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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劳动关系后能否索要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吗?
发布日期:2012-03-08    作者:张峰律师
       某劳务公司的保洁员李女士被派遣到某银行支行从事保洁工作后,又被该支行的办公室主任安排到厨房帮厨。与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后,李女士将某银行支行和某劳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食堂派客饭时其到食堂帮厨的加班费共8900元。日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该起案件,判决某劳务公司支付李女士农民工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68元。
        李女士原为某劳务公司的保洁员。2009年,李女士被派遣到某银行支行从事保洁工作。合同约定李女士担任勤杂岗位工作,负责打扫院内外卫生、楼内卫生,同时月工资750元,由单位代扣保险费后,李女士实际领到工资703.6元。李女士诉称,其到某银行支行工作后,不仅负责打扫楼内外卫生,并在该支行办公室主任安排下在逢食堂有客饭时到食堂帮忙。201011日,劳务公司通知李女士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李女士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密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
        李女士认为,其在银行工作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按惯例每天提前1小时上班,并经常到厨房帮厨到食堂端盘洗碗等,遇派客饭时我也加班,而某劳务公司和银行未支付我加班费。李女士还认为自己所得的工资703.6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其低于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25%的补偿金。此外,李女士认为因劳务公司未给其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其失业后无法享受任何待遇,故被告应应支付其合同制职工失业保险一次性补助金768元。为此,李女士将某银行支行和劳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各项损失89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女士与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公司应依法向李女士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公司支付李女士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差额,故对李女士要求被告支付低于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25%的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某劳务公司未为李女士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李女士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赔偿李女士的损失,故对李女士要求被告支付农民工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女士要求的其到食堂帮厨、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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