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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认定
发布日期:2012-03-06    作者:110网律师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冯锦锡  咨询电话:13720829894

案情


  2010年4月15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钟银海驾驶豫PC97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S19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宁波北仑回镇海,原告王建伟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在上招宝山大桥时,钟银海发觉车子有问题,曾在大桥中间停车检查,因未查出问题而继续往前开。当车开到招宝山大桥镇海段下坡的地方时,钟银海发觉车子有声响并且有点刹不住了,就对王建伟说:“好像要出事了”。王建伟回答:“我要跳下去。”钟银海没有回答,王建伟便打开车门跳下去并因此受伤。该车在开到招宝山大桥收费站时才停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治疗,共住院167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起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经检验,该车辆左右前轮刹车不符合技术要求。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财根,被告钟银海系王财根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财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护理费1875元。

  王建伟诉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共计30.57651万元的损失,扣除被告王财根已支付的6万元,尚应赔偿24.57651万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银海、王财根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2.5万元的诉请。

  裁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钟银海在发现肇事车辆发生故障后,本应停车让专业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待车辆修理好后再驾驶车辆,但其却在没有经专业人员维修的情况下直接驾车继续行驶,导致肇事车辆刹车失灵,原告跳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车辆刹车发生故障,生命安全受威胁的情况下跳车自救并无不当,被告钟银海应当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被告钟银海系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和钟银海的雇主王财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财根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原告王建伟的损失合计264480.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6473.4元。被告王财根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5800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1875元,尚应支付96131.7元。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财根应履行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1年11月1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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