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杨勇律师
[案件简介] 宋××等六人先后于2000年、2004年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试用期为三个月。 2008年元月1日,宋××等六人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有四人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另两人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 2010年4月,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与宋××等六人协商,安排宋××等六人到××公司工作,双方引起争议,宋××等六人辞职。经过慎重考虑,宋××等六人委托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杨勇律师,负责处理其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要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双倍工资等。
本案的关键在于,职工是主动辞职,还是被迫辞职。为保证案件的成功,律师调取了有关企业的工商详细资料,发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实际上属于关联企业。之后,又调取了有关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信息,并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为此,律师先后十次往返于汉口及东西湖区之间,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周密思考、全面取证。
本案的结果是,首先武汉市东西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宋××等六人的请求,然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武汉市东西湖法院同样也支持了宋××等的请求。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宋××等六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们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的了解,现针对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六位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均在五年以上,有两位已经将近十年之久,六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权利义务均有劳动合同明文约定。
六位申请人均于2010年4月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山××从2000年8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许××从2001年1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两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将近十年;其他四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也有五、六年之久,张××从2004年5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时间为六年;宋××从2004年11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时间为五年五个月;邱××从2004年11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时间为五年五个月;宋××从2004年12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时间为五年四个月。
六位申请人均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而最后一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许××、宋××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元月31日止,期限为两年;其他四人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三年。六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作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150%的工资报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申请人权益时,申请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申请人的行为有以下不当之处。
(1)随意安排申请人加班,且不支付加班工资。
(2)不与申请人协商,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3)安排申请人从事夜班工作,工作时间长达十四个小时之久。
(4)约定两次试用期。
(5)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申请人劳动。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而在2010年4月,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协商的情况下,安排申请人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分部)工作;工作地点发生了变化,工作时间从以前的标准工作制每天八小时改变为两班倒,白班从早上八点半到晚上六点半,长达十个小时;夜班从晚上六点半到第二天上午八点半,长达十四个小时。这种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其实质就是变相强迫申请人劳动。
被申请人还规定,所有人员包括六位申请人在内及原来在××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人员,都有三个月的考核期,考核期原工资待遇不变。六位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都在五年以上,有两位甚至已经将近十年,在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之时本来就已经有过三个月的试用期,被申请人规定三个月的考核期的行为属于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约定两次试用期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六位申请人的普遍年龄在四十岁以上,有的将近五十,上有老,下有小,有的小孩正在读高中,有的小孩正在上大学,家庭负担重,一份工作对于他们及其家庭来说就是一个生存下去的机会。而这个年龄段的人,无论是体力,还是精神状态,都无法承受变更后的两班倒的工作制。但在申请人对变更后的工作时间提出异议时,被申请人的回答是:“做得来就做,做不来就到人事部报到。”所谓到人事部报到,就是叫申请人走人,综合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其实质就是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申请人劳动。
分析以上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五种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也是一种违反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2007年6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宣传提纲》的第十二条中指出,“增加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这是因为……一则可以督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二则可以防止用人单位故意违法,逼迫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规避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变更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故意违法,逼迫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质就是为了规避支付经济补偿。同时,代理人认为,因六位申请人中有两位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已经将近十年,依法马上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此举的目的,也有避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都有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综合以上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代理人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于法有据。
四、申请人宋××、许××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3、4月份双倍工资的余额于法有据。
宋××、许××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元月31日止,期限为两年;劳动合同期限终止后,被申请人长达三个月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两位申请人2010年3、4月份双倍工资的余额。
以上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代理人: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杨勇律师
2010年8月18日
(杨勇律师,联系电话:13720387718,工作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工作地址:武汉市汉口香港路特1号远洋大厦7楼703室,武汉市儿童医院附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