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认定携带凶器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夺储户现金的行为
被告人携带斧头窜至中国工商银行富水北路支行营业厅内,在贵阳市海天房产开发公司女职员罗某拿出现金放在柜台准备办理存款业务时,将其现金计人民币27600元悉数抢走,欲逃跑时被群众于厅内当场抓获,并被搜出随身携带的斧头一把。
检察院以被告人曾贤勇犯抢劫罪,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曾贤勇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夺罪,且系未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贤勇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关于系犯罪未遂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曾贤勇系将被害人的钱抢劫后在逃匿的时候被抓获的,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该两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曾贤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曾贤勇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抢夺;一审量刑过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曾贤勇于2001年3月1日下午携带斧头抢走储户资金276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定性应为抢夺”的辩护意见,因上诉人曾贤勇为实施犯罪而携带斧头进行抢夺,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曾贤勇携带凶器进入金融机构劫夺储户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曾贤勇在犯罪中对被害人的人身未造成任何伤害,在抓捕时没有持械反抗,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原判量刑过重。故上诉人曾贤勇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判决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曾贤勇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曾贤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笔者认为(西安律师网www.xa110.net):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劫”客户现金不同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抢劫银行,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因为正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待办理业务的客户毕竟不是金融机构本身,故被告人曾贤勇的行为不宜视为对金融机构实施抢劫。但是,如果被害人的现金已递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则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