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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雷律师刑事辩护词之盗窃罪案
发布日期:2012-03-05    作者:110网律师
关于李XX盗窃案的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XX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李XX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详细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李XX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调查,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我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参与盗窃的数额有异议,并且我认为被告人李XX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重视和采纳。
一、我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参与盗窃的第5起、第6起、第8起和第11起共四起认定的盗窃数额有异议,我认为被告人李XX应承担的犯罪金额是32812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48702相差15890元,希望法庭能充分采纳。理由如下:
1、在第5起中,起诉书指控其盗窃数额合计1473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失主以1000元购买1590元的黄金金佛、以3600元购买5724元的黄金手镯、以1200元购买1304元的黄金金牌、以400元和1600元购买2400元的黄金戒指、以1500元购买2240元的铂金项链,均是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的市场零售价购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我认为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即失主对相关物品的购进价计算盗窃物品的数额,盗窃数额应当为10780元。
2、在第6起中,起诉书指控其盗窃数额合计20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同上,失主以1600元购买1834元的黄金耳坠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的市场零售价购买。我认为被告人李XX应承担的盗窃数额是1830元。
 3在第8起中,起诉书指控其盗窃数额合计369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人均未供述盗窃现金2900元和黄金金珠的事实,其中被告人尤XX没有供述此起盗窃、被告人李XX只供述盗窃现金1000元和银手镯、被告人李XX只供述盗窃现金500元、被告人李XX不知盗窃何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只有证据充分确定时,才可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能够认定被告人盗窃2900元和黄金金珠的证据只有利害关系人刘XX的陈述,显然不能是证据充分确定。因此,我认为对被告人盗窃现金1900元和黄金金珠的事实不应认定,被告人李XX应承担的盗窃数额应为1100元。
4在第11起中,起诉书指控其其盗窃数额合计1250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同上,各被告人均未供述盗窃黄金手链(评估价6760元)的事实,只有利害关系人张XX的陈述不能是证据充分确定;失主以2000元购买3380元的黄金项链、以900元和500元购买2366元的黄金戒指坠均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的市场零售价购买。我认为被告人李XX应承担的盗窃数额是3400元。
综上,被告人李XX应承担的犯罪金额是32812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48702元,希望法庭能充分采纳。
二、我认为被告人李XX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 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在各起盗窃中,被告人李XX只是负责放风,并不参与具体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对此亦予以认可。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50%”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XX予以轻处50%的刑事处罚。
2、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积极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七)款“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XX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XX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XX在盗窃后没有参与分赃,且被盗财物部分已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认定相关证据,同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李国军的具体犯罪情节和事实,结合被告人冯林中是从犯、自愿认罪、犯罪前表现良好、系初犯、没有参与分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XX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请给予充分考虑并望采纳。谢谢!
                                        
                  
辩护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王建雷          
 0一一 年 四 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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