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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心理学路径下犯罪目的层次性
发布日期:2012-02-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理论上对犯罪目的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层次划分。不过,不同的划分在内容上又存在一定的冲突,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上述划分存在不足之处。对此,应该深入分析犯罪目的层次性的实质。从犯罪目的所存在的范畴来看,与其说犯罪目的存在层次性,倒不如说犯罪意志本身存在层次性。从动机到意志的心理活动本身决定了在人的主观中存在不同的决意,进而说明犯罪意志存在不同的层次。犯罪意志存在层次性,对于目的犯之犯罪停止形态与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有重要影响。
【关键词】犯罪目的;层次性;犯罪意志;意志因素

 关于犯罪目的是否存在层次性的问题 ,目前刑法理论的通说持肯定的态度。但是,不同的学者以不同的标准来划分犯罪目的的层次。然而,深入分析,这些划分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在合理性上有所欠缺。以笔者浅见,这是因为上述论者的分析并没有把握住犯罪目的层次性的实质。犯罪目的属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存在于其犯罪意志之中,因而可沿着心理学的路径来分析犯罪目的与犯罪意志的关系,进而确定犯罪目的层次性的实质与意义。

  一、犯罪目的层次性的分析路径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对犯罪目的的研究,主要是在目的犯的范畴中展开的。德国刑法学家梅茨凯尔早在20世纪20年代就对目的犯等主观要素进行过研究。[1]目的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概念,若犯罪目的为某个犯罪成立所必需之主观要素,则该犯罪就是目的犯。至于目的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还是主观的违法性要素,抑或是主观的责任要素,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2]而目的犯中目的为何指,在理论上也是有分歧的,主要有犯罪目的说、法定犯罪目的说、犯罪动机(特殊犯罪动机)说等观点。[3]前一个争议涉及到目的犯中目的的属性,而后一个争议涉及如何确定目的犯之目的的问题。对于这两个问题,虽然理论上给予了很大的重视,并且考虑到了犯罪意志与犯罪动机的关系,但是,学者们在很多情况下其实是从行为客观效果的角度进行探讨的,即分析行为人对实现特定后果的意欲以及该意欲的实现状况;对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多种意欲的情况,论者认为立法者选取的意欲属于犯罪目的,其他没有被选取的意欲也就被排除出刑事惩罚的范围。[4]不过,上述关于犯罪目的的分析并没有注意到层次性的问题。随着目的犯理论的发展,也有德国学者从行为对目的予以实现的角度,将目的犯分为断绝的结果犯和短缩的二行为犯。[5]在短缩的二行为犯中,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目的,因而有必要分析犯罪目的不同层次的问题。另外,对于如何区分断绝的结果犯与短缩的二行为犯,理论上争议也比较大。

  在笔者看来,单纯从行为与目的的实现与被实现关系上分析犯罪目的及其层次性问题,显然是不够的,因为在犯罪中行为人从主观到客观的整个过程有着相当的复杂性。并非所有的动机都能处于主导地位,形成较为明确的目的;而目的也并非单一,相反却复杂多样,不过并非都起到支配作用,在客观中予以实现,因而在犯罪主观尤其是犯罪意志结构中有着不同的地位,进而对于犯罪的成立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单纯从行为与目的的实现与被实现关系上分析,固然能揭示何种目的对特定犯罪成立的意义,但是,可能无以阐明该目的何以对此类犯罪的成立具有特定意义。而从犯罪目的在犯罪意志结构中所处的地位的角度来分析,似乎不存在这样的问题。且在行为与目的之间的实现与被实现关系不易确定时,通过分析某一个目的在某个犯罪之意志结构中的地位以及对行为有无实际的支配关系,就可以确定该目的对于特定犯罪成立有无作用以及有何作用。

  二、犯罪目的层次性的不同认识

  对于犯罪目的的层次性问题,我国学者也同样没有从犯罪意志结构的进路予以分析,而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探讨,主要有如下几种认识:(1)静态的犯罪目的和动态的犯罪目的。有论者认为,处于静态中的犯罪目的是一种犯罪意识,是行为人对主观危害结果的认识;处于动态中的犯罪目的则表现为犯罪意志,指引和驭使行为人通过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将主观危害结果变为现实的客观危害结果。[6](2)直接犯罪目的和最终犯罪目的。有论者指出,通过对我国《刑法典》分则条文规定的二十余种有法定犯罪目的之犯罪的分析,可以肯定,犯罪目的存在深浅不一的层次,一是犯罪行为的直接目的,具体是指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直接产生结果的希望,这是属于直接犯罪故意之意志因素的犯罪目的,是较浅层次的犯罪目的;二是犯罪行为的最终目的,是指行为人实现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危害结果以外的进一步希望达到的最终结果,这是超出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犯罪目的,属于深层犯罪目的。[7](3)还有论者将犯罪目的区分为直接犯罪目的与间接犯罪目的,因为对犯罪心理的研究表明,不管是一般的还是复杂的动机结构,都有多个层次;在复杂的动机结构下,内隐层、过渡层、表露层三个层次的心理活动决定了犯罪动机—间接的犯罪目的—直接的犯罪目的的发展过程。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直接的犯罪目的。[8](4)有论者将犯罪目的划分为第一种意义上的犯罪目的和第二种意义上的犯罪目的两种。[9]这种划分方式同样是根据犯罪目的在犯罪心理过程中的层次和地位,但具体含义与第二种划分区别不大。

  可以看出,上述各种观点根据特定标准将犯罪目的划分为不同的两个层次。若要准确地评价上述划分方法的优劣得失,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分析划分犯罪目的之不同层次的基点,即为什么要在理论上做出这样的划分,划分犯罪目的层次的犯罪论意义是什么?很遗憾的是,上述将犯罪目的划分为两个不同层次的论述都没有做出必要的交待,因而都存在理论前提不足的硬伤。其实,上述论者在分析犯罪目的的层次时,他们都提到了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尽管在绝大多数故意犯罪中,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包括了行为人所有的主观追求和意图,但对于某些具体犯罪来说,行为人在直接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之外还有其他的具体追求和意图,该追求和意图并不能为直接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所包括。为在犯罪论上确定该超出意志因素范围的特定追求或意图的性质和地位,上述论者对犯罪目的进行划分。这样的思路值得肯定。因为如果在理论上对超出意志因素之外的特定追求与意图不作出恰当的定位,那么就会在某个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类型的犯罪等问题上造成疑惑,不利于司法实务的具体操作活动。

  在上述第一种划分中,论者认为,静态的犯罪目的是指一种犯罪意识,是对犯罪结果的认识;处于动态的犯罪目的则是指犯罪意志。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非常明显的不当之处,即混淆犯罪故意的构成因素与犯罪目的,将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都直接等同于犯罪目的。首先,犯罪目的不包括认识因素。犯罪目的确实是基于一定的认识活动产生的,且具有追求和希望某种行为后果发生的意志特征,但是,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在认识和分析其实施危害行为的具体条件后形成的主观意向,因而已经超越了认识活动的范围,形成了对行为指向以及效果的欲求。即便是处于行为人心理中尚未实现的犯罪目的(即论者所说的静态的犯罪目的),也已经脱胎于对危害活动各种条件和情形的认识活动。其次,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了部分犯罪目的, 因而不能等同于犯罪目的。行为人在特定动机的刺激下产生特定的欲求,从而使得犯罪目的具有基本的形成过程。该形成过程固然属于行为人的心理动态活动,但我们不能说,正在形成过程中尚未完全成形的犯罪目的即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的犯罪目的,只有在犯罪目的形成之后才能说行为人具备了犯罪目的。因而将正在形成中的犯罪目的界定为一种犯罪目的,显然是不妥当的。而正在实现过程中的犯罪目的虽可以说是动态的犯罪目的,但也不完全等同于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对于第二种和第四种划分方法,笔者认为,需要研究如下两个问题:第一,能否认为所有的犯罪都存在其所说的直接犯罪目的和最终犯罪目的?对此,在笔者看来,并非所有的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了犯罪目的,同样,并非所有犯罪目的都超出了直接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在刑法典明确规定犯罪目的的犯罪中,有些犯罪的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不能包含法定犯罪目的,而有些则可以包含刑法典对其明确规定的犯罪目的。因此,即便是对法定犯罪目的,也不能认为都超出了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而属于最终的犯罪目的。第二,对于法定犯罪目的超出意志因素的犯罪,可否将其意志因素中包含的对危害社会结果的追求或者希望界定为一种犯罪目的?笔者认为,传统理论关于犯罪目的的界定没有涉及犯罪目的的范围,因而无法从传统理论关于犯罪目的的阐述中得知犯罪目的有哪些形式的存在。而人们在通常的情况下会将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也称为犯罪目的。[10]其实,在行为意志中,行为人确实可能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目的,但这些目的不能在同一时刻实现,行为人会进行比较和权衡,做出远近、先后或主次的安排,但对于行为人来说,凡是目的就都是其所积极追求的,其不会认为哪个是直接的,哪个是间接的。而且,还需要考虑的是,这样的界定有何理论意义呢?对于任何类型的直接故意犯罪,意志因素都是犯罪成立所需要的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不可或缺,而将此类意志因素在《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换称为犯罪目的,似乎对犯罪的认定并没有更为积极的意义,也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混淆了目的犯理论中本来比较清晰的犯罪目的概念与此类犯罪目的。

  第三类划分与第二类、第四类相比较,注意到了并非所有犯罪都存在间接犯罪目的,而将对直接犯罪目的与间接犯罪目的的分析置于存在三层次动机结构的部分犯罪中。不过,笔者认为,在直接犯罪目的的界定上,该论者与上述关于第二类、第四类划分的论者存在前述相同的不妥之处。即便从犯罪心理学上讲,直接故意意志因素中的追求和希望属于“表露层的现实目的”,但是,将这种心理学上所讲的术语直接照搬到刑法理论中,对于分析、确定具体犯罪的主观构成要素来说作用不大,因为在分析任何直接故意犯罪时,都不可避免地要分析其意志因素,确定此层次中的追求与希望是否实现,因而没有必要作为犯罪目的,进行重复性的分析。而且,此类划分所指的直接犯罪目的却是第二、四类划分中的见解犯罪目的或者第二种意义上的犯罪目的,因而与第二、四类划分完全相反。这样来看,此种划分的意义大有可质疑之处。

  以笔者之见,尽管从犯罪心理学上分析,直接故意之意志因素中的欲求、希望具有犯罪目的的性质,但是,在犯罪论上对于分析具体犯罪构成要素却没有积极意义,因而没有独立出来的必要。而我国《刑法典》分则罪刑条文所明确规定的犯罪目的,即法定犯罪目的,也并不一定都是超出了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范围。没有超出意志因素的犯罪目的,在内容上与意志因素是一致的,而我国《刑法典》出于特别的考虑才会明确地将其规定为犯罪目的;超出意志因素的犯罪目的,在内容上与意志因素并不一致,是行为人另外的特定意图,同样属于犯罪目的。虽然行为人若没有这两种犯罪目的,都不会成立犯罪,但是,为意志因素所包括的犯罪目的没有实现,犯罪就没有完成,处于未完成形态;超出意志因素的犯罪目的没有实现,不影响犯罪的完成。超出意志因素的犯罪目的不限于刑法典的明确规定,还包括刑法典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犯罪目的,如保险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素。所以,对于与直接故意意志因素在内容上一致的目的,若我国《刑法典》分则罪刑条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就可称为犯罪目的,以强调其对犯罪完成的意义;若刑法典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则没有必要称为犯罪目的,直接在意志因素中做出分析即可。而对于超出意志因素范围的目的,不管是否为法律所规定,都应称为犯罪目的,以明确其对犯罪构成的意义。这样来看,犯罪目的有作为“(直接故意意志因素)包含的主观要素”的法定犯罪目的和作为“超过(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主观要素”的犯罪目的(既有法定犯罪目的,也有非法定犯罪目的)。从这角度看,犯罪目的与犯罪意志有着紧密的联系。

  三、犯罪目的层次性的实质

  对于某些故意犯罪来说,其犯罪目的虽超出了犯罪意志因素的范围,但是,需要特别注意,该犯罪目的并非逃逸出了犯罪意志的范畴。这反而说明,在这些犯罪的意志结构中,除了意志因素这一层次之外,还有特定犯罪目的的层次。对此,有必要以目的的基本含义为切入点进行分析。

  “目的”的基本词义是“通过行为想要得到的结果”。[11]从该概念可以看出,“目的”不仅是某个人观念上的结果,而且是其“想要得到的结果”。正是因为有人的欲求的因素在内,因而除了界定为“行为结果的观念形象”之外,在哲学上还有论者将其界定为“需要的满足”。[12]不过,在笔者看来,关于“行为结果”和“需要的满足”的界定,其实都是从事后进行的评价分析,即从事后的行为效果来分析何为目的。[13]这显然是不够的。“目的”不仅仅表现出了行为人在观念上的行为结果,或者“可满足的需要”,而且更多地表现出“目的”概念中的“想要得到”这个因素,即行为人的欲求本身。在心理学上,很多时候对目的或者行为目的主要在“意志行为”、“意志”的相关理论中做出分析。而意志是表明行为人欲求的心理因素。因此,对“目的”从主观上结果的角度来分析是不够的,还应该突出和强调行为人对“观念上结果”的欲求。这决定了目的与动机、意向是不同的。在心理学上,模糊意识到的、未分化的需要被称为意向(intention)。“当个体有某种意向时,可能意识到一定的行为活动方向,但却不一定明确行为活动所依据的具体需要,因而缺乏对行为的动力作用”,[14]不足以产生动机,更谈不上形成行为的意志。因此,将目的视为内在意向[15]是不妥当的。而至于动机,则是引起和维持一个人的行为活动,并使之朝向某一目标的心理倾向。[16]这种心理倾向是得到某种利益从而满足个人某种需要的心理活动,其中具体的利益才是其希望得到的。该利益往往表现为特定的结果,而且当该利益具体映像为特定结果时,行为人的目的也就确立起来了。因此,动机在根本上区别于目的。如果将犯罪动机(特殊的犯罪动机)视为目的犯中的目的,那么就会混淆目的与动机在心理学上的本质区别,在理论上带来混乱,并不利于目的犯的司法认定。

  犯罪目的所具有的这种属性(是一种心理态度)也揭示了其在犯罪主观方面中所处的层次。这一点可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理解。心理学上,意志是指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根据目的来支配、调节自己的行为,克服各种困难,从而实现目的的心理过程。[17]行为目的并不是在行为人产生动机之时确立,相反,经过动机斗争,某种动机占据支配地位,才进一步产生行为目的。有论者认为,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可以转化的,既可以是犯罪动机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犯罪目的,也可以是犯罪目的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犯罪动机。[18]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从心理过程来看,个体在某种需求没有得到满足时就会产生相应的动机。行为人内心的不平衡使其产生需求(need),对需求的明确意识就是愿望(desire),有了愿望后行为人在内心产生内驱力(drive),加上合适的外界诱因(incentive),行为人就产生了利用外界诱因满足内心愿望的动机(mo-tivation),[19]再经过复杂的动机斗争,处于主导地位的动机引导行为人认识到并欲求满足其内心愿望的结果,即确立目的。而且,在意志过程中,行为人可能会在不同的时间产生不同的动机,进而确立不同的目的,从而使得动机斗争随时进行,目的冲突也不断出现,最终确立主导地位的动机以及由此产生的目的。因此,动机的形成在先,目的的产生在后,动机是产生目的的原因。[20]即便动机和目的发生改变,也并不是目的和动机之间相互转化,而是动机斗争和目的冲突在不断出现和进行,不同动机之间进行“战斗”,不同目的之间也在冲突,某种动机以及由此产生的目的战胜了其他动机、目的。因此,上述动机与目的相互转化的观点并不妥当。

  确立了一定目的的意志对行为发挥支配作用。对符合预定目的的行为举动,行为人通过其意志支配予以发动;而对不符合预定目的的行为举动,行为人通过其意志来调节和排除。因此,确定下来的行为目的比较稳定地存在于行为人的意志中,对行为的实施起到引导的作用。[21]也有论者认为目的是意志心理的基本内核。[22]不过,在笔者看来,即便目的处于意志的核心层次,目的也并不等同于意志本身,相反,目的仅仅是意志的一部分。意志的意义并不在于明晰地确立目的,而在于发动、调节其所支配的行为。可见,心理学所指的意志并不等同于刑法学罪过理论所指的意志因素。罪过的意志因素在内容上更为丰富。

  所以,行为人所确立的目的,其实都是在行为意志的层次上展开的。没有脱离了意志而独立存在的目的。对于犯罪目的来说也是如此,其同样处于犯罪意志的某个层次。对于犯罪意志比较复杂的犯罪来说,行为人在主观意志上可能存在多个目的,其中有些犯罪目的就是前述“包含的主观要素”,属于该犯罪的犯罪意志因素,而有些犯罪目的则是前述“超出的主观要素”,超出了该犯罪的犯罪意志因素。此时,该类犯罪的犯罪意志方面就明显存在两个不同的层次—意志因素层次和特定犯罪目的层次。这两个层次相互分离,表现出行为人在主观上的不同意图。因此,与其说某个主观方面较为复杂的犯罪存在不同层次的犯罪目的,不如说该犯罪的主观意志存在不同的层次。换言之,该类犯罪的犯罪意志存在层次性。

【注释】
[1]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62页。
[2]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页。
[3]参见刘明祥:《论目的犯》,载《河北法学》1994年第1期;廖梅:《目的犯研究》,武汉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2-33页。
[4]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9页。
[5]转引自张明楷:《论短缩的二行为犯》,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6]参见梅传强:《双重视野中的犯罪目的》,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
[7]参见彭辅顺:《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探究》,载《兰州学刊》2004年第2期。
[8]参见张峰:《犯罪目的探析》,载《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9]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213页。
[10]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7页(脚注)。
[11]《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04页。
[12]参见林伟:《马克思主义哲学中人的目的问题探讨》,载《青海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13]参见何怀宏:《伦理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14]卢家楣等主编:《心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285页。
[1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7页(脚注)。
[16]卢家楣等主编:《心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285页。
[17]参见姜乾金主编:《医学心理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18]参见余欣喜:《试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载赵秉志等编写:《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81届—1988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68页。
[19]卢家楣等主编:《心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285页。
[20]参见罗大华主编:《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112页。
[21]参见罗大华主编:《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112页。
[22]参见陈建清:《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

作者简介:黄晓亮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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