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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撤销公证书吗
发布日期:2012-02-12    作者:张沂峰律师
      一男子死亡后,留下三处房产和数笔存款,其妻子和女儿为房屋过户及存款的领取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作为利害关系人,男子年逾七旬的母亲一同前往,并在一份“弃权声明书”上签名、按印,表示“我什么都不要,都给她们母女两人”。而过后,不知何因,这位老妪却将公证处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撤销上述公证书,以重新获得继承儿子遗产的权利。然而,由于公证书只是一种证据,法院并不能从形式上对其予以撤销,因而两审法院最终均驳回了老妪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居民邱老太的儿子张某2007年9月因病死亡,其名下留有坐落于本市南开区、西青区等处的房屋三处以及存款三笔共计96000余元。当年12月6日,张某的妻子、女儿为房屋过户及存款领取事宜向所在区的公证处提出申请,邱老太作为利害关系人一同前往公证处,并在一名公证员的面前亲自在载有“我对上述遗产自愿放弃继承权”内容的“弃权声明书”上签名、按印,之后将这份材料提交给公证处。经该公证人员询问,邱老太表示“我什么都不要,都给她们母女两人”。公证处随后就张某所留该管界区内的一套房子出具了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对于该房屋,邱老太和张某女儿均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该项遗产及还贷债务由张某妻子继承。     而在这份公证书出具后,邱老太却诉至法院要求将之撤销。理由是,她本人既无生活来源又患有脑脊液、脑萎缩等病症,并早年丧夫。儿子张某突发疾病死亡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儿媳、孙女带其去往公证处。该公证处的材料致其完全放弃了对于儿子遗产的继承权,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使其居无定所,无房可居,且无生活来源,故请求将公证书撤销。     两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为,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工作行使的是国家证明权。而对于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人民法院仅审查其证明效力,以决定其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不能从形式上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因此,邱老太要求撤销公证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据此,驳回其要求撤销公证书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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