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号: | 0004C022 |
事项名称: |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 |
服务对象: | 法人 |
办理依据: |
1、《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4条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64条 |
收费标准: | 本项目不收费 |
办理时限: | 35个工作日 |
办理机构: | 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注:市级办理分三个部门,宗教一处负责天主教、基督教,宗教二处负责佛教、道教,宗教三处负责伊斯兰教) |
办公地址: | 宣武区枣林前街70号中环广场A座10-11层或者各区、县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
乘车路线: | 732路、716路、5路、676路、800路到 |
联系电话: | 宗教一、二、三处83979318、83979315、83979340 |
监督电话: | 83979321 |
相关网址: | www.bjethnic.gov.cn |
备注: |
办事程序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 |
一、申请与受理条件: 申请人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申请表; 2、宗教院校简介; 3、具备许可条件的证明、说明或文本; 4、拟聘请渠道情况说明。 标准: 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其中: 1、经国家宗教局批准开办,学制3年以上并以正式开办4年以上; 2、有负责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专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 3、有健全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章制度; 4、能够为外籍专业人员提供基本的工作条件,并具备相应的外事接待能力; 5、有对外籍专业人员教学评估和鉴定制度。 本岗位负责人: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 岗位职责与权限: 1、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形式审) 2、依据《行政许可法》第32条的规定做出受理、不受理、告知申请人更正、补正的书面凭证。 时限: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32条的规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审查 标准: 申请材料真实、有效,经核实(事实审)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本岗位责任人: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 岗位职责与权限: 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时限: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42条的规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上报 本岗位责任人: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 岗位职责与权限: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43条的规定上报国家宗教局。 注: 1、市宗教事务局各有关业务处室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及时限。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由该宗教团体向院校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3、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申请材料后,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宗局。 4、国宗局会同国家外国专家局进行审核,作出许可决定。 |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发布日期: 2003-08-27
实施日期: 2004-07-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七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期限
第四节听证
第五节变更与延续
第六节特别规定
第五章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期限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听证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发布日期: 2004-06-29
实施日期: 2004-07-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现公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 2004年7月1日起 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
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 施 机 关
1 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2 企业境外投资用汇数额审批(不涉及用汇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
源、是否购汇以及购汇多少的管理)
3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4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质检总局
5 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6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借款规模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7 电力建设基金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8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
部门
9 氰化钠生产定点审批及进口许可证核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
10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11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12 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
设立与变更审批
13 价格鉴证师注册 国家发展改革委
14 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资质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15 电力建设工程金属试验室资质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铁道部、交通
16 煤炭出口经营许可 部、商务部、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等
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
17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
部门
18 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 教育部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9 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调整的高等职业学 教育部
校使用超出规定命名范围的学校名称审批
20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教育部
21 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评审权审批 教育部
22 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批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管理权限范围外的本科 教育部
23 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和国家控制的其他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
专业审批
24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教育部
25 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 教育部
26 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审批 科技部
卫生部
27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国防科工委
28 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运输审批 国防科工委
商务部
29 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 国防科工委
30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许可 国防科工委
31 核电站建设消防设计、变更、验收审批 国防科工委
32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3 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4 外国人乘自备交通工具在华旅游审批 公安部
35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6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7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8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验收
39 核电站实体保卫工程验收 国家原子能机构
公安部
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 军工企业主管部门
40 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公安部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41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42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43 出海船舶户口簿核发 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44 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核发 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45 出海船民证核发 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46 合资船船员登陆证核发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47 合资船船员登轮证核发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48 台湾居民登陆证核发 沿海当地边防工作站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49 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核发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50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
51 麻黄素运输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52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53 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54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核发 公安部
55 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 公安部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56 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57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核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部门
58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 公安部
业、留学除外)
59 临时入境许可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60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61 核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许可 公安部
62 核材料国内运输免检通行许可 公安部
63 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64 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核发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65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核发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66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安全部
地方各级国家安全机关
67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格认定
68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 民政部
注册
69 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务行政主
管部门
70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71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问核准
72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营核准
73 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香港)审批 司法部
74 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澳门)审批 司法部
75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
行政主管部门
76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司法部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77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 司法部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78 公证员执业审批 司法部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79 出口信用保险相关业务事项审批 财政部
财政部
80 设立免税场所事项审批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财政部
81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 人民银行
证监会
82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批 财政部
证监会
83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资格审批 财政部
证监会
84 列入政府管理范围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人事部
审批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
85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 人事部
86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87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劳动保障部
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88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89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90 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劳动保障部
91 以技能为主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及发证机构 劳动保障部
资格审核和注册
92 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定 劳动保障部
93 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 省级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94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
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95 社会保障卡专用COS(卡内操作系统)核准 劳动保障部
96 古生物化石采掘和出入境许可 国土资源部
97 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 国土资源部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98 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注册 建设部
99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 建设部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00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
101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
102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主管部门
103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
部门
104 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
105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核 建设部
发 商务部
106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07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08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09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
行政主管部门
110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
111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
112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
客运资格证核发 主管部门
113 利用国外贷款的铁路项目立项审批 铁道部
114 开行客货直通列车、办理军事运输和特殊货 铁道部
物运输审批
115 企业自备车辆参加铁路运输审批 铁道部
116 铁路工程建设消防设计审批 铁道公安消防部门
117 建筑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铁道部
118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铁道部
119 工程监理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铁道部
120 工程咨询单位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铁道部
121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铁道部
122 企业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 铁道部
123 铁路专用计量器具新产品技术认证 铁道部
124 铁路建设项目立项审批 铁道部
125 铁路企事业单位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审批 铁道部
126 铁路工程基桩检测单位资质及检测员资格认 铁道部
定
127 铁道自轮运转特种设备准入许可 铁道部
128 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核发 铁道部
129 铁道计算机联锁设备制造特许证核发 铁道部
130 铁路货物装载加固方案审批 铁道部
131 铁路运输企业设立、撤销、变更审批 铁道部
国家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更新改
132 造项目和铁道部指定的项目初步设计、变更 铁道部
设计及总概算审批
133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 交通部
发
134 国际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 交通部
135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
136 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交通部
137 公路、水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 交通部
138 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 交通部
交通部海事局
139 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 信息产业部
140 电信业务经营者拍卖码号审批 信息产业部
141 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 信息产业部
142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核发 信息产业部
143 基础电信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核发
144 采购通信系统设备(自动进口许可类产品) 信息产业部
国际招标审核
145 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 信息产业部
146 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审批 信息产业部
147 境内单位租用境外卫星资源核准 信息产业部
148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 信息产业部
格认定
149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150 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151 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152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 信息产业部
师资格认定
153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税务总局
154 军工电子产品出口立项审批 信息产业部
155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定 信息产业部
156 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信息产业部
157 互联网域名根服务器设置及其运行机构和注 信息产业部
册管理机构的设立审批
158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 信息产业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159 通信、电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移动通信产 信息产业部
品除外)
160 通信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161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62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认 水利部
定
163 水文资料使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流域管理机构
164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 水利部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部
165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流域管理机构
166 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核发 水利部
167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资质认定 水利部
168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流域管理机构
169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 水利部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70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流域管理机构
171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认定 水利部
172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73 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74 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资格认定 农业部
175 兽医微生物菌(毒、虫)种认定 农业部
176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
主管部门
177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178 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批 商务部
179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商务部
180 钨、锑生产企业出口供货资格审批 商务部
181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商务部
182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83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84 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 商务部
185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茧
丝绸生产行政主管部门
186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商务部
187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商务部
188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 商务部
189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商务部
审批
190 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 商务部
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审批
191 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 商务部
核准
192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 商务部
构审批
193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文化部
194 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审 文化部
查
195 营业性演出内容核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196 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 文化部
197 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 文化部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198 护士执业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99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
200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201 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 卫生部
202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卫生部
203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卫生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04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
205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卫生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06 人体血液、组织器官进出口审批 卫生部
207 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和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髓移植医院审批
208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
育行政主管部门
209 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
管部门
210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 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行
211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 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行
212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上市审批 人民银行
213 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审批 人民银行
214 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商审批 人民银行
215 保税区内生产、加工的黄金制品内销审批 人民银行
216 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审批 人民银行
217 个人携带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境审批 人民银行
218 银行票据、清算凭证印制企业资格审批 人民银行
219 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220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人民银行
、城乡信用社联社、金融租赁公司进入全国
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
221 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 人民银行
财政部
222 商业银行承办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审批 人民银行
财政部
223 商业银行修改银行卡章程审批 人民银行
224 贷款卡发放核准 人民银行分支行
225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资格审批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226 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公私用物品进出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境核准
227 小型船舶往来香港、澳门进行货物运输备案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228 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车辆注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册
229 制造、改装、维修集装箱、集装箱式货车车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厢工厂核准
230 外国在华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免税进境机动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交通工具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审批
231 获准入境定居旅客安家物品审批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232 进境货物直接退运核准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233 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海关便捷通关措施审批 海关总署及各直属海关
234 长江驳运船舶转运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审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批
235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当地税务机关
236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县以上税务机关
237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
活动核准 理部门
工商总局
238 烟草广告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或其授权
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
工商总局
239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
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40 商品展销会登记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41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
242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
243 户外广告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
244 设立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国家认监委
245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卫生注册登记 国家认监委
质检总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246 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47 进出境快件运营单位核准 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248 设备监理单位甲级、乙级资格证书核发 质检总局
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 质检总局
249 人员资格认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
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 质检总局
250 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
251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注册 质检总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及各地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252 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资质认定 环保总局
253 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 环保总局
器定点企业认定
254 民用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核发 环保总局(国家核安全局)
255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环保总局
256 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 环保总局
257 民用核承压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 环保总局
书核发
258 危险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环保总局
259 中外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核发 民航总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
260 航空营运人运输危险品资格批准 民航总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
261 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许可 民航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
262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 民航总局
、航空器代管人运行合格证核发 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民用航空器 民航总局
263 部件修理人员资格认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
264 国外(境外)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资格认定 民航总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
265 民用航空器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核发 民航总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
266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 民航总局
员教员合格证核发 民航地区管理局
267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Ⅱ、Ⅲ类运行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
268 民用航空器外国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 民航总局
员、飞行通信员执照认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
269 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认定 民航总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
270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审定 民航总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
271 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认定 民航总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
272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审批 民航总局
273 用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考试或检查的 民航总局
飞机模拟机、飞行训练器鉴定审批
274 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资格认可 民航总局
275 民用航空器补充型号合格证(STC)/补充型 民航总局
号认可(VSTC)
276 民用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TDA) 民航总局
277 民用航空器生产检验系统批准(APIS) 民航总局
278 民用航空进口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 民航总局
批准或认可(VDA)
279 民用航空产品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CTSOA 民航总局
)
280 民用航空器零部件制造人批准(PMA) 民航总局
281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适航委任单位代 民航总局
表认可
282 民用航空器零部件适航批准 民航总局
283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商适航批准、油料测试单 民航总局
位批准
284 民用航空化学产品设计、生产批准 民航总局
285 民用航空器噪声合格证和涡轮发动机飞机排 民航总局
放物合格认可
286 航空安全员资格认定 民航总局
287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仪器设备使用许可 民航总局
288 民用航空油料企业安全运营许可 民航总局
289 航空气象环境探测审批 民航总局
290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航行情报人员、气象人 民航总局
员资格认定
291 民用机场场址及总体规划审批 民航总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
292 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局
293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许可 民航总局
294 民用机场环保工程方案审批 民航总局
295 民航专业工程及含有中央投资的民航建设项 民航总局
目初步设计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局
296 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 民航总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
297 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参股和改制审 民航总局
核
298 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刷企业资格认定 民航总局
299 特殊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任务审批 民航总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
300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民航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 民航总局
研究报告审批
301 境外民航计算机订座系统准入审批 民航总局
302 境内航空公司之间、境内航空公司与境外航 民航总局
空公司之间的代号共享等商务合作审批
303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304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 广电总局
305 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 广电总局
送业务审批
306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 广电总局
批 国务院新闻办
307 影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审 广电总局
批
308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审批 广电总局
309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
管部门
310 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和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 广电总局
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批
311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广电总局
312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 广电总局
313 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播音员、主持人资 广电总局
格认定
314 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和电视剧片审查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315 新闻出版中外合作项目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316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著作权涉外机构、国(境)外著作权认证机
317 关、外国和国际著作权组织在华设立代表机 国家版权局
构审批
318 只读类光盘生产设备引进、增加与更新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319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分销 新闻出版总署
企业审批
320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审批
321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物审批
322 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23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324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业务范围、合并或 新闻出版总署
者分立审批
325 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26 期刊变更登记地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327 设立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28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含互 新闻出版总署
联网游戏作品)审批
329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 新闻出版总署
子出版物审批
330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 新闻出版总署
审批
331 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国务院新闻办
332 出版单位改变资本结构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333 新闻记者证核发 新闻出版总署
334 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35 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 体育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36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37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38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39 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340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 国家林业局
341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 国家林业局
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审批
342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 国家林业局
343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 国家林业局
344 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核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发
345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 国家林业局
346 精神药品研制立项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347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生产计划核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48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购用凭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49 生产、经营麻黄素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350 麻黄素出口购用证明核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351 咖啡因和氯胺酮原料药购用证明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52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认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353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认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354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55 执业药师注册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56 药用辅料注册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57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管部门
358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359 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360 旅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 国家旅游局
361 组织内地居民赴港澳台旅游的旅行社资格审 国家旅游局
批
362 边境旅游项目审批 国家旅游局
363 建造露天佛像审批 国家宗教局
364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 国家宗教局
国家外专局
365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计划及聘用外籍 国家宗教局
专业人员审批
366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 国家宗教局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367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 国家宗教局
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审批
368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 国家宗教局
品入境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369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 国家宗教局
经、讲道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370 在境内举办华侨、外籍华人国际性联谊活动 国务院侨办
审批
371 港澳记者来内地采访审批 国务院港澳办
372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 国务院新闻办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办
373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开 新华社
展经济信息业务审批
374 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业务的 新华社
审批
375 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执业资格核准 中国地震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主管机构
376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气象
认定 主管机构
377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 中国气象局
位资质认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
378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379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审批 银监会
380 被清算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取生息资产审批 银监会
381 外资金融机构由总行或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审 银监会
批
382 商业银行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审批 银监会
383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注册 证监会
384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审批 证监会
385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备案 证监会
386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审批 证监会
证监会
387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审批 银监会
国家外汇局
388 期货经纪公司持有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 证监会
际控制权的股东资格核准
389 证券公司变更股东或者股权审批 证监会
390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证监会
391 境外证券公司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核准 证监会
392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证监会
393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证监会
394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总 证监会
代表资格核准
395 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行为审 证监会
批
396 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 证监会
上市流通核准
397 开放式基金广告、宣传推介核准 证监会
398 期货经纪公司设立、业务范围、解散、合并 证监会
、分立审批
399 网上证券委托资格核准 证监会
400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核准 证监会
401 境外期货业务持证企业年度外汇风险敞口核 证监会
准
402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 保监会
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403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 保监会(会同证监会)
(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404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会同证监会)
405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及专属自保、 保监会
相互保险等组织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
406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407 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408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 保监会
409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 保监会
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境内保险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入
410 股、收购)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保监会
)审批
411 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 保监会
构股份转让审批
412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保监会
413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
414 保险公估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415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416 保险公估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保监会
417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保监会
418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
419 保险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420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421 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保监会
422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审批 保监会
423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
424 保险经纪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425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426 保险经纪公司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保监会
427 保险公司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 保监会
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428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429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重大事项 保监会
变更审批
430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及改变组织形式审批 保监会
431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432 保险公司解散或撤销时资产协议转让方案审 保监会
批
433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时保险合同 保监会
转让方案审批
434 保险公司制定地方保险费率核准 保监会
435 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设立、合并、分立 保监会
、关闭、清算等事项审批
436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核准 保监会
437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审批 保监会
438 保险公司可投资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核 保监会
准
439 保险公司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审批 保监会
440 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 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定
441 外国烟草制品来牌或来料加工、许可证生产 国家烟草局
、合作开发卷烟牌号审批
442 烟草专用机械大修理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局
443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国家外专局
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444 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国家外专局
445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 国家外专局
认定
446 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 国家外专局
认可 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447 南、北极考察活动审批 国家海洋局
448 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认定 国家海洋局
449 海域使用论证单位资质认定 国家海洋局
450 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 国家海洋局各分局
451 海洋倾倒废弃物检验单位资质认定 国家海洋局
452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含油钻井泥浆和钻屑向海 国家海洋局及其各分局
中排放审批
453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454 设立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 国家测绘局
国家邮政局
455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主管部
门
456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主管部
门
457 拍摄易损的一般文物审批 国家文物局
458 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审批 国家文物局
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459 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审批 国家文物局
460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文物审批 国家文物局
461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国家文物局
462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古建筑所在地公安机关
463 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古建筑所在地公安机关
464 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 国家文物局
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465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物或标本审批
466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和从事医疗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
气功人员资格认定 主管部门
467 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付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68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469 对外借款单位直接通过境外机构进行债务项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下保值业务审批
470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口审批
471 境内机构外债、外债转贷款、对外担保履约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核准
472 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债务登记及外方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所得收益汇出核准
473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账户、资金 国家外汇局
汇出审批及外汇登记证核发
474 出口单位收汇分类核销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475 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476 出口单位出口退赔外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477 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出口收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审批
478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适用跨国公司非贸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易售付汇管理政策审核
479 银行为编码重复的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办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理售汇业务核准
480 金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收益汇出或者购汇汇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出核准
481 金融机构外汇与人民币资产不匹配的购汇、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结汇审批
482 企业租赁期不满一年、租赁贸易、租赁(照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章征税)购付汇核准
483 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外汇登记、登记变更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注销审批
484 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结汇、购付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85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486 个人购付汇、结汇、解付现钞、携带现钞出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境审核
487 境外投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与汇出审核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登记
488 B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红筹股项下境外募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集资金调回结汇审批
489 出口单位出口收汇差额核销、核销备查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90 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备案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91 保险公司向境外分保购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492 金融机构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入市安排审批 国家外汇局
外汇账户(含边贸人民币结算专用账户)的
493 开立、变更、关闭、撤销以及账户允许保留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限额核准
494 机构外汇资金境内划转核准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95 机构单笔提取超过规定金额外币现钞审批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96 境内机构非贸易购付汇真实性审核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497 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 中国贸促会(商务部会签)
498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 国家人防办
定
499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认定 国家人防办
500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认定 国家人防办
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2.按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决定的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3.按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决定或者应经其他部门审核的事项,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