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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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是某市A区居民,外出到上海打工时因寻衅滋事被位于B区的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向上海市某单位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上海市B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刘某向户籍地A区法院提起诉讼,A区法院就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教养决定是上海市劳教委作出,且劳教决定书已经明确告知了诉权,因此,A区法院对此案不享有管辖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教养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故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教养究竟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对这一问题的法律定性,关系到劳动教养行政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不得不解决的问题。
有关学者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比较特殊形式的行政处罚,或是一种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形式。由应松年主编的《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一书中,认为“行政处罚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形式,即劳动教养”。罗豪才主编的《中国行政法教程》一书中,也认为“除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上述六种处罚外,现行的行政处罚中还有一种更为严厉的处罚形式,即劳动教养。”因劳动教养更多地体现行政处罚的法律特征,所以,被部分学者甚至司法人员误认为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若不服只能到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是法律法规将劳动教养明确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1957年8月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1982年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也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上述均明确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另外,认定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并没有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种类加以规定,尽管许多学者的观点与上述规定相冲突,但既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们就要依法办事,同时,也方便对劳动教养人员更好地实施司法救济。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因此,原告刘某的户籍所在地A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