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分析
发布日期:2012-02-28    作者:110网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07年底开始,激动网陆续发现土豆网首页推荐的视频内容中,有激动网获得独家版权的视频内容,遂要求其删除盗版内容,并赔偿损失。2008年5月,激动网将土豆网告上法庭,在法院将做出最终判决前,土豆网主动要求庭外和解,赔   偿因盗播《放逐》、《双食记》等5部电影而对激动网造成的经济损失。就侵权指控事件,土豆网发表声明:视频网站为注册用户提供信息网络储存空间服务,除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外,不负责内容合法性的判定和处理,在传播层面适用“通知—删除—免责”的“避风港”原则。搜狐网近日组织的相关网络调查结果显示,   支持打击网络盗版行为的网民占43. 26% ,认为网站提供盗版视频应受处罚的网民占42. 95%,两项指标都没有超过半数。为求生存,视频网站只好在政策与法规中寻找“避风港”。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和网   络多媒体技术、网络传输技术的提高与发展,特别是P2P技术的广泛应用大大方便了人们的网络生活,网络内容由单纯的文字、图片到声音,再到影像,这些网络技术的运用对传统版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   最终使用用户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版权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   二、网络著作权的概念分析   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基础上出现的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的纸张等物理表现形式,借助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具有独创性并能够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的成果,这种版权人所享有的新型著作权我们称之为“网络著作权”,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有学者将之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将作品上载到因特网,并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我们认为这一概念并不全面,因为网络著作权是动态的,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著作权被赋予各种新的权利内容,诸如网页作品,整体网站作品,网络小说,网络电子音乐等网络作品的权利人和所有权的网络著作权利,当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网络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我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在关于著作权具体权利形式中作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4 ]1号)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每一项重大的科技成果的问世,都会对人类的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因特网就是这样一种科技成果,正如《数字化生存》一书的作者尼葛洛庞蒂所说的:“大多数法律都是为原子世界而不是为比特世界而订制的。”而与技术联系密切的知识产权法更是在这场变革中首当其冲,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也不断扩大和深化,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成为一个利益巨大的经济部门,传统著作权人之于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里,网络著作权的纠纷也随之而纷纷涌现。   三、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分析   网络技术发展之迅猛,使作品的传播、辗转和变异都变得异常快捷简便,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论,已明显地不能适应甚至阻碍了互联网业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对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做出比较研究,以此来指导我国相关立法和执法情况。   我们认为极有必要对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特征分析。   1.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权地域广。我们生活在一个网络的时代里,现如今每一个国家、地区、城市,无不被网络所包围着和环绕着,互联网真正的将地球世界变成一个地球村,一旦在世界的某一个角落里出现了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被不当的复制,侵权行为会被无限制的传播和推广,很容易造成不可收拾的场面和后果。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往往超越国界有关的权利就不再有效,就不能再受到这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甚至在一国范围之内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就会产生差异,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特点,使得在确定纠纷管辖法院和选择适用法律等问题上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诸如网络作品无法确定其原始发表国,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电子商务业务的开拓,利用版权的地域性进行的“平行进口”等等都大大地拓宽了侵权地域,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种种不确定因素都阻碍了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加之现存法律、国际合作协议不能及时跟进与更新,往往造成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泛滥,使得一旦出现侵权行为,侵权地域迅即超出一个地区、国家,呈现蔓延全球之势。有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2. 网络著作权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由于网络传播的迅捷性,往往一项网络著作权被侵权之后,被迅速的重复侵权,相应的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极其严重,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来讲,波及面更广,造成损害更加巨大,侵权行为在更短的时间内就会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诸如近年来的一些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出现了被告“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他人作品”而引发的新类型侵权纠纷,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他不是一种点对点的交互性传播行为而是一种一点对多点   的传播行为,网络用户只能定时收看影视作品,而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进行观看,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播放进程,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这和电视传播行为没有什么两样,一旦出现侵权行为,后果不堪设想。   3.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尤其是链接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物质表现形式来讲,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方式往往具有非物质性的表现形式。   链接可分为外链和内链,外链又称普通链接,即直接链接到其他网站首页(主页)的链接。它链接的对象是网站的首页,这时屏幕上显示的是被链网站的全部内容。内链又称深层链接,即绕过网站主页链接到分页的方式。它与外链的区别是:   链接标志中储存的是被链接网站中的某一页而不是该网站的首页,这就导致使用者对网页作者的所有权产生误判,并破坏了网站内容的完整性,削弱其宣传力度和影响面。在商业网站中易引起网络链接纠纷的就是这种链接方式,相较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方式来讲,网络链接的这种侵权方式更加具有隐蔽性而不易被人察觉。   4. 网络著作权侵权客体拓宽。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为代码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网络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张,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电子化数字化方式转化为计算机   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这也符合著作权保护的理念和精神。较之传统的网络著作权客体范围来讲,我们可以看到网络著作权的客体大为拓宽了, 诸如网页作品、整体网站作品、基于web2. 0产生的博客文学作品,网络文学、艺术、美术、音乐、影像等以计算机电子存贮方式存在的作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提高,网络著作权的客体范围不断得到扩大,这也使得网络著作权成为一种动态的权利。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案就是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在未经原告陈卫华的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 芝   麻街》上发表的《戏说MAYA》一文下载并登载于自己的报刊上,最终被法院判决为侵犯原告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   四、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类型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于现实中出现的各种侵权行为我们进行归纳概括可以知道有以下几种类型:   1. 未经许可,擅自将网络作品通过传统媒体进行传播。这种侵权行为最为常见,也是侵权行为较为严重和泛滥的领域。通常指的是侵权行为人在没有得到网络作品的著作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网络作品整篇幅或者大篇幅的通过传统媒体这种媒介传播出来,诸如将在网络上的学术论文、博客文章下载下来,稍作整理或东拼西凑混合而成文之后发表于刊物、报纸等媒体。上面我们提到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其网络著作权一案便是这种侵权类型。   2. 未经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已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进行传播。此种侵权方式和前一种侵权方式在顺序上呈现出逆向的一个过程。即网络传播者未经过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将已经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传播出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普及,尤其是网络传播的迅捷性,使得网络媒体在传播商业信息上的价值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推广,更有一些居心叵测之人利用此特点来达到传播非法信息的目的,诸如网络广告,网络营销,电子商务等等。由此,这种侵权方式成为近年来迅速崛起,越来越多被大量利用的侵权方式,它侵犯的是传统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益。王蒙、张洁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未经其同意而将其著作权作品《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等登载在其网站的主   页上,从而被法院判为侵权。   3. 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网络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转载、传播。也有的学者将之称为网页作品著作权侵权,网页设计的好坏以及整体网站的布局、美工、配色对于各大商业网站来说至关重要,一个制作精良的网页会迅速提升网站的访问率,   进而提升网站的知名度,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更富有设计人创新与思想,其他的网络作品亦是如此,诸如网络音乐,网络电子作品等等。由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意识不强或者其他原因,往往权利人的网络作   品擅自被他人转载,即使做出不得转载的权利要求,由于网络著作权的维权存在着诸多困难,加之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网络作品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200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再次修订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   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如被称为“中国网络主页侵权第一案”的“瑞得方案”。被告四川东方信息有限公司就因为抄袭原告北京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侵犯了原告主页的著作权,而必须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责任。   4. 网络链接隐形侵权。网络链接是一种网络技术,它能够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者是同一个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链接来达到访问和浏览被链接   文件或网页的目的,这就大大地方便了在不同网站和网页之间进行切换,使得我们可以方便地遨游在浩如烟海的互联网信息中,它被誉为互联网上的导航工具与路标。因此,链接被称为“网络最基础和革命性的特征”、“互联网最伟大的革   命”。前面我们已经就链接侵权的隐蔽性进行了分析,在商业网站上,这种链接往往能够引起侵权。“谢德兰时报案”( Shetland Times Case)是最早的一起因链接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在此案中,被告谢德兰新闻将原告谢德兰时报网页上的标题刊登在自己的网页上并设置了通向文章内容的链接,使得被告的用户顺着链接可以直接访问原告网站上登载的内容,而不必经过原告网站的主页。这种行为产生的效果是使读者在阅读中仍然认为是在被告的网站中。审理此案的法院在诉讼中认定,原告的文章标题构成文字作品,受版权法保护,而被告非法将其用作链接标志,因而构成侵权行为。   在我国,中国音乐作家协会起诉著名的搜索引擎公司百度就是因为百度公司在设计其搜索引擎时涉及到对音乐资源的深层链接问题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诉讼。   五、小结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人类社会真正现了信息化,高速的网络信息传播市场的全球自由化,冲击着传统的著作权法律制度。网络技术不仅对数据库、多媒体等数字作品的保护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波及传统作品,即出现网络著作权   侵权问题。在网络时代,作品及著作权的概念被赋予了新的内涵,网络著作权便是这种新内涵的表现之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虽然仍未就该问题是否适用于网络环境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实际上率先一步承认了网络著作权,这是对目前在网络上使用作品现状和平衡网络各方当事人权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等方面因素综合虑的一种选择。“著作权法所体现所追求的目标就是平衡,合理使用制度恰恰是这种平衡的精髓所在。”如何均衡利益、协调冲突成为合理使用制   度发展的全新课题。我们认为无论从立法或者执法这两个角度来看,都不能离开传统的保护版权的基本原则,法律一旦赋予作者、表演者、音像制作者这种排他的权利,他人就有义务要尊重,非经许可,不得使用,除非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凡是经过权利人辛苦创作,包含权利人思想,具有独特的表现形式的作品都应该依照著作权法来加以保护。维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除了通过各种法律途径进行正常的救济之外,适时修改、完善   相关法律法规,注重在实践中发展和总结有关规则,同时我们认为网络著作权侵权与网络技术的发展息息相关,鉴于网络的技术性和网络自治的精神,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多采用预防性与自律性措施,强调外力强制解决与网络自律并重。   此外,由于网络自身的全球性,纠纷往往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的利益,为避免各国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冲突,我国应加强国际层面的合作与协调。当然,网络著作权人最好的自我保护办法还是强化自我保护的权利意识,作出“版权所有、严禁转载”等类似的禁用声明,为维护权益提供事实根据。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