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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抑或批评——浅析国家人权机构如何处理与本国政府、联合国条约机构之间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2-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1期
【关键词】国家人权机构;政府;联合国条约机构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国家人权机构”一词是指“由某一政府按照宪法、法律或行政命令建立的机构,其职责是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角度而予以特别规定”的机构。{1}联合国为推动此类机构的出现作出了决定性的贡献。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为各成员国设立国家人权机构提供了国际标准。自此开始,在联合国的大力倡导下,世界五大洲涌现出了一批依据“巴黎原则”设立的国家人权机构。{2}其中,美洲国家建立的较早,集中于90年代初期,非洲和欧洲国家集中出现在90年代中期,亚太地区则发展于90年代后期。{3}

  如果以职能来界定国家人权机构,联合国曾将现有的国家人权机构分为三类:全国委员会(人权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监察专员机构。{4}这些机构因被授权设立的法律依据不同而不同,有的由宪法授权设立,有的依据一般法律而成立,还有的只是由一纸行政命令创建。尽管如此,国家人权机构一般都被赋予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职权。比如:向议会和政府等机关建言献策;依据国际人权标准,评估法律和政策的合法性;组织和开展人权教育和研究等。除此而外,“巴黎原则”积极鼓励国家人权机构参与联合国的工作。它在“权限与职责”一章中,明确规定国家人权机构应具有以下职责:促进并确保国家的立法规章和惯例与该国所加入的国际人权文书协调,及其有效执行;鼓励批准上述文书或加入这些文书并确保其执行;对各国按照其各自条约义务要向联合国机构和委员会(已更名为“人权理事会”)以及向区域机构提交的报告作出贡献,必要时,在对国家独立性给与应有尊重的情况下,表示对问题的意见;与联合国和联合国系统内的任何其他组织、各区域机构以及别国主管促进和保护人权领域工作的国家机构进行合作。{5}

  从上述规定看得出,国家人权机构与联合国各机构之间的合作是“巴黎原则”的一个核心要求。从现实的角度来看,联合国认为,它们之间合作的益处也是显而易见的。比如,通过分享最佳经验来增强国家人权机构的工作能力;使国家人权机构持续了解国际发展状况;在国际层面上提高国家人权机构的可信度或国内的影响力;特别是国际机构能够提出国家人权机构关注的问题,营造了解决国内问题的国际压力。{6}但学者们对此观点看法不一,有的表示支持,有的表示反对。本文通过研究、分析联合国秘书长有关国家人权机构方面的报告、条约机构的一般性意见、国家人权机构国际研讨会的相关文件、国家人权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以及相关学术着作,总结自“巴黎原则”通过以来,国家人权机构与联合国条约机构之间是如何开展的合作,从而揭示国家人权机构与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政府之间的关系。

  引言联合国目前有9个条约机构负责监督9个已经生效的核心人权条约的执行情况。这些委员会都由在人权领域有公认资格的独立专家组成(人数自10人到23人不等),由缔约国提名并选举产生,固定任期,可连选连任。条约机构监督缔约国执行条约的情况。所有条约机构都被授权接受并审议由缔约国定期提交的报告,其中详细说明条约在本国的执行情况。他们制定准则协助各国编写其报告,制定一般性意见解释条约条款并就与条约相关的专题组织讨论。

  在实践中,作为条约机构的行政服务机关,人权高级专员办事处(简称“高专办”)负责协调国家人权机构参与联合国各项活动的行政安排。高专办通过支持国家人权机构协调委员会及其核证小组委员会的工作,为获得一定级别认证的国家人权机构提供参与联合国人权方面工作的机会。此外,人权高专办还鼓励国家人权机构交流最佳经验,支持加强国家人权机构的国际和区域网络建设。{7}至今,根据联合国人权高专办的统计,全球已有100个国家设立了国家人权机构。它们分布在各大洲,其中绝大多数的国家人权机构都获得了国家人权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评定的资格。{8}

  从国家人权机构的角度来看,它们参与联合国条约机构的活动可以非常广泛。比如,在审议条约履行情况之前,它们可以参与起草国家报告,公开评论国家报告,或者提交独立撰写的平行报告。在审议过程中,国家人权机构可以参与起草人权问题清单,参加报告的审议会议和讨论,通过国家人权机构协调委员会的代表就有关条约执行情况发表声明。在条约审议结束后,宣传条约机构的结论性意见。{9}除此而外,许多国家人权机构为条约机构的一般性意见的起草作出贡献,甚至参与起草新的国际人权公约。

  由于相关条约和《任择议定书》的授权有所不同,条约机构与国家人权机构合作的程序和做法也各不相同。每个条约机构可以自行决定允许国家人权机构以何种方式参与其工作。虽然各条约机构都继续努力协调其活动,{10}但至今,国家人权机构与各条约机构之间没有统一的合作模式。

  一、条约机构撰写一般性意见,鼓励、指导国家人权机构的工作至今,3个条约机构针对国家人权机构在其工作中的作用,发表了一般性意见。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是最早表明态度的一个条约机构。它在1993年发表的第17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国家人权机构应协助其政府编写提交给委员会的报告,并且参加政府代表团,以便加强委员会与所涉缔约国间的对话。{11}时隔5年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在1998年通过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中,确认了国家人权机构在缔约国内监督公约履行情况的作用。{12}儿童权利委员会于2002年通过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中,单列专门章节,详细地阐明了国家人权机构与联合国之间该如何合作。委员会建议,国家人权机构应为《公约》和其他有关国际文书所规定报告的编写工作作出单独贡献,注意政府向国际条约机构提交的关于儿童权利的报告是否全面,包括通过在会前工作组会议上与儿童权利委员会进行对话,说明对报告的意见。与上述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相反,儿童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编写提交委员会的报告过程中应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磋商。但是,缔约国必须尊重这些机构的独立性及其在向委员会提供资料方面的独立作用,因而不宜委托国家人权机构起草报告,或者在委员会审议报告时,将它们纳入政府代表团。{13}

  二、条约机构在结论性意见中建议设立国家人权机构联合国条约机构在处理各成员国政府提交的报告时,也会涉及国家人权机构职责和功能方面的问题。自上世纪90年代末期开始,这种做法呈现出积极发展的态势。儿童权利公约委员会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委员会开始在其结论性意见中,系统地提及“巴黎原则”,并鼓励成员国依据这些原则创立国家人权机构。其中,儿童权利委员会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其最后意见中,建议中国政府依照“巴黎原则”,设立一个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

  (一)儿童权利委员会1996年5月在审议了中国提交的首次报告后,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第一个在其结论性意见中,建议中国“考虑可否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例如设置儿童权利监督专员等。此种机制不仅能在监督儿童权利领域包括福利、教育和少年司法领域开展工作的机构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而且也能有助于更快地发现这些领域出现的问题,以使这些问题得到妥善的解决。”{14}儿童权利委员会在其针对中国的第二报告所提出的建议显得更加具体和确切,并明确了建立这样的机构应该遵循的标准。

  在其针对中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提出:“委员会注意到,大陆各部委可以接受公众的申诉,但委员会对缺乏一个独立的、明确授权负责监测《公约》落实情况的国家人权机构表示关注。它同样对缺乏一个独立的、明确授权负责维护中国大陆以及香港和澳门特区儿童权利的国家人权机构表示遗憾。”{15}“建议缔约国在大陆、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建立国家级机构,其中包括明确责成其根据1993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第48/134号决议所附的关于增加(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人权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监测儿童权利状况及中央、省区、地方各级实施《公约》的情况。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指出此种人权机构应有权受理、调查和处理公众申诉,包括儿童个人的申诉,并应向其提供足够的财力、人力和物力。在香港特区,此种机构可作为现有的申诉专员公署的专门分支机构。”{16}

  (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2005年5月,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履约情况的首次报告后,在针对中国的意见和建议中,“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一项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报告该计划在缔约国促进和保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情况。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巴黎原则(大会1991年第48/134号决议,附件),设立国家人权委员会。”{17}

  在谈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时,委员会特别重申“(香港特别行政区)缺少一个授权广泛的人权机构,但委员会注意到香港特区有关平等机会委员会具有相似职能的立场。”{18}

  三、条约中要求成员国依“巴黎原则”设立相关监督机构随着国家人权机构参与联合国活动的日益增多,一些国家人权机构甚至积极地参与联合国条约的制定工作。这样可以在立法阶段,既明确突出国家人权机构在国内促进和保护人权的职责,同时又以国际法义务性规定的形式,要求没有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缔约国,必须考虑依据“巴黎原则”,设立相关的独立的条约监督机关。

  第一个作出这样规定的是2002年12月通过、2006年6月22日生效的禁止酷刑公约的议定书。它要求缔约国创立一定形式的预防机构,并且要求在创设这种机构时对《关于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给予适当的考虑。{19}中国政府没有签署该议定书,因而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国际法义务。

  第二个作出这样规定的是2006年12月13日联合国通过,并于2007年3月30日开放签署的《残疾人权利公约和任择议定书》。{20}公约第33条规定“国家实施和监测”部分第1款要求“缔约国应当按照本国建制,在政府内制定一个或多个协调中心,负责有关实施本公约的事项,并应当适当考虑在政府内设立或指定一个协调机制,以便利在不同部门和不同级别采取有关行动。”在设立政府方面的协调机制外,公约第33条第2款进一步提出“缔约国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制度和行政制度,酌情在国内维持、加强、制定或设立一个框架,包括一个或多个独立机制,以促进、保护和监测本公约的实施。在指定或建立这一机制时,缔约国应当考虑与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和运作有关的原则。”依据此规定,公约缔约国在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时,应当参照“巴黎原则”的规定来规划该机构的各项职权和地位。对于那些已经依照“巴黎原则”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国家来讲,它们可以选择将监测残疾人公约的任务赋予这些已经成立的机构,也可以选择依照“巴黎原则”设立一个独立的专门机构。{21}对于没有国家人权机构的国家来讲,也会面临相同的政治选择。要么设立一个职权范围广泛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要么仅设立一个负责监测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独立机构。在作者看来,无论采取哪种方式,依照“巴黎原则”设立的独立的国家机构都将会对人权的促进和保障事业作出积极的贡献。

  四、条约机构鼓励国家人权机构参与其国家报告的审议工作联合国审议各国政府提交的条约报告时,传统上同时要参考许多缔约国政府以外的机构提供的信息,比如联合国系统的机关、国际或国内的非政府组织。这样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了解缔约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状况。自从国家人权机构广泛出现以来,联合国条约机构在审议缔约国政府提交的报告时,开始接纳国家人权机构参与其国家报告的审议工作。从联合国的角度来看,条约机构非常期待国家人权机构担当起独立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关的职责,为更好地了解缔约国的人权状况提出咨询意见。尽管如此,从各个条约机构的程序规定来看,它们接受国家人权机构参与报告审议程序的程度差别比较大。

  (一)人权事务委员会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工作方法中,载有题为“非政府组织和国家人权机构对委员会活动的参与”的专门章节。其中规定,为了确保尽可能好地获得信息,委员会请非政府组织和国家人权机构提供要接受审议的缔约国的情况。这些信息必须在审议之前,尽可能早些时候以书面形式提交。除此而外,非政府组织还被赋予和委员会进一步接触和交换信息的机会。相同的权利却没有赋予国家人权机构。{22}

  (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1993年,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最早在其一般性意见中建议,为了增强缔约国和委员会之间的对话,国家人权机构应该参与报告的准备工作,并考虑让其加入政府代表团参与报告过程的可能性{23}。

  委员会最新的工作方法中,对委员会与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作出了规定。该规定允许获得认证的国家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在委员会工作时间之外的个人层面和在非正式会议中,就有关缔约国报告审议方面的问题,向愿意参与这类会面的委员会成员提供信息;委员会秘书处将通知获得认证的国家人权机构委员会相关会议的日程安排,并为国家人权机构提供会议所要审议的报告;委员会在认为适当的时候,会就对公约的履行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召集与国家机构的非正式会议。{24}委员会将决定这类会议的日程安排和形式。{25}缔约国将被同时邀请参会{26}。

  2006年第68次会议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和建议的后续行动指导意见》中,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邀请缔约国,允许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等利益攸关方参与公约和结论性意见的落实工作,并建议可以采取定期召开圆桌会议和研讨会的形式,评估结论性意见和建议的落实情况{27}。

  (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经社文权利委员会当前工作方法第七部分标题为“非政府组织和国家人权机构对委员会活动的参与”,但行文自始至终没有提到国家人权机构的如何参与问题。{28}

  (四)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委员会委员会工作方法概述第七部分“非政府组织和国家人权机构参加委员会的活动”中提出,“在最近的一届会议上,委员会拨出时间,让国家人权机构的代表向委员会提交资料。委员会很重视与这类机构进一步建立互动关系,并将继续制定互动的办法。”{29}

  在2008年1月14日至2月1日召开的第四十次会议的成果附件二中,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开创性地发表了与国家人权机构关系的声明:

  1、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的共同目标是保护、促进及落实妇女和女孩的人权。委员会认为,两者之间的密切合作非常关键,因此正在探讨途径,设法与国家人权机构进一步互动,加强联系。

  2、委员会强调指出,应该依据大会于1993年通过(第48/134号决议,附件)并经国家人权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正式认可的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成立国家人权机构。巴黎原则指导这类国家机构的设立、权限、职责、组成,包括多元化、独立性、业务方法和准司法活动。

  3、委员会认为,国家人权机构在国家一级促进执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保护妇女人权以及提高公众对这类权利的认识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在监测活动中需要得到国家人权机构的协助,需要其发挥作用。

  4、委员会期望国家人权机构确保依照《公约》载列的男女在形式和实质上平等并依据不歧视原则开展工作,审议个人投诉,拟订关于法律、政策和人权教育活动的建议,并确保妇女能够容易地获得国家人权机构所提供的保护其权利的所有服务。委员会还期望国家人权机构的成员组成和工作人员配备在所有各级都实现男女平衡。

  5、委员会鼓励国家人权机构宣传和传播《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的结论意见、一般性建议和决定以及对个人来文和根据《任择议定书》开展的调查的看法,并对缔约国执行《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情况进行监测。

  6、委员会认识到,国家人权机构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推动委员会根据《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监测程序而开展的工作。国家人权机构可以通过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就缔约国的报告提出意见和提议。国家人权机构也可根据《公约》,协助据称的侵犯人权行为受害者向委员会提交个人来文,或者如果情况需要,提供与委员会开展调查的任务有关的可靠信息。

  7、委员会欢迎国家人权机构就会前工作组或委员会收到的缔约国报告提供针对该国的信息。这类信息可在相关会前工作组会议或者委员会相关届会之前或期间以书面形式提交。国家人权机构也可派代表参加会前工作组或者委员会届会为其分配的会议并在这些会议上口头提供信息。委员会将在相关工作组会议或委员会届会的临时议程中列入这类供国家人权机构提供信息的时间段,以便增加对国家人权机构的投入的了解。{30}

  (五)禁止酷刑委员会委员会工作方法概述第八部分“非政府组织和国家人权机构参加委员会的活动”中提出,“根据委员会间第一次会议的建议,委员会已经开始将国家报告的信息通报给相关国家人权机构,并请其提交书面信息。”{31} 2009年,禁止酷刑委员会秘书处为国家人权机构建立了一个网站,其中提供了关于如何与其互动的信息。{32}

  (六)儿童权利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工作方法概述第八部分“非政府组织和国家人权机构参加委员会的活动”中提出,该委员会一直积极鼓励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一道向其提交文件、报告或信息;但它没有给与国家人权机构参与委员会和非政府组织会前工作小组会议的机会。{33}不过,国家人权机构可以和非政府组织等机构一样要求单独和委员会接触。

  (七)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委员会暂行议事规则第28条规定:“根据《公约》第74条第4款,委员会请各专门机构和联合国机关、以及政府间组织和其他有关机构(包括国家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和其他机构)就本公约所涉属于他们活动范围内的事项提交书面材料,供委员会审议。”{34}委员会在2006年4月27日的第36次会议(第四届会议)上,决定在相关缔约国不反对的情况下,国家人权机构可在审议缔约国报告期间作出声明。{35}

  (八)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依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34条的规定设立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由于公约第33条大力提倡以“巴黎原则”为基础,在成员国内设立独立的国内监督机制,委员会欢迎国家人权机构积极参与促进、保护和监测该公约的实施。该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于2009年2月召开。{36}依据委员会第三次会议(2010年初)通过的程序规则的规定,国家人权机构的代表可以应委员会的邀请,在委员会开会期间,向委员会作出口头或书面声明,提交与公约规定的委员会活动相关领域的资料或文件{37}。

  (九)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该委员会是依据2006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第61届会议第177号决议通过的《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而最近设立的一个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根据公约第38条的规定,该公约交由联合国所有缔约国批准。遵照该公约第39条第1款还规定,公约于2010年12月23日正式生效。根据公约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将设立一个由独立专家组成的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以履行本公约规定的职能。该委员会至今没有召开任何会议。但可以肯定的是,该委员会也将或多或少地允许国家人权机构参与相关工作。

  五、结语从联合国最新的调查结果来看,在非洲,将近80%的回访者表示参与了国家报告的起草工作,50%的机构曾经参与了国家报告的审议会议。然而,只有少数几个机构曾提交过平行报告或帮助起草问题清单。相对来讲,亚洲、美洲和欧洲的国家人权机构很少参与国家报告的起草,但是撰写平行报告和参与起草问题清单的水平较高(约30%-40%)。从全球范围来看,仅有40% - 45%的回访者表示曾宣传过条约机构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并且开展了有针对性的后续行动;只有20%的机构曾参与条约机构的一般性工作(一般讨论和起草结论性意见)。这些情况表明,国家人权机构与联合国条约机构之间的互动状况一般{38。}究其原因,回访者认为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不少机构提出预算和资源紧张是一个障碍;另一些机构认为,因为缺乏国际机构足够的支持,相互交流不连续以及缺乏相关知识,而使得它们很难评价国际体系;少数几个机构评论说,参与国际机制的经验没有惠及机构的所有工作人员;也有一些机构认为,当国际合作与国内优先目标不吻合时,很难平衡国内和国际两方面的工作。{39}此外,不同的条约机构有各自不同的工作规范,为国家人权机构参与这些机构活动带来了更多的挑战。受自身条件的限制,条约机构为国家人权机构提供的便利也不充足。并且,条约机构对建议后续工作的安排千差万别,不成系统{40}。

  尽管如此,国家人权机构始终被视为国家人权保护体系的核心,是人权高专办国家接触战略的核心伙伴,是确保国际人权标准在国家一级得到切实履行的至关重要的机制。{41}联合国的这种主流思想得到了曾长期主政丹麦人权中心的莫腾·堪儒姆教授的高度赞同。他解释说,国家人权机构参与联合国的工作,可以带去高度专业的思想观点,在有些情况下,能够帮助理解一些特别问题。{42}作为“巴黎原则”的起草者和前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有关“国家人权机构问题”特别顾问,布莱恩·伯德金教授认为,国家人权机构可以为联合国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国家人权机构与政府之间的这种张力会永久存在,但重要的是,国家人权机构在处理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时,要擅于把握其间的平衡。{43}

  然而,曾长期服务于联合国人权事务中心(后更名为“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古德蒙多·阿尔弗雷德松教授争辩说,不应该鼓励国家人权机构参与联合国条约机构的工作。首先,国家人权机构应该将有限的资源优先用于国内的人权工作,而不是花在参加联合国各种昂贵的国际会议上。其次,各个国家人权机构常常遭受来自政府的压力,要求它们在这些会议中称赞自己的政府,而不是批评政府工作中存在的失误和不足。许多时候,国家人权机构都会赞扬政府,好像是政府的一个下属机构。这样的做法显然违背了“巴黎原则”的初衷和要求。但当某些国家人权机构在国际组织面前批评本国政府后,往往之后都会得到政府的种种惩罚,要么削减其财政预算,要么想办法让那些对政府不予批评的人替代忠实履行职责的委员。这样一来,国家人权机构最终丧失了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作用。{44}

  现在看来,问题的核心是在参与条约机制的过程中,国家人权机构到底与条约机构、政府之间保持什么样的关系?从条约机构的角度来看,希望国家人权机构担当起一个独立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角色,为条约机构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但是,由于国家人权机构在此方面的表现并不常常尽如人意。因此,从各公约机构的程序规定来看,在公约的审议过程中,多数公约委员会将国家人权机构与非政府组织的安排放在一起,但给予国家人权机构参与的机会要少于非政府组织。从各国政府的角度来看,希望国家人权机构在国际组织面前不要过于较真,甚至要求国家人权机构维护政府的主张和做法,以削弱非政府组织对政府的批评。非洲国家人权机构在这方面的表现尤其明显{45}。

  鉴于此,作者认为,国家人权机构在国内工作的重要性远大于其参与的国际活动。国家人权机构应该将主要精力集中于其国内建设,开展各项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工作。尤其应重点挖掘,在国内履行和实施国际人权条约的途径和方法。与此同时,国家人权机构应设法确保其政府认真对待来自联合国的各种批评和指导,切实协助政府担当起促进和保护人权的重任。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国家人权机构应该开展与联合国、其他国家人权机构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并将积累的工作经验运用于本职工作。




【作者简介】
张伟,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联合国《关于设立和加强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手册》,1995年,第23页。
{2}张伟:“联合国与‘国家人权机构’的萌生和发展—基于史料的考察与分析”,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28-26页。
{3}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国家人权机构调查—全球国家人权机构对问卷调查的反馈意见和建议的报告》,2009年,第8页。(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 for Human Rights, Survey on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Report on the Findings and Recommendations of A Questionnaire Addressed to NHRIs Worldwide, 2009,P.8)。
{4}同注1,第24页。
{5}联合国大会1993年12月20日第48/134号决议通过的《关于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
{6}同注3,第47页。
{7}联合国大会《联合国秘书长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人权机构的报告》, A/HRC/13/44 , 2010年。( UnitedNations, National Institutions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A/HRC/13/44,2010)。
{8}联合国大会《监察员、调解员和其他国家人权机构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作用—秘书长的报告》,A/65/340.2010年.第16-25页。
{9}同注3,第43页。
{10}为回应几个条约机构的报告,联合国大会于1983年请人权条约的主席会面探讨如何加强人权条约机构的工作。第一次主席会议于1984年召开。自1995年开始,人权机构主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2002年开始,各条约机构主席和另外两名委员会成员每年相聚日内瓦,举行委员会间会议,讨论工作相互协调等方面的问题。
{11}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机构来推动执行<公约>的一般性建议十七》,载《联合国大会第48届会议关于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报告》,A/48/18,1993年,第143页。
{12}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国家人权机构在保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作用》,E/C. 12/1998/25,第2页。(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The Role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 inthe Protection of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E/C. 12/1998/25,P. 2)。
{13}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第二号一般性意见: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对保护和增进儿童权利的作用》,CRC/GC/2002/2,2002年.第6-7页。
{14}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2届会议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一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最后意见:中国》,CRC/C/15/Add. 56,1996年,第26段。
{15}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第40届会议审议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一结论性意见:中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CRC/C/CHN/CO/2,2005年,第16段。
{16}同注15,第17段。
{17}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34届会议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六和十七条提交的报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E/C. 12/1/Add.107,2005年,第41段。
{18}同注17,第78段。
{19}《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议定书》第18条。
{20}中国于公开签署日(2007年3月30日)当天签署了该公约,并于2008年8月1日完成该公约的批准手续。
{21}联合国大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关于执行残疾人的人权研究报告所载建议进展情况的报告》,A/HRC/4/75,2006年,第49段。
{22}人权事务委员会《工作办法概览》(Human Rights Committee, Overview of the working methods)
{23}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机构来推动执行<公约>的一般性建议十七》,载《联合国大会第48届会议关于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报告》,A/48/18,1993年,第143页。
{24}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报告—第62届会议和第63届会议(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第58届会议补编第18号)》,A/58/18,1996年,第171页。
{25}同注24。
{26}同注24。
{27}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和建议的后续活动准则》, CERD/C/68/Misc. 5/Rev. 1, 2006年,第4段。(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Guideline to follow-up on concluding observa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CERD/C/68/Misc. 5/Rev. 1,2006,para. 4)。
{28}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工作办法七:非政府组织和国家人权机构参与委员会的活动》(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Working Methods VII; Participation of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and national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 in the activities of the Committee)。
{29}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工作方法概述》, CEDAW/C/2007/L4/Add. 1,2006年。
{30}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关于与国家人权机构关系的声明》,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报告》,A/63/38,2008年,第69页。
{31}禁止酷刑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工作办法》( Committee against Torture, Overview of the working methods of theCommittee Against Torture)。
{32}联合国大会《秘书长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报告》,A/HRC/13/44,2010年,第13页。
{33}儿童权利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工作办法概览》(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Child, Overview of the workingmethods of the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Child)。
{34}联合国大会《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的报告(第一届会议)》 A/59/48 (Supp. ) , 2004年,第25页。
{35}联合国大会《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的报告》,A/61/48;2006年,第20段(General Assem-bly,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A/61/48,2006,para. 20)。
{36}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第一届会议临时议程和议程说明—秘书长的说明》,CRPD/C/1/1,2009年,第1页。
{37}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残疾人权利委员会议事规则》,CRPD/C/4/2,2010年,第51条。
{38}同注3,第42页。
{39}同注3,第47页。
{40}国家人权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试论联合国改革过程中的国家人权机构》,2006年,第6页[International Coordi-nating Committee of NHRIs(ICC),Discussion Paper on NHRIs in the UN Reform Process, 2006, 6 ]。
{41}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秘书长的报告》,A/62/287,2007年,第3段。
{42}[丹麦]莫腾·堪儒姆:《国家人权机构:落实过程中的一个伙伴》,载拉尔斯·穆勒主编:《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第一个365天》,2007年,第150页(Morten Kjaerum,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 A Partner in Implementa-tion, in: The First 365 Days of 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uncil, ed. Lars Muller, 2007,p. 150)。
{43}[澳]布莱恩·伯德金:《亚太地区国家人权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9页。
{44}该评论是古德蒙多·阿尔弗雷德松教授在汕头大学举办的“国家人权机构系列讲座”中发表的,摘自作者的笔记。该系列讲座是中国政法大学与瑞典罗尔·瓦伦堡人权与人道主义法研究所共同承担的“国家人权机构”研究项目的一部分。此项目自2004年以来,得到了瑞典国际发展署的资助,已在国内召开了数十次国际研讨会,作者与西北政法大学、汕头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联合组织了有关专题系列讲座,并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7月在中国政法大学举办了面向全国大学生的“人权法暑期双语课”。
{45}[英]雷切尔·穆雷:《国家人权机构在国际和区域层面的作用-非洲的经验》,2007年,第24页(Rachel Mur-ray, The Role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 at the International and Regional Levels-The Experience of Africa,2007.P.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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