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确权
著作权作为一项私有权利,在对其实施保护之前,首先应当要确定谁对她享有权利,或则说该权利归属于谁,只有如此,方能起到“定争止纷”的作用。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传统的环境下,作者通常都是通过出版、发行、报刊文章发表等形式在出版或发表的作品上进行署名来确定的。因此,在发表的作品上基本都标注有作者的名称,或真名或笔名。在出现作品上没有署名或者因署名身份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作品原稿的归属来判断谁是作品的作者。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原稿是记录在数字存储设备中的电子数据,而该电子数据又能被极其方便、快捷地复制,因此,在作品没有标注作者或者对署名的身份发生争议时,该如何确定电子数据是作品的原稿,谁是该作品的作者,显然要比在传统环境下困难得多。笔者参考了最近几年的著作权纠纷案的司法判例和其他文章的观点,对在网络环境下,对如何确定作者身份的问题,尝试着作出以下总结和建议。
一、公众认知确认法
该方法是指以公众的认知程度作为确定作者的依据。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只要有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署名人即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即使该署名为笔名。只要公众根据署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的身份,那么该署名名称就可以作为确认作者的依据。比如在网络上署名为“金庸”的武侠作品,就可以确认该作品为查良墉的作品,因为“金庸”是查良墉的笔名是公众毫无疑问确认的。除非第三方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查良墉不是该作品的作者。
对此有人认为,这样虽然可以便利地确定作品的作者,但也可能给“推定”的作者带来一些不利后果。比如,网络上署名为“金庸”的文章系抄袭他人的侵权文章,按前方法确认查良墉为该作品的作者的话,就会出现查良墉是侵权人的不良后果。
笔者认为,该担心是可能出现的,但是,该推定在给著作权的确权带来便利的同时,不会增加“推定”的作者的不利影响。首先,给文章署笔名并非法律所禁止,因此,“金庸”的署名可以为任何人的笔名。其次,在出现上述假设的情况下,即使没进行推定,公众仍然会认为该作品为查良墉的作品,因此,给查良墉造成的不良影响事实上已经形成,绝不会因为该著作权的推定而加重不利影响。再次,只要证明该文章并非查良墉所作或为其他人所做,即可消除冒充查良墉署名“金庸”的不良影响。最后,该著作权的作者推定,可以促使作品的真实作者及时行使权利,尽早明确作者的真实身份,有利于确认著作权归属,有利于该作品的传播和交易安全。
二、推定代理法
该方法是指,当网络上的作品没有署名或公众无法毫无疑问地确认笔名是谁时,将发表该作品的网站视为该作品的作者的代理人,由该网站代表作者行使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当作者公开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网站的代理权终止,网站向真正的作者交付因作品产生的利益。该方法可以尽早确定权利人,有利该作品的传播和交易安全,同时,也不会给真正的作者造成利益损失。笔者建议,网站可以在用户注册时,与用户签订代理协议约定该代理权。
三、网络注册号和密码验证法
该方法是利用网络注册号和密码验证的方式证明网络作品的作者身份。一般来说用户在网上发表文章、登陆各种论坛或聊天室时都要输入注册号和密码,如果他能够顺利地登陆,并能修改密码、上载文件、删除文件,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基本上可以确定他就是作者。
以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为例。1998年5月10日陈卫华以笔名“无方”撰写了《戏说MAYA》一文,并在其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并注明了“版权所有,请勿转载”。1998年10月16日电脑商情报社将该文刊载于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第40期家庭版上。同年11月份,陈卫华向法院起诉,要求电脑商情报社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在本案审理构成中,电脑商情报社同意支付报酬,但是要求陈卫华证明起就是作者“无方”。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版主与主页上《戏说MAYA》一文作者的署名均为“无方”。虽然当前个人主页的设立与适用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主页秘密的修改、内容的添加和删除工作只能由注册作者完成。陈卫华作为专业人员,能够修改个人主页上的密码、上载文件、删除文件,电脑商情报社据此已经认可陈卫华即为“无方”,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故认定陈卫华就是“无方”,《戏说MAYA》一文的著作权归陈卫华所有。
四、电子备案法
该办法是笔者在著作权备案制度上的一种想法和建议。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的规定,任何依法可以取得著作权的作品一旦完成,作者即依法享有著作权。但在多人对同一作品均主张权利,同时,提供的电子原稿又无法确认作品完成时间的情况下,正确判断最先完成作品的作者是很难的,因此,笔者建议,政府主管部门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第三方中介机构单独或结合组成一个网络作品的备案机构,对完成的网络作品进行电子备案。在作者完成网络作品后,作者可以选择在该电子备案机构,对其享有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这一事实进行备案,该备案机构在核实备案人的身份资料后,给予备案。对于该备案的效力问题,笔者建议我们的实践部门赋予该备案有优先的证明效力。也就是说,该备案并非产生著作权的必要条件,但该备案的证明效力高于一般的证据效力,在只有电子文档作为作品原稿的情况下,该备案效力高于其他任何电子文档的证明效力,最先备案的作者就为该作品的作者。
尽管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尽管该备案证明不可能作为著作权的权利凭证,但该凭证可以作为在著作权的一个重要权利证明,一方面可以增加了著作权交易的安全性,另一方面,随着该备案方法的不断被认知,备案作品不断增加,也会促使真正的作者在完成作品的第一时间就进行备案,这样该备案证明最终可以成为判断谁最先完成作品的最有效证明。
事实上,2007年12月28日,中国一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已经建立了“互联网版权备案核实平台”,此平台可以使正版内容服务商快速对其正版作品进行自动备案,推动正版内容服务商(ICP)的正版作品快速流通服务,促进互联网版权保护良性发展。核实平台的流程是,正版内容服务商将影视作品的版权信息在互联网版权备案核实平台上进行备案,版权联盟进行版权审核,并将版权清晰、授权关系明确的正版作品进行汇总,形成正版作品的目录定期公布,同时该目录将交由搜索平台商进行优化和推广。
【注释】
作者简介:钱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