示直接或间接排放到海洋环境中的物质有可能对人类健康、海洋生物及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威胁,违反海洋的合法使用的情况下,必须采取适当的风险预防措施,即使关于排放物质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未形成最终的科学结论……”。[34]《巴马科公约》第4条第(f)、(g)段中,要求缔约国应以合作的方式采取适当的措施,以执行风险预防原则。[35]
2、写入“风险预防措施”(Precautionary measures)
这是国际大气环境保护公约中常出现的表达方式。具体包括有:
(1)1992年签订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公约第三条(3)规定:“各缔约方应当采取风险预防措施,预测、防止或尽量减少引起气候变化的原因,并缓解其不利影响。当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这类措施。”[36]
(2)《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蒙特利尔议定书》。1985年的《维也纳公约》在前言中提及“风险预防措施”,并规定了逐步淘汰氟立昻的时间表。1987年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在前言中,也规定:“决定采取公平的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全球排放总量的风险预防措施,以保护臭氧层……”。 [37]
另外,尽管《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5被公认为是风险预防原则的经典表述:“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风险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显然,该表述也只是提到了“风险预防措施”而非“风险预防原则”。
3、写入“风险预防方法”(Precautionary approach)
这方面包括:
(1)1995年的《关于实施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保护和管理洄游鱼类和高度迁移性鱼类的条款的协定》。《协定》第5条明确指出“根据第6条运用风险预防方法”,并在第6条对风险预防方法做了详细规定。[38]
(2)2000年的《关于<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1条就规定:“依循<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15所订立的风险预防方法,本议定书的目标在于对下列起到促进作用:……”[39]
4、未写入“风险预防”(Precautionary),但有类似的规定
这方面的代表是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在《公约》的序言中规定:“注意到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时,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理由,而推迟采取旨在避免或尽量减轻此种威胁的措施。”[40]
(二)不同用语规范含义之分析
根据前文,各国际和区域性公约对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至少有四种。从总体上看,只有在少数多边环境协议(MEAs)和欧盟相关的文献中,预防的理念才直接以“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四个字出现,而在其他全球性之法律文件中,由于美国之坚持,这一理念几乎仍以“风险预防措施”(Precautionary measures)和“风险预防方法”(Precautionary approach)为主要用语。[41]这些文字上的不同并非偶然,而是有着不同的法律意义,需要认真加以考查:
1、“风险预防措施”与“风险预防原则”
在公约的条文中写入了“风险预防措施”(Precautionary measures),是否意味着公约就接纳了风险预防原则?对此,依据《有关保护和管理洄游鱼类和高度迁移性鱼类的条款的协定》第6条第7款的规定,风险预防措施是暂时性的(temporary),并应以可获得的最佳科学证据为根据。[42]而在1999年“南方金枪鱼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曾经支持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的请求,采取暂时性措施而向日本发出停止捕捞的命令。尽管后来该案因程序问题被撤销,但学者指出,本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在认定南方金枪鱼数量正严重的减少、而且在欠缺科学证据的情况下,明确主张制定一项紧急措施以防止继续恶化,对风险预防原则的发展作出了贡献。[43]因此,风险预防措施本质上具有紧急性和暂时性,其法律效果和法律性质均不同于具有稳定法律地位的法律原则。概言之,在适用时机、法律效果、实质内容上,风险预防措施和风险预防原则两者都有所不同;风险预防措施只是风险预防原则运用的结果,其本身并非法律原则,不能和风险预防原则混为一谈。[44]
2、“风险预防方法”与“风险预防原则”
尽管有学者认为,风险预防方法和风险预防原则的区别更多是想象而非真实的,[45]但从《巴马科公约》第4条第(f)段中同时出现“制定风险预防方法”和“执行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看,[46]两者应为不同的概念。就“原则”(principle)和“方法”(approach)比较而言,“方法”显然比较具有适用上的灵活性而较少约束。在“南方金枪鱼案”的法官个人意见中,就有法官指出,本案中采取风险预防方法比采取风险预防原则更具有弹性,更能在相关法律成熟前处理这类议题。同时,运用风险预防方法处理本案争议议题,可以回避风险预防原则法律地位问题的困扰。[47]概括而言,相对于风险预防原则,“风险预防方法”(Precautionary approach)所表彰的是一种理念或制度概念,其在性质和目的上等同于“风险预防原则”,但“风险预防方法”以较为概念性和弹性的方式,来处理具科学不确定性之环境风险议题。[48]
综上可知,各公约中围绕风险预防原则的不同表述都具有其特殊的意义,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尽管风险预防原则在抽象层面上已经得到了高度认同,但如果说严格法律概念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已被各国际环境法文件采纳并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不符合实际情况。我们只能说各公约中都或多或少、或强或弱的体现了风险预防的理念,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制度层面上所有公约都规定了相同的风险防范措施。
当然,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各利益集团在签订公约时出于自身利益而进行的政治博弈的结果,如转基因生物体贸易中的迈阿密集团与欧盟、气候变化谈判中的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这也正说明风险预防原则背后常常夹杂着复杂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利益。那么,如何保证风险预防原则不成为政治斗争的工具?[49]如何防止国家以风险预防原则为名,行贸易壁垒之实?风险预防原则在获得高度认同的同时,实践中却极易成为各方进行利益博弈的工具,这一方面再次说明了人们在态度和行为上经常出现的不一致,即“人们对某一原则所持有的抽象态度往往与人们对这一原则的具体运用所持的态度无关”,[50]也决定了风险预防原则在实践中必然是一个具较大争议性的话题。
四、风险预防原则的核心问题——代结语
根据前面的论述,不难看出,风险预防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极大争议性,也都陷入了困境:理论上,由于对一些前提性问题的忽视,支持者和反对者在表面上驳倒对方的同时,却无法证明自身的正确,也就无法触及真正的核心问题;实践中,风险预防原则存在着抽象认同和具体实施之间的巨大差异,极易成为各方维护自身利益的政策工具,而现有的国际公约并未对风险预防原则提供明确的适用指引。欲找寻风险预防原则的核心问题,也就必须从破解上述困境为起点和终点。
笔者认为,真正的问题是风险预防原则的法律效力问题或者说其在法律中的有效性,即:风险预防原则如何具有真正的法律约束力,在实践中得以贯彻和执行?这是因为:(1)前述对风险预防原则理论困境和立法实践的考查其实已经说明,单纯从理论和文本资料入手只会徒增困惑而无法解决争议。进一步说,风险预防原则的问题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理论”问题[51];(2)风险预防原则在实践中极易成为各方进行利益博弈的工具,这是现实情况,也应成为我们研究的前提。在此,我们不能以道德判断代替法律判断,一味指责某利益主体阻挠风险预防原则,而应考虑如何使风险预防原则在利益博弈的夹缝中真正得以实现,否则一切都是空谈。
必须要指出的是,法理学上的法律效力具有应然和实然两重性,即包括应然法律效力和实然法律效力。[52]本文则仅在实然意义上使用“法律效力”一词,或者说,本文探讨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实效”,即法律在社会中所发挥的实际效力。如此界定的原因仍然在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现实困境:如前所述,风险预防原则的问题不是一个纯粹的理论问题,从逻辑、价值、现行文本等角度来探讨风险预防原则是否生效、是否是国际习惯法原则、能否援引以裁判案件,对风险预防原则的具体实施帮助有限,也无法真正解决前述风险预防原则的内在困境。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从方法论上讲,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个具有较大社会争议性的话题,如果仅从法律规范为基础,试图通过传统和纯粹的法律教义学来对其作出一个合理的解说,这有“螺蛳壳里做道场”之嫌。如放宽研究的视野,从法律实效和社会实证入手,研究风险预防原则何以在社会中发挥效果,应能对研讨的深入有所助益。
具体而言,在明确了风险预防原则的核心问题——法律效力问题后,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包括两个方面:(1)对“为什么风险预防原则缺乏法律实效?”进行解释,这就需要运用社会学和心理学的相关知识,并将其在社会学、心理学层面上的结论在法律规范层面上加以转化;(2)根据得到的解释结论,依托“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在法理层面上尝试对该问题进行初步的解决。限于篇幅,对此的详细探讨将留待另文完成。
【作者简介】
陈海嵩(1982-),男,湖北武汉人,法学博士,浙江农林大学环境法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秘书长,浙江省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副秘书长。主要研究方向:环境风险规制。
【注释】
[1][法]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2]如在著名的“南方金枪鱼案”(South Bluefin Tuna Case)中,日本坚决反对风险预防原则和暂时性措施的采纳和实施。但在1999年的“日本影响农产品措施案”中,日本则主张在对该案涉及的《SPS协定》之规定的解释上,应考虑风险预防原则的内容。参见上诉机构报告 AB Report Japan—Measures Affecting Agricultural Products,WT/DS76/AB/R, para 81.
[3]如有学者根据各国对风险预防原则的态度,提出在工业化国家中存在两个对立的阵营:“预防国家”(precaution countries)和“保护国家”(protection countries)。前者包括德国、荷兰、瑞典、瑞士和美国,后者包括日本、法国和英国。Peter H. Sa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A European Perspective, 6 HUM. & ECOLOGICAL RISK ASSESSMENT,2000,p448.
[4]Julian Morris, Defining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Julian Morris ed,Rethinking Risk a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1 . Butterworth-Heinemann ,2000.
[5]Löfstedt R., B. Fischhoff, and I. R. Fischhoff ,“Precautionary Principles: General Definitions and Specific Applications to 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s” ,Journal of Policy Analysis and Management 21,2002,p381-407.
[6]Christopher D. Stone, Is There a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Environmental Law Reporter 31,2001,p10797.
[7]Frank B. Cross, Paradoxical Perils of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 53 ,1996,p924.
[8]Indur M. Goklany,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A Critical Appraisal, Washington, D.C.:The Cato Institute ,2001,p13.
[9][美]彼得·休伯:《硬绿:从环境主义者手中拯救环境》,戴星翼、徐立青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10][加]盖德福德等:《生物技术经济学》,黄祖辉、马叙忠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11]Jonathan H. Adler. More Sorry Than Safe: Assessing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and The Proposed International Biosafety Protocol, 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35, 2000,p73.
[12]J.C. Hanekamp et al., Chloramphenicol, Food Safety, and Precautionary Thinking in Europe, 6 ENVTL. LIABILITY ,2003,p209.
[13]Cass R. Sunstein, Beyo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51,2003,p1021-1058.
[14]James Cameron & Julie Abouchar,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A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Law and Policy for the Protection of Global Environment”, 14B.C.Int’l& Comp.L.Rev ,2000,p 19-20.
[15]Arie Trouwborst, Evolution and Status of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International Law”, The Haug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p40.
[16]Indur M.Goklany, From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to risk−risk analysis, 20 Nature Biotechnology, 2002,p1075.
[17]M. Montini, The Nature and Function of the Necessity and 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 in the Trade and Environment Context. Review of European Community 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6, 1997, p121-130.
[18]Commission from the Communication on Precautionary Principle(2000-02-02), available at //europa.eu.int/comm/dgs/health-consumer/library/pub/pub07-en.pdf
[19]相关论述,参见胡斌:《试论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载《环境保护》2002年第6期;唐双娥:《环境法风险防范原则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161页。
[20]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页。
[21]王荣江:《追求确定性知识的思维方式及其现代性后果》,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03年第7期,第14-18页。
[22]唐双娥:《环境法风险防范原则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
[23][美]戴伊:《理解公共政策》,彭勃等译,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24]Celia Campbell-Mohn, John S. Applegate, Learning From NEPA: Guidelines for Responsible Risk Legislation, 23 Harvard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1999,p101.
[25]Tickner J, Raffensperger C, Myers N,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Action: A Handbook ,Science and Environmental Health Network,1999.
[26]参见[美]凯斯·R·孙斯坦:《风险与理性》,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213页。
[27]Mark Eliot Shere, The Myth of Meaningful Environmental Risk Assessment, 19 Harvard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1995,p413.
[28]Celia Campbell-Mohn, John S. Applegate, Learning From NEPA: Guidelines for Responsible Risk Legislation, 23 Harvard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 1999,p97.
[29][美]费希尔:《公共政策评估》,吴爱明、李平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195页。
[30]有学者即指出,多数社会问题的决策需要从若干角度来评估复杂的后果:金钱、生命、福利、环保等等,但我们通常的伦理机制不足以对这些因素的组合做出明确的比较。例如,在发展中国家,像水土流失这样的环境问题常常是与人们的直接需求相冲突的,而我们几乎没有什么现成的办法来解决这种价值冲突。斯万·欧维·汉森:《知识社会中的不确定性》,刘北成译,载《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2003年第1期,第44页。
[31]有学者将其归纳为“风险对风险”(risk vs risk)问题,并指出,人类社会为减少健康和环境风险的努力常常是一场内斗(war with itself.). See John D. Graham eds, Risk versus Risk: Tradeoffs in protecting health and the environment,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5.p1.
[32]陈维春:《国际法上的风险预防原则》,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第119页。
[33]参见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资料选编》,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302页。
[34]Art.2,para.(2)(a),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of the North一east Atlantic,1992(OSPAR).
[35]参见“巴马科公约”,载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3页。
[36]同上注,第250页。
[37]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0页。
[38]前引22,第71页。
[39]原文为“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ecautionary approach contained in Principle 15 of the Rio Declarat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40]前引33,第272页。
[41]牛惠之:《预防原则之研究》,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4卷第3期,第10页。
[42]Art6,para7. Agreement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f 10 December 1982 relating to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Straddling Fish Stocks and Highly Migratory Fish Stocks,1995.
[43]P.A.Fabra, The LOSC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10 ,1999,p18.
[44]前引41,第43页。
[45]David Freestone, International Fisheries Law Since Rio: The Continued Rise of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A.E.Boyle and D.A.C.Freestone (ed), International Law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al,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p135-164.
[46]原文为“Each Party shall strive to adopt and implement the preventive, precautionary approach to pollution problems……The Parties shall co-operate with each other in taking the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implement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47]South Bluefin Tuna Case ,separate opinion by Judge Laing and Judge Tullio Terves,para19 and para 9.
[48]前引41,第44-45页。
[49]这方面的一个典型例子,是2003年美国总统布什对发动伊拉克战争的辩护。孙斯坦教授指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进入如何面对恐怖主义的辩论中。在对2003年伊拉克战争的辩护中,布什总统说:“如果我们等待威胁被证实,那就会太迟了。我相信我们应该在威胁被证实前采取行动。”这和环境主义者们对待全球变暖、转基因作物、杀虫剂的思维方式是一致的。Cass R. Sunstein ,Laws of Fear: Beyo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4.
[50][美]斯科特·普劳斯,施俊琦、王星译:《决策与判断》,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第53页。
[51]必须说明的是,本文提出风险预防原则的问题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理论”问题,并不是否定其法律属性和理论性质,而应从方法论的角度理解,即:风险预防原则问题的解释和解决无法通过传统法律教义学的方法获得,须开拓研究的视野,将风险预防原则在“个体/ 社会”、“民众/ 专家”层面上的内在冲突纳入分析框架中。
[52]张根大:《法律效力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0-2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