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41201 【实施日期】 19950101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 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 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 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章名】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 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 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 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 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 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 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 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 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 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 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 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 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 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 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